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玉卿 原名 黃沛潔 .上訴人即被告 蔡豐榮 原名 蔡秉澤 .上訴人即被告 喬守豐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田吉豐 (原名 田佶豐 )上訴人即被告 許立明
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84號;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蒞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玉卿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與相對人 陳秀蓮 之約定。
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許立明、田吉豐(原名田佶豐,下同)、喬守豐係 兆豐 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 公司 (下稱兆豐消金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蔡豐榮(原名蔡秉澤,下同)為兆豐消金公司執行長,黃玉卿(原名黃沛潔,下同)為兆豐消金公司文心所區主任,另鄭 佩芳 與廖 蓉蓉 (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則於民國92年間進入兆豐消金公司位於臺中辦事處即文心所任職。因邇來各銀行紛紛推出短期消費性信用貸款服務,兆豐消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立明、田吉豐、喬守豐三人,及負責執行之蔡豐榮,兆豐消金公司文心所區主任黃玉卿,與該所職員 廖蓉蓉 、 鄭佩芳 等看準一般急需資金之民眾對貸款程式不甚瞭解,及需錢孔急之心理,欲藉此從中牟取利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推由鄭佩芳化名為「 鄭玉汝 」、廖蓉蓉化名為「 葉靜芳 或 江怡萱 」,並印製承辦業務頭銜名片,再大量印製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人四處散發,迨有客戶上門時,則由客戶所持宣傳單上所載之承辦人負責承辦,且相互為用,而承辦人為衝業績,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先後於經辦各貸款客戶 陳美琴 、 黃志忠 (已死亡)、 紀政昌 、 林巾 理、 林岳樟 、 陳智仁 及陳秀蓮分別向各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後,即假借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保證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帳戶管理費等名義,向陳美琴、黃志忠、紀政昌、 林巾理 、林岳樟、陳智仁及陳秀蓮佯稱需匯款或轉帳上開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始得解決貸款相關問題,所支付之費用如日後正常償還貸款,則於一定期間後返還云云,致使陳美琴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鄭佩芳或廖蓉蓉(詐欺時間、金額、指定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鄭佩芳再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由黃玉卿、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處理。嗣因其中部分客戶看到報紙刊登兆豐消金公司位於 彰化 市○○路之辦事處遭搜索,且其等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並未如期返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 范勝淵 於92年7月起擔任兆豐消金公司彰化辦事處(設於彰化市○○路○段○○○號8樓之2、3)之負責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吳紹滄 、 江其峰 、 陳中和 、 蕭家仁 、 呂海豪 、 張淑娟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分別於92年6月至93年6月間進入兆豐消金工作。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復承續前揭常業犯意,而與范勝淵、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推由分別化名為 范維菘 (范勝淵)、 吳仁成 (吳紹滄)、 江立恆 (江其峰)、 陳隆和 (陳中和)、劉嫚妮(張淑娟)、 蕭萬豎 (蕭家仁)印製承辦業務頭銜名片,再大量印製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 侯偉志 四處散發,並由客戶依宣傳單上所載承辦人及電話聯絡接洽,且相互為用,而承辦人為衝業績,於經辦各貸款客戶 林旻賢 、 邱玉禎 、 陳念慈 、 雲梅娥 、 梁文賓 、 王文其 、 莊烱堂 、 林美菜 、 黃金誠 、 林鴻順 、 謝忠彬 、 陳冠中 、 陳景裕 、 吳榮進 、 王振茂 及 陳明智 分別向各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後,除向各該客戶收取高達貸款金額百分之5至15之手續費用外,另以客戶已超貸觸法,須將超過原本欲貸額度之款項回存各貸款銀行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各該客戶詐取貸得之部分款項,致使如附表二所示林旻賢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時間、地點及方法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各承辦人將詐得之款項交予張淑娟作帳,並存入范勝淵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范勝淵再轉交兆豐消金總公司處理,其等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其中部分客戶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搜索兆豐消金位於彰化市○○路之辦事處,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陳美琴、林巾理、紀政昌、陳智仁、陳秀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審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林巾理、林岳樟、陳智仁、黃志忠、鄭佩芳、廖蓉蓉、陳念慈、邱玉禎、林旻賢、林美菜、莊烱堂、黃金誠、梁文賓、王文其、陳景裕、陳冠中、吳榮進、王振茂、林鴻順、陳明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黃玉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詢問下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另案被告范勝淵、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5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陳述(前揭案號卷宗第44頁背面),證人林巾理、紀政昌於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中以證人身份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告訴人除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陳美琴於94年4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94年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39、40頁),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其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兆豐消金公司全省單位通訊錄,業經證人鄭佩芳、廖蓉蓉及被告黃玉卿證稱確係兆豐消金公司之通訊錄無誤,是該文書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美琴、紀政昌、林巾理、林岳樟、陳智仁、陳秀蓮、林旻賢、邱玉禎、陳念慈、雲梅娥、梁文賓、王文其、莊烱堂、林美菜、林鴻順、謝忠彬、陳冠中、陳景裕、王振茂、吳榮進、陳明智、 黃分 、黃金誠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固坦承其等為兆豐消金公司之股東;被告蔡豐榮坦承其為兆豐消金公司總管理處之執行長;及被告黃玉卿坦承其為兆豐消金公司之台中文心所區主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之犯行。被告田吉豐、許立明、喬守豐均辯稱: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犯罪的事情,其等對於整件事情並不知情,均是鄭佩芳、廖蓉蓉他們私自的行為,范勝淵他們彰化辦事處違法的事,其等也不知情,是范勝淵他們自己的行為云云;被告蔡豐榮辯稱:看到起訴書才知道這些事情,兆豐消金公司不是這樣運作云云;被告黃玉卿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屬廖蓉蓉、鄭佩芳個人行為,其並未指示他們那樣做,他們犯法的內容,其都不知情,拿到起訴書才知道有這些事情云云。然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犯行部分: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⑴證人陳美琴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2年8月間前往台中
市○○區○○路4段698號9樓之1兆豐消金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該公司業務主任鄭玉汝(即鄭佩芳,下同)與我接洽辦理所有貸款相關事宜,並向銀行提出申請貸款,原本我只要貸款90萬元,卻貸款出金額共121萬元,並假借名目繳付服務費及保證金,而向我詐騙款項。」、「當時鄭玉汝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為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如果我個人前往向銀行申請貸款惟恐無法申得貸款,...我即備妥相關資料交給鄭玉汝後,並由92年8月底由鄭玉汝帶我前往台新銀行、 陽信 銀行中港分行、台東企銀、裕融車貸辦理開立帳戶及貸款對保手續,由我親自簽名相關銀行貸款資料,向台新銀行申請辦理貸款金額30萬元,向陽信銀行申請辦理貸款金額33萬元,向台東企銀申請辦理貸款金額45萬元,向裕融車貸申請辦理貸款金額13萬元,所申請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30萬元存入我所有開立帳號帳戶內,由台東企銀核准貸款45萬元存入我所有開立帳戶內,由陽信銀行核准貸款33萬元存入我所有開立帳戶內及由裕融車貸核准貸款13萬元存入我所開立帳戶內。於取得銀行核准貸款後,鄭玉汝假借台東企銀已發現我同時有向4家銀行提出申請貸款情事,通知要取消我提出申請貸款,鄭玉汝向我誆騙經與銀行溝通後需先繳付保證金20萬元,台東企銀才會核准貸款45萬元,鄭玉汝並稱我向銀行繳款正常6個月後,保證金20萬元再退還給我,使我不疑有詐,即依鄭玉汝提供帳號以轉帳方式匯入20萬元,但事後向鄭玉汝催討,卻避不見面,拒不償還,才發現遭鄭玉汝詐騙。」、「鄭玉汝指稱無法向一家銀行貸款90萬元,需同時先向四家銀行提出申請,待銀行核准後,再決定要貸款之銀行。」、「(你委託兆豐消金...鄭玉汝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書?)有,所簽訂契約書為鄭玉汝保管。」、「鄭玉汝先向我收取諮詢費3千元,並約定全部貸款總金額百分之10為服務費用,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鄭玉汝向我收費12萬1千元。」、「鄭玉汝向我收取保證金20萬元、服務費12萬1千元及諮詢費3千元」等語(見94年偵字5333號卷㈠第19至22頁)。
⑵證人陳美琴於警詢時所證上情,復有證人陳美琴之貸款申請
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216至230頁、254至260頁、281至283頁),其中陽信銀行部分應係核貸30萬元(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257頁),亦有陳美琴於陽信銀行開戶之存摺明細一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9頁),證人陳美琴就此部分數額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且依陽信銀行存摺明細登載資料,足認陳美琴確於取得貸款後之92年8月29日轉帳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見發查卷第9頁)。⒉附表一編號二部分⑴證人黃志忠業於偵查中證稱:「我至兆豐消金辦貸款,..
我是看廣告,..我透過兆豐向兩家銀行辦貸款,分別是台新與日盛銀行,貸款金額下來後也是匯至這兩家銀行,是日盛銀行的先下來,後來是台新。後來我接到銀行的電話說我之前有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後我找鄭佩芳,..她說我可以去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銀行ATM從我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的帳戶提領30萬並簽本票..,她說若3個月內繳款正常的話,她會還給我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申辦 富邦 銀行的保證金,但後來富邦銀行的貸款沒有核貸下來,3個月後,我再次打電話詢問,她說這是我自己的問題,她要求我至銀行列印明細。」等語(見94年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78、79頁)。
⑵證人黃志忠所證上情,復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
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194至201頁、303至308頁、發查卷第8至11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04至106頁),依黃志忠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黃志忠確於93年2月9日同一日,自其台新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合計超過30萬元之現金,且密集為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288、304頁)。
⒊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紀政昌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在台中市看到兆豐消
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發送的貸款廣告所吸引,而到...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是於92年11月1日與該公司一位自稱鄭玉汝的女姓業務員接洽辦理貸款事項,由業務員鄭玉汝幫我填寫各家銀行的貸款申請書,並帶我到富邦銀行、日盛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這4家銀行均同時同意我的貸款申請,各撥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內,富邦銀行貸款46萬8千元、日盛銀行貸款40萬元、陽信銀行貸款52萬元、台新銀行貸款63萬元,我當時向鄭玉汝表明只要貸款80萬元,但是該公司卻以我的名義向各家銀行貸款出共計2百零1萬8千元,這些錢都有匯入我的帳戶內。..鄭玉汝告訴我說『貸款出2百零1萬8千元,是要找一家銀行利息比較低的銀行貸款,其餘的121萬8千元再歸還給銀行,在貸款的過程中,有自稱台新銀行的業務員打電話到我的行動電話跟我說,我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貸款,要舉發這件事情,要我與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的鄭玉汝配合,我於92年11月19日,由鄭玉汝帶領我到兆豐消金公司樓下遠東銀行ATM提款機,轉帳到0000000000000帳號20萬元、第一銀行20萬元,以匯款單匯入00000000000000號劉中文的帳戶內60萬1800元。餘21萬多元由鄭玉汝拿去。」、「該公司強收我20萬元手續費,又假借我信用不佳,要先保留80萬元作為擔保,如果繳息正常保留款將於3個月後退還,至今並未退回擔保款且避不見面。」等語(見94年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22至26頁)。
⑵證人紀政昌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結證稱:其有
委託被告二人辦理貸款,開始是與鄭佩芳接觸,談妥後要準備一些證件等雜事,再跟鄭佩芳的助理即廖蓉蓉接洽,廖蓉蓉打電話告訴其說要準備哪些證件,然後會有哪些銀行會陸續打電話給其,會貸款給其,銀行的先生叫什麼,教其如何回答。92年11月14日鄭佩芳帶其到4家銀行開戶後,回到他們公司,她就要求其必須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她保管。其本來是要貸八十萬元,並沒有指定貸款銀行,是由鄭佩芳、廖蓉蓉他們安排的,後來總共貸了2百餘萬元匯至其帳戶內,但其實際上拿到約1百萬元左右。貸了2百餘萬元只有拿到1百萬元左右是因為那時候有一位自稱台新銀行的陳先生,打電話跟其說其同時在四家銀行貸款,要把事情公佈出來,要其跟鄭佩芳公司聯絡,後來其打電話給鄭佩芳說這件事情的經過,她叫我不用怕,說他們公司會處理;後來過沒幾天,鄭佩芳打電話給其,說他們公司主管已經把事情解決了,要其去他們公司去談這件事情,後來去的時候,鄭佩芳即跟其講說他們主管已經跟所有銀行談好了,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方案就是把事情告訴其父母,另外一個方案是他們答應將貸款全部給其,但條件是必須找一個銀行的經理做擔保,然後再來是每家銀行所貸的款項要歸還保管20萬元3個月,總共有4家,其問鄭佩芳是哪一家銀行的經理,她說不便告知,總共貸了2百餘萬元,還要收一成的手續費約20萬元,另外4家銀行的擔保金額是80萬元,其都交給鄭佩芳。事後擔保金額並未還給其,3個月到了之後,其打電話去他們公司,對方說還要再聯絡,至今都沒有還。80萬元的擔保金是鄭佩芳帶其到他們公司樓下遠東商銀的提款機,當時鄭佩芳跟其一起去,她站在提款機旁邊,並講帳號給其,叫其操作轉帳過去,從其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各轉帳10萬元到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陽信銀行是轉20萬元到第一銀行去,但帳號其不曉得。其他的60萬元(經核實際金額為601800元)是因為台新銀行的貸款直接轉到其新竹銀行帳戶,後來其自己到新竹商銀利用匯款方式,匯款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戶是鄭佩芳抄給其,要其去匯款的」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161至165頁)。
⑶證人紀政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去兆豐消金公司委託
他們協助貸款與何人聯絡?)鄭佩芳。」、「(當初是何人跟你說要繳20萬元的保證金?)鄭佩芳,她說貸款有問題,她請教黃玉卿之後,出來就跟我說必須繳保證金跟貸款總金額的10%。」、「(這都是鄭佩芳跟你告知的嗎?)她進去黃玉卿的辦公室後,出來時跟我說的,但是我沒有看過黃玉卿本人。」、「(為何後來會有保證金情形發生?)因為有位自稱是台新銀行的先生打電話跟我說查到我超貸違法,要我找原來幫我代辦人員,之後我打電話去找鄭佩芳,她說她會問上級要如何處理,隔幾天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處理好,之後開始講關於保證金的事。」、「(她有無跟你說保證金是她個人要幫你處理?還是公司幫你處理?)她從黃玉卿的辦公室出來,她說上面要我繳保證金。」等語。
⑷證人紀政昌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139至162頁、307、308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187至197頁、239至245頁、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㈠第72至87頁)。且依紀政昌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紀政昌確於92年11月19日同一日,自其日盛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及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合計約100萬餘元至他人前開帳戶,且密集為之(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43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299頁、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79頁、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45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187至190頁)。紀政昌前後所陳往來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應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為正確。
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⑴證人林巾理業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於92年9月份委託兆
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10月15日陸續貸款下來金額總共65萬元。」、「(你是委託該公司何人辦理貸款?)委託該公司業務員鄭玉汝。」、「(鄭玉汝是用何理由詐騙你的金錢?)她向我表示有向3家銀行(台新、富邦、陽信)貸款,後來銀行要回查,所以要我把32萬5千元回扣,我就跟鄭玉汝一起到文心路合作金庫辦理轉帳,她假藉內部保人費用、服務費用、銀行回扣共40萬,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並告訴我還款3期後,鄭玉汝會把把32萬5千元退還給我,結果至今尚未歸還,我多次向他催討,都避不見面。」等語(見94年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27、28頁)。
⑵證人林巾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如何找到這家公司?)
我是看宣傳,有幫人做信貸。」、「(總貸金額?)本來貸20幾萬元,後來3家銀行(台新、富邦、陽信銀行)核貸下來是65萬元,她(即鄭佩芳)說因為第4家萬泰銀行會查,要我先暫時不要動上面的錢,她說那3家銀行要做回扣的動作,因為萬泰銀行在查,3個月之後會把回扣的錢還給我,故她向我收1半的回扣金額及手續費1萬元,我總共給40萬元,我是貸下來的60幾萬元給她手續費及回扣金,我是以在合作金庫直接以ATM匯款的方式付的,至今回扣的錢她仍未還給我。」、「我都是與她(即鄭佩芳)聯絡,她說要待銀行結帳後錢才會還給我。」等語(見94年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75頁)。
⑶證人林巾理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結證稱:其是
看到廣告之後,去找鄭佩芳委託她辦理貸款,其本來要貸25萬元至30萬元,後來她幫我貸了65萬元匯到其帳戶內,其當初辦理台新、富邦、陽信貸款之前,有先去萬泰銀行填寫貸款資料,後來這三家銀行貸下來之後,鄭佩芳跟其說必須去萬泰銀行簽名,因為萬泰銀行的錢也有貸下來了,其問鄭佩芳說已經貸了65萬元,為何還要貸。後來去萬泰銀行,鄭佩芳才說因為萬泰銀行知道其同時申貸多家銀行,有超貸情形,因為銀行知道其超貸,要做回扣的動作,鄭佩芳還問其是否可以提供保人,其說其沒有,鄭佩芳就幫其找一個他們銀行裡面的人當保人,還說其要給保人1萬元,65萬元要扣一半,要押回去給銀行做回扣,其才可以領到其他三家的貸款金額,所以其就照做了,鄭佩芳說如果沒有這樣做,其會拿不到錢,所以其才同意轉帳。其將要給保人的1萬元、回扣32萬5千元及手續費6萬5千元,總共40萬元,以提款機轉帳的方式,分4次轉帳轉到鄭佩芳提供給其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佩芳還說繳款正常的話,三個月就會還其,但其繳款正常3個月後,鄭佩芳迄仍未返還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167、168頁)。
⑷證人林巾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你接洽為何人?
)鄭佩芳。」、「核辦後,她幫我貸款3家銀行,幫我貸款第4家銀行,她說我貸款額度太大,她要先做回扣動作,等3個月正常繳款後,她會把回扣的錢給我。」、「(為何後面會有陸續的保證人費用、服務費用、銀行回扣等等,而向你收取這些費用?)她跟我說怕我貸款下來錢被扣住,要先回扣,我對銀行作業並不清楚,當時我並不覺得有異。她跟我說只要3個月先正常繳款,回扣的錢就會撥下來給我。」等語。
⑸證人林巾理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112至123、246至253頁、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55至61頁)。且依林巾理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林巾理確於92年10月16日,自其台灣企銀帳戶轉帳合計4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密集為之(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㈠第56頁)。核其匯款帳戶與紀政昌證述經鄭佩芳指定匯款601800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56、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190頁)相同。該二人貸款金額、日期不同,且有各自之貸款需求,何以均無端轉帳或匯款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他人同一帳戶,顯然係受同一貸款委辦人即鄭佩芳之指示,始有此可能,益徵林巾理指證係鄭佩芳以上開名義指示匯款、轉帳等情,可以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⑴證人林岳樟業於警詢時證稱:其是依據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
與兆豐消金公司聯絡,是由廖蓉蓉(即葉靜芳,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稱廖蓉蓉)與其接洽,廖蓉蓉佯稱所有銀行欠債可規劃整合成為一筆款項,但需先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代償方式償還原本銀行欠繳。在與她接洽時,其拿出其所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帳單、明細表並同意讓廖蓉蓉去貸款,事先言明要償還130萬元,不料,對方竟以其委任書及申辦證件,同時向4、5家銀行申辦借貸2百萬元,其向廖蓉蓉質疑,她說多貸幾家是故意要比各家銀行的利息比較低,並向其保證多出來70萬元,一定會協助退還給銀行。後來銀行總共核貸128萬元,銀行陸續將核貸的錢匯入其帳戶後,廖蓉蓉就陪同其到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企銀自其帳戶提領合計52萬元,然後就到他們公司將這一些錢交給廖蓉蓉準備還給銀行用的。接著過了一個星期左右,其到公司去已人去樓空,都找不到廖蓉蓉,而她也沒有將錢還給銀行。除收取諮詢費3000元外,當時言明所需收費是以借貸金額2成收費,對方於其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立即要其將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出保管,以其尚未付給手續費需質押存摺及金融卡,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對方就要伊將帳戶內餘額提出,其即分別自其帳戶提領12萬元及13萬元交付給廖蓉蓉,但其付給廖蓉蓉手續費後,卻接到銀行電話通知其有重複向多家銀行申請借貸要取消其申請貸款,廖蓉蓉又佯稱經與銀行內部人員交涉後,需先交付30萬元給銀行打通關節,並稱事後會退還該筆金額,因而其又以現金卡提領30萬元交給廖蓉蓉等語(見94年偵字第5967號號卷㈠第30至35頁)。
⑵證人林岳樟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與我接觸的是廖蓉蓉,在
場的人(即鄭佩芳)是廖蓉蓉的主管。」、「(向幾家銀行貸款?)向4家銀行申請,兩家銀行有核貸,是 安泰 與日盛銀行,核貸金額分別是114萬元及28萬元。」、「因為我辦的是代償,故先償還我的現金卡,剩下分別是匯入安泰及日盛的帳戶。」、「代償各家信用卡後,廖蓉蓉向我收手續費,我的帳戶餘額全部領出來給她,金額是25萬多,她說我安泰銀行有一筆重複申貸,她說有管道幫伊處理,但我需付30萬元,故我再從中國信託、萬泰、台新、華南等銀行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出來給廖蓉蓉,她有說過一陣子會還伊,但至今都沒有還。」等語(見94年偵5967號偵卷㈠第76頁)。
⑶證人林岳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你接洽的是何人
?)一個叫廖蓉蓉的人。」、「(後來是何人跟你說需要30萬元打通關節?)有一位自稱銀行的人打電話跟我說我有筆貸款重複申請,這30萬元是後來廖蓉蓉跟我說公司要幫我處理,需要30萬元處理的費用。」、「(30萬元你後來如何交給公司?)那天她有通知我到他們公司,在他們公司底下用現金卡去提領。」、「我把現金交給廖蓉蓉,在他們公司交給她。」、「她說她有請示他們主管幫忙協調,但是需要付30萬元的處理費用。」等語。
⑷證人林岳樟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5頁、285、286、296、297、307、308頁、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63至69頁)。且依林岳樟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林岳樟確於93年9月16日、同月27日、29日,分別自其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合計13萬元、12萬元、15萬元、15萬元,且密集為之(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68、64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286、297頁)。林岳樟前後所陳提領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足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⑴證人陳智仁業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3年6月4日前往兆豐消金
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廖蓉蓉與其接洽辦理有關貸款事宜,廖蓉蓉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為其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並要其等候通知,之後對方又主動打電話與其聯絡,要其提供貸款所需資料,其即備妥相關資料於93年6月10日前往兆豐消金公司交給廖蓉蓉後,並於93年6月17日前往陽信銀行中港分行及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立帳戶及貸款對保手續,由其親自填寫相關貸款資料,向陽信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辦理貸款32萬元,向富邦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萬元,所申請貸款均如數存入其所開立之帳戶內。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廖蓉蓉卻向其謊稱需簽立借據及本票,才可以向銀行領出貸款,其不疑有詐,於93年6月28日在兆豐消金公司簽立借據及面額30萬元本票一張交給廖蓉蓉後,對方要其立即前往銀行領出30萬元,並稱事後會還該筆金額,其即自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給廖蓉蓉,但事後向廖蓉蓉追討未果。其委託兆豐消金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委任書,所簽訂契約為廖蓉蓉保管等語(見94年偵字5967號偵卷㈠第36、37頁)。
⑵證人陳智仁於偵查時證稱:「..她(即鄭佩芳)是幫我辦
的,廖蓉蓉是鄭佩芳的助理。」、「(向幾家銀行申請貸款?)陽信銀行、富邦銀行。」、「(有無收手續費?)有,即是貸款金額下來的15%,嗣後收費。」、「(被騙經過?)辦的時候我先詢問,他們說要收諮詢費的3千元,兩個禮拜以後,以電話聯繫,對方說要對保,鄭佩芳說我銀行存摺裡面沒有錢,公司會先借我30萬元,要我簽本票及借據,嗣後會還給我,與15%一起算,等銀行核貸金額下來後,我再將30萬元與15%手續費一起給公司,公司說30萬元會還給我,但嗣後找他們,他們不還給我。」、「(確定公司有借你30萬元?)其實那30萬元是陽信銀行核貸下來的。」等語(見偵字5967號偵卷㈠第78頁)。
⑶證人陳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你接洽為何人?
)廖蓉蓉。」、「(她有無跟你說要繳30萬元才能貸款?)是。」、「(你有把錢交給她嗎?)是。」、「(當時你貸款下來,廖蓉蓉要你提款30萬元,她是以何原因要你提款?)她說公司要我領30萬元繳交,但說事後會還給我。」等語。
⑷證人陳智仁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124至138頁、261至267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52至55頁、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48至50頁),依陳智仁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陳智仁確於93年6月28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1萬元之現金(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53頁),核與其指證應廖蓉蓉要求所提領之金額30萬元大致相當。
⒎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⑴證人陳秀蓮業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是經由宣傳單得知廖蓉
蓉(即江怡萱,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廖蓉蓉本人之真實姓名)以兆豐消金公司為名義,代替申請貸款,所以其就在93年6月初前往該公司向廖蓉蓉要求代為申請貸款170萬元,廖蓉蓉就替其向富邦、台新、陽信、日盛、安泰共五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70萬元,核准後廖蓉蓉以每家銀行需要12萬元作為預備金以防將來其無法繳本息為由,及以帳戶管理費需26000元為由,其就在93年6月30日,將62萬6千元交給廖蓉蓉,其是先將52萬6千元現金於交給廖蓉蓉後,再至提款機將10萬元轉入一銀355684號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14頁)。
⑵證人陳秀蓮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時結證稱:其有
與被告二人辦過貸款,其是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說可以幫忙整合債務、辦理銀行貸款,且利率很低,大約是93年6月20日左右前往在台中市○○路的營業所,向在場自稱江怡萱的人即廖蓉蓉辦理貸款,鄭佩芳是廖蓉蓉的主管,廖蓉蓉說鄭佩芳是她的主管,都叫她鄭主任;其本來要貸80萬元,其去時是廖蓉蓉叫伊填寫個人資料,並叫其提供薪資證明等資料,其並未跟她指定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向富邦銀行貸款40萬元、台新銀行貸款約30萬元、陽信銀行是貸款36萬元、日盛銀行貸款34萬元、安泰貸款30萬元,總共約170萬元,但實際上其並未拿到全部貸款。其是向廖蓉蓉說要辦貸款,後來廖蓉蓉有通知其可以到銀行去辦理對保,然後其就去他們公司,就由一名裡面的男的營業員帶其去辦理貸款的,他帶其去5家銀行貸款,其說本來是要貸3家,為何多帶其去貸兩家,對方講說是鄭佩芳交代這樣做的,說怕會貸不出來,多貸幾家才有機會,對保時,那位男營業員叫其不要講話,對保當中,其有問銀行的行員利率怎麼算,行員都沒有說,都打電話給被告那邊,然後鄭佩芳就打電話給其,要其什麼都不要說。銀行將全部貸款撥款到其帳戶,但其沒有全部拿到,銀行撥款下來有打電話跟其說錢已經下來了,但是其提款卡及存款簿都在被告2人那裡,都是由鄭佩芳主導,後來銀行就通知鄭佩芳她們,在93年6月29日陽信銀行通知撥款36萬元,再來日盛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32萬元,接著是富邦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40萬元,台新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32萬元,安泰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28萬元。撥款下來後,鄭佩芳跟其說5家銀行都要先扣6個月利息及本金,1個月兩萬元,5家總共60萬元,鄭佩芳還叫其寫一張60萬元的本票,當時其有寫本票,寫完之後在營業所交給鄭佩芳,鄭佩芳還說,否則她不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60萬元分兩次給,在5家銀行撥款下來後的下午,就提了現金給鄭佩芳,在她們樓下的遠東商銀提款機領,鄭佩芳跟其一起下去提款後,再一起上去放在她們辦公室,另一次是在提款機轉帳,轉到廖蓉蓉提供的帳戶內。其前6個月有正常繳息給銀行,但被告並未將預扣的前六個月本息還給其。其於93年6月30日給被告的60幾萬元,其中的52萬6千元是現金及另外10萬元是轉帳,其是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的。其確定在對保時銀行打電話到兆豐消金公司,是鄭佩芳再打電話給其,叫其不要講話的;銀行有問大概要貸多少錢,其就回答要貸多少,然後銀行看薪資證明後說大概可以貸多少,但利率及分期部分沒有講等語(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92至99頁)。
⑶證人陳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承辦業務是何人?
廖蓉蓉。」、「(辦完以後,廖蓉蓉跟你說些什麼?)她跟我說貸款完後,6家中有五家辦成,1間銀行要12萬元,總共要60萬元預備金。」、「她說怕我貸款這麼多間,每個月會還不出來,所以先繳預備金。」、「(你把六十萬元提領後,交給何人?)在遠東商銀提款機提領後,交給主管鄭佩芳。」、「(廖蓉蓉有無跟你說繳預備金或利息是她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公司。」等語。
⑷證人陳秀蓮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33至57、93至111、168至18
4、232至238、307、308頁;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115至122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15頁)。且依陳秀蓮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119至122頁)顯示,陳秀蓮確於93年6月30日,自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分別提領10萬元、25萬元、28萬6千元、10萬元之現金,合計52萬6千元,並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他人之第一銀行355984號帳戶,且密集為之(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㈠第40頁、36、52頁;卷㈡第118、116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15頁)。陳秀蓮前後所陳往來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足認定。雖其中陳秀蓮對於其究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鄭佩芳或廖蓉蓉之供述,於警詢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時前後不一,然被害人陳秀蓮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並當庭與鄭佩芳、廖蓉蓉對質詰問後,證人陳秀蓮均能明白指出其提領之現金係交由鄭佩芳,且當時係由鄭佩芳陪同一起至遠東商銀提款機提款,另一次則是在提款機將款項轉至廖蓉蓉提供之帳戶等語。衡情鄭佩芳、廖蓉蓉二人多以化名示人,證人陳秀蓮極有可能於警詢時未能當面指認鄭佩芳、廖蓉蓉,而混淆其等之角色,惟其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審理時係與其二人同時在庭,且經當庭指認後,始為上開證述,應無誤認之虞,故證人陳秀蓮確係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鄭佩芳之事實,可以認定。
⒏被告5人犯行,業據證人鄭佩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⑴證人鄭佩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兆豐消金台中區的業務員
,黃沛潔是台中區的主管,也就是我的主管。」、「(你為公司對外招攬業務方法及推銷方案如何決定?)這些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訓練及資料,當時是由黃沛潔督導我內容也是黃沛潔告訴我的,黃沛潔上面還有老闆,就是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蔡秉澤,業務上都是由他們告訴黃沛潔之後,再由黃沛潔告訴我們,我們跟客戶收錢後,都會匯到公司的帳戶,經由黃沛潔簽名後再上傳到總公司,一個月後再由總公司發布獎金及薪水,業務的內容都是由公司來決定,每天的業績都由報表傳到總公司,平常要領錢的文件或者內部MAIL的往來都由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署名,蔡秉澤是黃沛潔的老公,擔任執行長,他了解公司很多,業績也都由他來處理,也常來我們文心所互動,我在公司待了一、二年,我所知道的業務方法,都是透過MAIL或是由黃沛潔告訴我的。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51、52頁)。
⑵證人鄭佩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何時進入兆豐消金
公司任職?擔任何職?)92年左右。幫人家辦理貸款,承辦貸款的業務。我的職稱是理財專員。」、「(廖蓉蓉呢?黃玉卿呢?蔡豐榮呢?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裡面的會計助理。黃玉卿在我認識他的時候,就是裡面的主管,他是文心所的主管。蔡豐榮在我記憶裡也是主管,比較清楚的記憶是執行長。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是董監事,也就是老闆。」、「(你們跟來申辦貸款的客戶所收取的費用是由誰決定的?)公司決定的。就是指在申辦貸款內有一些申辦資料已經寫明必須收取哪些費用。這些是公司給的資料。當我接手就有這些東西了。」、「(這些資料是誰交給你?)在公司裡面都拿的到的一些申請資料。」、「(公司有無舉辦業務教育來指導你們要如何招攬客戶?)我們有業務手冊和業務教育和流程部分。」、「(由什麼人來講述要如何處理這些事情?)一般進去的話,由單位主管來教我們這些,之後會陸續由總公司的一些人。」、「(就你的部分有哪些人?)當時的單位主管 廖元睿 及黃玉卿。這是比較直接的。再來就是每個月有集會和開會,有上面說的這些人,就是蔡秉澤、喬守豐、許立明、田佶豐。」、「(這些人會來開會嗎?)會,他們開會就是講一些公司的業務,銀行承辦方式還有同業承辦方式,就是跟貸款有關,還有客戶如何做他案件,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你之前因為跟客戶收取保證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及帳戶管理費等費用被法院判刑,但是為何要跟客戶收取這些費用?)當時因為我們所收的這些費用都是屬於公司的業績,我們把這些金額轉入公司指定的帳號,這些都是公司叫我們去執行這些動作。每個月所收取的上開費用,我們收取後,都轉入公司指定的帳號,這些收取的費用包括以上的主管(包括以上提到的5位)跟公司人事都知道,都許可,因為每個月都有報表。」、「(有任何費用是你擅自決定跟客戶收取而未交給公司嗎?)沒有。所有收取的資料,在我之前的案件都有明細跟所收取的金額都有給庭上看,這些金額全部都轉入公司的帳號。」、「(你們收取的費用名目有哪些?)保證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管理費等。」、「(公司有什麼文件來記載要收取這些費用?)之前庭上有這些資料,我有看過。之前法官有拿給我看,證實這些文件是否我跟黃玉卿親筆所寫的。」、「(你平常的業務是由何人來直接指揮監督?)我的直屬上級長官是黃玉卿。」、「(在什麼情況下會跟喬守豐、許立明、田佶豐有接洽?)在我剛進去的時候,每個月會有類似大會的活動,我在公司裡面也會看到這幾個人,在公司裡面走動。我是指在文心所裡面走動。還有公司所傳的內容裡面,都可以看到這幾個人的名字。」、「(所謂『公司所傳的內容』是指什麼?)就是公司的內部文書上有這幾個人的署名。」、「(你在公司見到剛剛3位的頻率?)每個月至少3次。」、「(請提示97他50第90頁,這份通訊錄有無見過?)有。這是大家的通訊錄。是由總公司製作的。單位提供聯絡的。」、「(你們每個人都有嗎?)每個營業所都有這張,因為這必須要聯絡的。」、「(該通訊錄右上方,記載總管理處董監事分別為喬守豐、許立明、田佶豐,是否正確?)是。」、「(你的薪資是否會因為你所承辦的案件多寡和核貸金額的多寡而有所變動?)是。我們的薪資都跟業績有關連。」、「(你承辦陳美琴等貸款業務,公司及總公司是否知情?)知情。」、「(這部分有無核發應該給你們的獎金?)有。」、「(你跟客戶間,你說你的工作是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你的方式如何?)客戶先進來,請他準備辦理貸款的資料,在還沒有辦理之前,我們會先收取三千元類似開辦費的意思,就是手續費,後來就是核辦多少,請客戶填寫他的基本資料,後來看他要核辦什麼,所需的貸款,例如代償或是要購買東西,貸款下來的金額再作為我們的業績。」、「(是否有與客戶簽約?)有。」、「(契約有無載明服務費多少錢?)有。以貸款額度的10至20%來計算。
」、「(客戶要如何付服務費?)由客戶貸款下來的金額,直接付款。會直接匯到公司的帳號,也會領現金。領現金的部分,是看由誰來承辦,就由承辦人來收,或是由裡面的助理或是公司人員都可以收取。」、「(你曾經承辦過多少客戶的案件?)很多。有過、沒過的至少都有上百件。」、「(本案這5個被害人的案件都是由你承辦的?)有些不是。陳美琴、紀政昌、林巾理是由我承辦的。」、「(你在跟這3位客戶簽約時,在契約上有載明要收取帳戶保證金和回扣金?)並沒有。」、「(你事後為何向這3位收取保證金、回扣金?)在這個部分,公司會以客戶的貸款有問題,會請客戶給我們保證金、回扣金,來做保證,所以客戶會將這部分的款項交給我們來交給公司。所以收取這部分的金額是公司的指示。」、「(在這個部分在契約上並無約定?)沒有錯。」、「(你剛陳述你經手過一百件以上的案件,為何只有針對這3件收取保證金、回扣金?)我經手的至少有80%銀行是不會過,不是只有針對這幾個,是因為他們發生的時間是不同,並非是只有針對這幾個,因為他們收取費用的時間都是不同時間的。在送件的部分,是黃玉卿最清楚的,他是跟銀行直接接觸的,銀行需要補什麼資料,我們就請客戶補什麼資料。是因為我們有需要這個業績,在之前黃玉卿還有另外一位主管,要我們去處理這樣的步驟,拿到這些錢就是我們的業績。」、「(你收取保證金、回扣金,是公司的政策嗎?)其實這個應該要說是公司的政策,也是公司要去處理客戶多收一點金額的方式,因為在彰化也是這樣的方式去處理,豐原也是這樣的方式去處理,所以這整個流程都是屬於公司,政策在明文是沒有,但是是屬於公司的手法。文件只有說收取的金額是我們業績,扣掉什麼什麼其中的多少%就是我們的獎金。這是公司為了要業績,就會要求我們這樣跟客人講,其實每家分公司都是以類似的手法處理。」、「(所以你承認有對這3位被害人從事詐騙的行為?)在法院上我有負這部分的責任。」、「(除了這3件外,你是否有向其他客戶要求收取保證金、回扣金?)其他是有,但是客人沒有異議,有些客人是自願提供的。」、「(認識喬守豐、許立明嗎?)認識。」、「(喬守豐、許立明有無指揮你來從事招攬業務的行為嗎?)他沒有指揮,但是他們都知道,都清楚。所謂他們都知道,都清楚是,例如這個客人核貸壹佰萬元,收了五十萬元,這個部分,這個客人核貸多少,收多少,明細內容,還有帳目必須傳回總公司。」、「(剛才陳述指導你收保證金、回扣金衝高業績的主管是指黃玉卿跟另外一位主管?)對,還有廖元睿。」、「(是否認識田佶豐?)認識。」、「(你剛才說有向本案被害人收取保證金、回扣金,當時你是否有向被害人說明為何收取?)內容陳述幾乎忘記了,但是一定有跟他講為何要收取。」、「(你跟被害人說明為何要收取後,被害人如何回應?)一般都OK。都是事後他們才會覺得怎麼錢收了都沒有退給他。」、「(你剛才說承辦本案被害人陳美琴3人的過程,你是否有接受田佶豐的指示?)所有全省的代辦案件,他們完全不會特別指示,因為這些錢到最後是到了最上層的董監事這邊,由他們去決定發出來的錢,我覺得他確實沒有單方面跟我指導,但是在我第一次傳為被告時,我就有打電話給他,這個律師的部分,也是由田佶豐、喬守豐、黃玉卿、蔡秉澤來幫我們處理,他們都沒有出來幫我們處理,他們確實沒有正面來指導我們,不像黃玉卿正面的來指導我們,但是確實資金的流向都很清楚的。最後決定要發給每個人多少薪資還是由老闆去決定的。至於是誰核准我不清楚,因為有會計、上層、總公司的人,所以我不清楚,到最決定分發這些錢還是上面的老闆去決定的。當然發獎金的流程,是本來就有壹個案了。」、「彰化的案件跟我的情況是一樣的,他們也有被起訴也有被定罪。」、「(你自己案件偵查中,你有無向高層求助要如何處理?)一開始我求助黃玉卿、蔡執行長還有三位董監事。剛開始電話都能通,我們還去過苗栗或新竹律師那邊,請問要如何推演,當時大家都在場。我們去兩、三次,每次去都是跟黃玉卿一起去的,廖蓉蓉有無一起去我忘記了。當時有無全部的人都在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大家討論的結果要如何處理呢?)在我前期的偵查中,及在一審中,都要求我說不知道,因為確實要經手這些案件,不是我壹個人可以決定的,或是我壹個人可以去做這部分的。我後來又去請律師,才發現當時我們去請教的那個人並非律師,他只是有律師事務所,但是他並非律師,所以我請教我的律師要如何處理,又加上與被害人間有些協調,當時在二審時,法官認為這個部分不是我壹個人所為,還有被害人希望法官能夠將他們的傷害減到最低,希望比較有能力的人來幫他們還清這些債務,就是有拿到這些錢的人,能夠儘量將銀行的債務去還掉。被害人在告的時候,黃玉卿本來就在裡面的,我不清楚是否有調黃玉卿我不清楚,事實上都是由我和廖蓉蓉跟被害人處理,事實上被害人本來就有指明黃玉卿。並非是我供出,通訊錄是在我之前在做一審、二審時,我在偵查中就已經看過這張通訊錄了。」、「(你剛才說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與你有關的是陳美琴、紀政昌、林巾理,另外陳秀蓮的部分呢?)這是廖蓉蓉在處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6頁)。
⑶依證人鄭佩芳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告5人對於兆豐消金公司
文心所之業務均明確知悉,且收取之各項名目金錢亦係由公司決定,證人鄭佩芳均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公司處理,亦未私自收取任何費用。
⒐證人廖蓉蓉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廖蓉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鄭佩芳的行政助理,我有
協助鄭佩芳推廣業務,我的主管是黃沛潔,蔡秉澤我只有見過,知道他是高階主管。台中的區域主管是黃沛潔。」、「(你與鄭佩芳推廣業務及方式是何人決定?)是黃沛潔先告訴鄭佩芳,鄭佩芳再告訴我,據我所知黃沛潔告訴我們的營業方式是公司的規定,並不是台中地區自己決定的。」、「(你有無見過黃沛潔以外的被告?)都有,公司一個月左右開一次會,蔡秉澤、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都會到,跟我們一起檢討業務或表揚優秀的人。」、「(你們公司替客戶貸款的手續及流程是何人決定?)都是黃沛潔告訴我的。」、「(你們跟客戶收錢之後都如何處理?)統一先繳回給黃沛潔。」、「(公司要收取的保證金及服務費是何人決定要收?)是鄭佩芳告訴我的,因為他是我的主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56、57頁)。
⑵證人廖蓉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何時開始進入兆豐消
金公司?)92年,我是擔任行政助理。」、「(鄭佩芳擔任何職?)算是業務主任。」、「(黃沛潔、蔡秉澤、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分別擔任何職?)黃沛潔是台中區主管,蔡秉澤是執行長,另外3個是比執行長再大一點。」、「( 請鈞院 提示97他50號卷第90頁兆豐消金的通訊錄,上面記載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是公司的董事,是否如此?)應該是,上面的通訊錄沒有錯。」、「(這個公司是從事什麼業務?)就是代辦銀行貸款。」、「(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我們跟客戶收的代辦費用。剛開始收徵信費用3千元,事後就是依客戶代辦的金額,去酌收部分的費用。」、「(你當時為何會使用葉靜芳的名義來處理?)他是之前的壹個行政助理,他當時就是有壹個名片在,後來我去接手,公司叫我去用他的名義,是我的主管鄭佩芳要我用他的名義的。」、「(你們跟客戶收取的相關費用是何人決定的?)上面的主管就是區主管黃沛潔。」、「(他如何跟你們說要收取哪些費用?)他是以口頭教育的方式跟我們說的。」、「(你們公司的內部有無書面資料記載跟客戶收取的費用?)有。可是好像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當時是放在公司哪裡?)放在主管的辦公桌。」、「(你收取的費用有哪些是自己決定收取而沒有經過公司同意的?)沒有。」、「(你收取費用後如何處理?)交給單位主管鄭佩芳。」、「(鄭佩芳收到你的費用後如何處理?)我不太清楚,我是直接對他而已。」、「(你之前有無看過喬守豐、 許力明 、田佶豐三位,是在何情況見到他們?)有,是在動員大會。」、「(動員大會是什麼作用?)我們公司是在北中南都有,好像是每個月都會召開一次動員大會,是各地輪流開,這三位來就是震撼教育之類的,我只記得會有頒獎,就是給業績比較好的員工頒獎。」、「(公司有無提供教育訓練?)我忘記了。但是類似像開會的有,就是每天都會開會。」、「(由誰來主持會議?)上面的主管,像我的話就是鄭佩芳。」、「(剛才提示的通訊錄之前有無看過?)有。因為每間公司都有。」、「(是哪裡來的?)是我進公司就有了。貼在每張業務助理的桌上。」、「(你們的薪資或獎金跟你們承辦的業務有無關係?)有。」、「(之前你有無經手紀政昌、陳秀蓮兩人的貸款業務?)不是我個人處理,是我跟鄭佩芳一起處理的。」、「(這兩個人的案件是誰經手的?)我跟鄭佩芳。」、「(處理這兩個人的業務,公司是否知道?)知道。」、「(有關剛才檢察官提示的紀政昌、陳秀蓮的案件,為何你有跟這兩個客戶收取回扣金?)是主管鄭佩芳要我去收的。」、「(你在跟紀政昌、陳智仁、陳秀蓮三名客戶接洽過程中,有無跟公司何人討論?)就是主管鄭佩芳。」、「我記得跟客戶收取的錢都是被上面的人拿走。最後他們沒有把錢退給客戶。」、「(你之前提到黃沛潔表示營業方式是公司規定的,並非台中區自己決定的,是否如此?)對。」、「(所以公司的高層主管對於你們收取費用的方式是否知情?)知情。」、「(保證金、回扣金是公司規定每個客戶要去收取還是鄭佩芳要求你去收?)當初要收取是鄭佩芳要我收取的。」、「(你所謂依公司的規定是什麼規定?還是單純鄭佩芳說是公司的規定你就相信他?)是鄭佩芳告訴我是公司的規定,我就相信他。」、「(你剛才所說收取的費用,公司的高層都知情,所謂公司的高層是指什麼?)就是剛剛的3位。」、「(公司的高層主管都知情,你是聽誰講他們都知情?)是後來我事後我作助理一段時間,就知道公司那些案件就是有收取。」、「(所以是鄭佩芳指示特定的案件你才去收取保證金、回扣金?)對。」、「(除了手續費外,公司還有無收取什麼費用?)除了手續費外,就是鄭佩芳要我跟這個客戶收的費用,基本上就是收取手續費。」、「(起訴書上所載的保證金、回扣金呢?)我記得除了服務費、手續費外,還有收取保證金。」、「(收到這些錢你都是交給鄭佩芳?)是。」、「(獎金是誰核發的?)鄭佩芳的主管,就是我們的區主管,就是黃沛潔。」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11頁正面)。
⑶雖證人廖蓉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無要求要向客
戶除了最後的手續費用外,還有無收取其他的額外費用?)沒有。」等語,惟證人廖蓉蓉另證稱:「(有關剛才檢察官提示的紀政昌、陳秀蓮的案件,為何你有跟這兩個客戶收取回扣金?)是主管鄭佩芳要我去收的。」、「(保證金、回扣金是公司規定每個客戶要去收取還是鄭佩芳要求你去收?)當初要收取是鄭佩芳要我收取的。」、「(你所謂依公司的規定是什麼規定?還是單純鄭佩芳說是公司的規定你就相信他?)是鄭佩芳告訴我是公司的規定,我就相信他。」等語,足見關於收取何種費用,係由鄭佩芳告知廖蓉蓉,而鄭佩芳既為廖蓉蓉之主管,則關於收取何種費用及其名目,自應以鄭佩芳較為清楚,而鄭佩芳既已證述其收取何種名目之費用?何人告之要收取?收取後亦交由被告黃玉卿處理,及被告5人均知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廖蓉蓉上開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5人之認定。⒑依上開證人所證,鄭佩芳及廖蓉蓉除收取3千元之諮詢費用
外,另外收取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手續費、服務費、或帳戶管理費等費用。惟查,鄭佩芳及廖蓉蓉二人僅係轉介或提供貸款資訊予如附表一所示陳美琴等被害人向不同銀行申辦貸款,其二人所屬兆豐消金公司本身並非依法成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並無提供貸放款業務或開立帳戶予上開被害人,被害人等所貸得之款項均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核貸撥款至證人之銀行帳戶。鄭佩芳及廖蓉蓉二人除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轉介被害人等與不同銀行從事貸款申請外,並無其他貸款服務或手續,實際上之對保、徵信、貸款金額、開戶、放款、計息等貸款相關程式均由被害人等與各家銀行自行為之,所貸得之款項亦未經由鄭佩芳及廖蓉蓉二人或兆豐消金公司之手再轉入證人等各自之銀行帳戶,其等除已收取之3千元諮詢費尚屬相當外,並無其他服務、手續、或帳戶管理足供對價基礎以資向被害人等再行收費。且衡諸一般銀行貸放交易之常規,除因實際放款而收取一定比例之利息、違約金、滯納金、帳戶管理費外,並無其他如附表一所示高額之服務費、手續費、或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亦無所謂須回扣予貸款銀行金額、保證金或預備金等費用,苟證人等無力償還貸款,受有損失之虞者亦為各家放款銀行,並非渠等,何以被害人等需支付應回扣予銀行之金額、保證金或預備金予鄭佩芳及廖蓉蓉2人、兆豐消金公司或其等指定之帳戶?況鄭佩芳及廖蓉蓉及其所屬兆豐消金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上開對保、徵信、貸款金額、開戶、放款、計息等貸款程式,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事何貸款業務,更無另立名目收取高額費用之基礎及必要,足徵其等向被害人等虛以上開名義收取高額費用顯係巧立名目,並無實際對價基礎存在,顯係訛詐。
⒒如附表一所示陳美琴等被害人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縱因此而
需負擔額外費用,亦應由借貸契約當事人間即如附表一所示陳美琴等被害人與各自銀行間彼此於貸款契約中約定後始為給付,並非由如附表一所示陳美琴等被害人支付非貸款契約當事人之鄭佩芳等人或兆豐消金公司或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陳美琴等被害人匯款、轉帳或現金交付之對象,查無證據證明與各家銀行有何關連。鄭佩芳及廖蓉蓉雖均供承:客戶委託其等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訂委託書或契約書等語(見偵字5333號卷㈠第16頁、偵字59967號偵卷㈠第18頁),核與證人紀政昌、陳智仁、陳秀蓮、林巾理、林岳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辦理貸款,有簽訂契約書等語相符。惟上開所簽訂之契約書於簽訂後並未交付貸款人,亦據上開證人紀政昌、陳智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一作法業與交易常規不符,且綜覽全卷並無相關委託書或契約書附卷足憑,均無從審認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手續費、保證金及帳戶管理費等名目之費用依據為何,退步言之,鄭佩芳及廖蓉蓉或其所屬兆豐消金公司與被害人間,縱有收取上開費用之約定,亦因如前所述之對價基礎事實之欠缺,難認係正當之收費。
⒓依上開被害人指訴情節觀之,其等均係為貸款,見廣告宣傳
,於與鄭佩芳、廖蓉蓉接洽貸款事宜後,轉介向各家銀行辦理貸款,經核貸撥款至其等帳戶後,即接獲通知超貸、多家銀行貸款需解決等情,而與鄭佩芳、廖蓉蓉進一步有所聯繫,鄭佩芳或廖蓉蓉即告以需覓得保證人或支付高額保證金解決,隨即依鄭佩芳、廖蓉蓉指示或陪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且密集為之,被害人等證述情節除金額不一,所稱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前揭申貸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名片(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41頁、卷㈡第116頁、發查卷第14頁)、廣告(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38頁)等附卷可稽。自被害人等經銀行核貸款項後,鄭佩芳等人即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解決貸款問題(被害人林巾理、陳秀蓮、陳美琴、陳智仁部分),或經自稱銀行人員通知後,要求被害人與鄭佩芳等人聯繫解決(證人紀政昌、黃志忠、林岳樟部分),即由鄭佩芳等人要求或陪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前後情節緊密進行。鄭佩芳等人要求被害人等以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圖謀解決貸款問題,且其中被害人林巾理與紀政昌證述經鄭佩芳指定匯款之帳號同為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56頁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卷㈡第190頁),該二人貸款金額、日期不同,何以均無端轉帳或匯款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他人同一帳戶,益徵兆豐消金向被害人佯稱解決貸款問題之手法相同,足認確係另案被告鄭佩芳等人先後以上開名義及事由向被害人陳美琴等佯稱需解決貸款問題。又被害人陳美琴等均於各家銀行核貸之後始為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其等所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對象或交付現金予鄭佩芳等人或其所屬之兆豐消金公司,均與其前各自貸款之核貸程式間顯無必要關連,容係核貸後各筆貸款如何使用問題。而被害人陳美琴等人本身借款孔急,貸得款項不易,苟非鄭佩芳等人以上開事由向陳美琴等人騙稱需解決貸款問題云云,致陳美琴等人認於貸款入帳後,仍無法取得已貸得款項之心理,何需於貸得款項後,再行匯款、轉帳多筆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大額款項至他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鄭佩芳等人或兆豐消金公司。再者,被害人陳美琴等證稱其等係應另案被告鄭佩芳或廖蓉蓉之要求始為匯款、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情,確有前揭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均緊接於核貸後為之,且密集地提領或轉帳、匯款交易,業如前述,被害人等所為匯款、轉帳之帳戶縱非鄭佩芳、廖蓉蓉帳戶,亦係因鄭佩芳、廖蓉蓉如被害人等指訴情節之指示而為其等本人財物之交付,仍該當詐欺犯行之既遂。
⒔依上開被害人等所證,其等原本需貸款數額與實際核貸結果
並不相同,核貸結果遠多於其等原本需求(詳附表一所示),衡諸被害人陳美琴等人本身即因欠錢孔急始有貸款之需,且背負有諸如卡債等其他債務,償債能力本屬不佳,超出其等預期所需金額之貸款對其等並無實益,徒增還債壓力,且背負過重、超出其預期之利息負擔,並無必要,鄭佩芳、廖蓉蓉等人轉介被害人申請貸款並提供諮詢,理應注意及此,竟不顧被害人之償債能力,以超出被害人所需及其償債能力之金額,高額申請多筆貸款,不符常情,難認係為被害人申貸之利益而為之。嗣鄭佩芳、廖蓉蓉等人向被害人騙取上開名目之費用,足見鄭佩芳、廖蓉蓉等人均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甚明。又鄭佩芳、廖蓉蓉等人向被害人所騙得之款項,係匯款或轉帳至兆豐消金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兆豐消金公司,足認鄭佩芳、廖蓉蓉與兆豐消金公司其餘人員,均有不法所有意圖。
⒕被告黃玉卿、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及許立明雖均未直接
與被害人接觸,惟參酌證人鄭佩芳、廖蓉蓉前述之證詞,及被告黃玉卿於偵查中供(證)稱:「(鄭佩芳及廖蓉蓉是你的業務員?)是,我是他們的主管。」、「(招攬業務方法及方案如何決定?)是我們公司決定,我們有4個老闆,是喬守豐、田佶豐、許立明,另外一個我不記得了,老闆都要負責督導,我指的公司就是上開這些人,應該是他們跟各單位主管包括我討論的結果,我再傳達給我的員工,請他們去處理,蔡秉澤是執行長,他的工作是執行老闆的決定,他對於招攬業務及推銷的方法都知情,招攬業務方法是由我傳達給鄭佩芳及廖蓉蓉的,他們不會直接面對老闆。」、「(業務員招攬業務進來,公司所得如何計算?)由我們先統計單位的營業所得,扣掉成本,其他就是單位的所得,客人交來的錢,先給鄭佩芳或廖蓉蓉,找們全部匯整後,一個月匯一次給總公司,總公司會扣掉我們單位的成本後,再匯回各單位由主管跟業務處理,我的部分是總公司給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84號卷第48、49頁),足見本案被告五人均參與兆豐消金公司台中分區的實際業務之進行,了解公司之經營行為,並進一步指示,鄭佩芳、廖蓉蓉等人所取得費用均繳交回分公司,及上繳總公司,並據以核發公司職員之獎金及薪資,被告五人就鄭佩芳、廖蓉蓉等人之詐欺行為,應知之甚詳,且指導、主持業務之進行,並取得詐騙之所得,是被告五人對鄭佩芳、廖蓉蓉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⒖被告五人之犯行業臻明確,是被告黃玉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其不清楚鄭佩芳及廖蓉蓉如何詐欺客戶的錢,也沒有指示他們如何做,他們的作為與公司規定不同,鄭佩芳、廖蓉蓉也沒有將他們向客戶收取之回扣金、保證金匯回公司,喬守豐、許立明、田吉豐、蔡豐榮等人也沒有指示要鄭佩芳、廖蓉蓉去詐欺別人,總公司之決策是交給各單位主管決定等語(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被告蔡豐榮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92年至94年擔任兆豐消金公司執行長,公司接到客戶案件都是各單位自己處理,喬守豐、許立明等人係公司股東,公司業務執行都很制式,不致於透過他們處理,他們都沒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也沒有到各單位指導或指揮辦理業務,各單位主管都自己處理所接到客戶案子,其沒有指揮鄭佩芳他們將被害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回扣金等繳回總公司,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繳回總公司,喬守豐、許立明、田吉豐僅是被尊稱董、監事,其不是很清楚各地區之業務,實際上由各地區主管操作,總公司沒有干涉,喬守豐、許立明、田吉豐他們會列席開會,不會跟他們報告公司業績及營收情形,本案額外之保證金、回扣金均未匯到總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5頁至第85頁);被告喬守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兆豐消金公司幫客戶辦理銀行貸款,執行業務之方法,都是各地的單位主管決定的,公司也沒有規定要向客戶收取保證金、回扣金等費用,其與田吉豐均沒有執行公司業務,不知道各地分公司之業務狀況,各地區開表揚大會時會出席,業務員收取費用均由各單位主管決定,不會匯回總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至116頁);被告許立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是兆豐消金股東,田吉豐也是,業務是銀行代辦,協助客戶辦理向銀行貸款,其與田吉豐等股東均不會參與指示台中所業務之執行,不會與當地主管聯絡,有去各當地聊天而已,實際負責人係各當地主管,總公司之大小章應該是會計保管,總管理處係由執行長坐鎮,股東係其與田吉豐、喬守豐及各地主管,匯多少錢到總公司各地主管決定,除了分錢以外,股東沒有什麼工作,其他就是鼓勵員工及聊天等語(原審卷第116頁至120頁);及被告田吉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許立明、喬守豐都是兆豐消金公司股東,當地主管係實際經營者,其沒有指導鄭佩芳有關業務之執行,大概2、3個月到文心所1次,沒有參加當地會議,當地主管會將錢扣除成本後匯回總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至124頁),均係其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⒗此外,復有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放款帳卡、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存摺正面、轉帳資料、富邦銀行存提紀錄單、台新還款明細、陽信放款明細、林岳樟存摺內頁影本、日盛銀行借貸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陽信商銀存摺影本、日盛商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94年9月13日合金總業字第0940021888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6日日盛銀台中字第94393號函、合作金庫94年8月29日合金總業字第094002040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4年8月9日北富銀北中字第0121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94年8月10日合金文心字第0940004193號函、經濟部92年5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232086390號函、公司登記表、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存摺明細、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書、兆豐消金公司全省單位通訊錄、葉靜芳名片、鄭玉汝名片可資佐證。
㈡、關於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犯行部分:⒈兆豐消金公司彰化辦事處之范勝淵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業據范勝淵、吳紹滄、張淑娟、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於其等所涉案件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
175號)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林旻賢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貸款行庫撥款帳戶交易明細、張淑娟所記載之流水帳冊、范勝淵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范勝淵所出具收取被害人雲梅娥200000元銀行保證金收據、蕭家仁與吳紹滄所出具收取被害人陳冠中240000元銀行保證金收據可資佐證。
⒉范勝淵業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月薪資3萬元,均是由桃園市
○○路○○○號兆豐消金公司 陽明 總公司支付的,彰化市○○路○段○○○號8樓之2、3之兆豐消金公司所有決策是由總公司決定,由其指揮彰化地區內部運作,其是彰化地區負責人,幹部只有其一人,向委託戶所收取費用是交給其後再轉交給桃園總公司等語(見彰化縣警局刑案偵查卷宗93年9月7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其開始做時有保障底薪3萬,後來就領傭金,其有向總公司報備營利,總公司會抽查客戶,彰化地區由其負責,總公司在桃園,公司全省據點有7、8個,營業方式差不多,其都是按照總公司發文下來的作法,公司招牌由總公司提供等語(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32頁至33頁;93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50頁),顯見范勝淵所屬彰化辦事處之業務,係由被告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等人所屬總公司決定,並將所收取之費用交由總公司處理,總公司尚且會抽查彰化辦事處客戶。而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為兆豐消金公司之股東,被告蔡豐榮則為該公司之執行長,均了解公司之經營行為,且范勝淵等人所取得之費用亦均上繳總公司,則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蔡豐榮就兆豐消金公司彰化辦事處之范勝淵等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知之甚詳,且有指示及監督業務進行,並分取詐騙所得。況被告蔡豐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喬守豐、田吉豐及許立明都知道公司的營運,因為各單位都會提供報表給總公司,決策基本上都會跟他們3位老闆說,會徵詢他們的意見,再跟公司主管說這樣的走向好不好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79頁),益徵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蔡豐榮對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確與范勝淵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5人應有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蔡豐榮亦有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等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2人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已將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5人就
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其等各次行為均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論處,並數罪併罰之。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其等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是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5人將依其等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5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本件被告5人所犯常業詐欺罪名定有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5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5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5人任職於兆豐消金公司,為客戶轉介金融機構貸款並提供諮詢等情,其等經手多筆本案貸款事宜,時間非暫,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名義由被害人支付各項費用,顯係反覆以此同種類之行為為業,並恃以維生,應屬常業犯。是核被告5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上開貸款費用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玉卿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被告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鄭佩芳、廖蓉蓉間;暨被告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范勝淵、吳紹滄、江其峰、陳中和、蕭家仁、呂海豪、張淑娟間,有犯意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刑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黃志忠、編號五所示被害人林岳樟部分之事實;及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原審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擴張起訴範圍,且該等事實與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美琴於94年4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應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其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原判決逕以告訴人陳美琴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自有違誤。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美琴、紀政昌、林岳樟、陳智仁、陳秀蓮、邱玉禎、莊烱堂、謝忠彬、吳榮進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5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5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5人之素行尚佳,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等竟利用一般人對貸款程序不瞭解及急需用錢之機會,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假借各種名義向亟需貸款之被害人訛詐不實之費用,非但增加償債能力本即不佳之被害人負擔,徒增債務之壓力,且誘使其等將所貸得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他人,交付金額占貸款金額之比重非小,達數10萬元至近百萬元之譜,無解於其等自身本欲解決之償債壓力,被告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均為公司最高層主管,獲利最多,被告黃玉卿係台中分公司主管,獲利較少,各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頗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美琴、紀政昌、林岳樟、陳智仁、陳秀蓮、邱玉禎、莊烱堂、謝忠彬、吳榮進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害人紀政昌、林岳樟、林巾理、陳智仁、陳秀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5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黃玉卿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惟經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蔡豐榮之犯罪時間雖亦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並經諭知之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黃玉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玉卿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美琴、紀政昌、林岳樟、陳智仁、陳秀蓮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程度,較諸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蔡豐榮而言尚屬較輕,故本院認對被告黃玉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惟為促進被告黃玉卿分期賠償被害人陳秀蓮之損失,保障被害人陳秀蓮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黃玉卿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黃玉卿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另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蔡豐榮於兆豐消金公司之層級較高,犯罪所獲取之利潤亦較多,並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負其全責,然就相關被害人之損失,僅部分損失係由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蔡豐榮賠償,且本院已就其4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改諭知輕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期,是本院仍認對於被告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及蔡豐榮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其4人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四、至范勝淵等人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檢察官未一併擴張此部分事實),為被害人林旻賢等人向銀行貸款部分,與兆豐消金公司台中區詐欺被害人之手段不同,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等人有此部分之指示之證據,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有關,自難認被告蔡豐榮、喬守豐、田吉豐、許立明亦應就此部分負偽造文書之罪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6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廢除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兆豐消金公司文心所部分犯行)┌──┬───┬─────┬─────────────────┐│編號│被害人│經手之被告│犯罪方法│├──┼───┼─────┼─────────────────┤│一│陳美琴│鄭佩芳│陳美琴於民國92年8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鄭佩芳(化名鄭玉汝,下同)│││││欲辦理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貸款,鄭│││││佩芳竟分別向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台│││││東企銀、裕融車貸貸款30萬元、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元)、45萬元、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元),待款項│││││核撥後,鄭佩芳向陳美琴佯稱貸款銀行│││││之台東企銀發現陳美琴同時向4家銀行│││││申請貸款,有超貸違反法令之情形,要│││││求陳美琴需先繳交保證金20萬元,待正│││││常繳款6個月後,即會退還上開保證金│││││,使陳美琴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2年8月29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0萬元(10萬元之金額2筆│││││)轉入鄭佩芳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40│││││000000000號帳戶,並收取貸款總額約│││││一成左右之服務費11萬8千元,迄未歸│││││還。│├──┼───┼─────┼─────────────────┤│二│黃志忠│鄭佩芳│黃志忠於93年1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已死││委託鄭佩芳欲辦理50萬元貸款,鄭佩芳│││亡)││竟分別向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富邦銀│││││行貸款27萬元、15萬元、24萬元(未核│││││准),待款項核撥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發現其有向其他家銀行貸款,其與鄭│││││佩芳聯繫後向黃志忠佯稱需先繳交保證│││││金30萬元給銀行徵信用,其中10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貸款的保證金,另20萬元│││││待正常繳款3個月後,即會退還上開保│││││證金,使黃志忠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93年2月9日自其台新、日盛銀行帳│││││戶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不知情之李姓小姐,迄未歸還。│├──┼───┼─────┼─────────────────┤│三│紀政昌│鄭佩芳│紀政昌於92年11月1日前往兆豐消金公││││廖蓉蓉│司委託鄭佩芳、廖蓉蓉(化名葉靜芳,│││││下同)欲辦理80萬元貸款,開始先由鄭│││││佩芳負責接洽,之後由廖蓉蓉電話通知│││││需要準備哪些證件,並說明貸款事宜如│││││何應對。鄭佩芳竟偕同紀政昌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日盛銀│││││行貸款46萬8千元、63萬元、52萬元、│││││40萬元,待款項核撥後,接獲自稱台新│││││銀行人員電話通知其有向多家銀行貸款│││││之超貸情形,要求與鄭佩芳聯繫配合,│││││鄭佩芳即向紀政昌佯稱每家銀行需先繳│││││交保證金20萬元,待正常繳款3個月後│││││,即會退還上開保證金,使紀政昌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19日,│││││自其日盛銀行、富邦銀行、新竹商業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0萬元(10萬│││││元金額2筆)轉入鄭佩芳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60萬1│││││千8百元臨櫃匯入鄭佩芳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收取貸款總│││││額約一成之手續費20萬元,迄未歸還。│├──┼───┼─────┼─────────────────┤│四│林巾理│鄭佩芳│林巾理於92年9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鄭佩芳欲辦理20萬元貸款,鄭佩芳│││││竟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貸款10萬、29萬元、26萬元,待款項│││││核撥後,鄭佩芳向林巾理佯稱因為申請│││││第四家銀行萬泰銀行在查超貸的情形,│││││暫勿動用上開貸款,需要保人,並要給│││││保人紅包,且上開3家銀行要作回扣,│││││故要求林巾理繳交貸款金額的一半回扣│││││予銀行,待正常繳款3期後,即會退還│││││上開回扣金,使林巾理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16日,自其台灣企│││││銀帳戶,以轉帳方式,將回扣金32萬5│││││千元、保人紅包1萬元及貸款總額一成│││││之服務費6萬5千元,合計40萬元轉入鄭│││││佩芳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未歸還。│├──┼───┼─────┼─────────────────┤│五│林岳樟│廖蓉蓉│林岳樟於93年11月1日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廖蓉蓉欲辦理130萬元貸款,廖│││││蓉蓉竟以其名義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貸2│││││百萬元,嗣經安泰銀行、日盛銀行核准│││││貸款99萬元、28萬元,待款項核撥後,│││││接獲銀行通知有重複貸款情形,廖蓉蓉│││││向林岳樟佯稱安泰銀行有一筆重複申貸│││││,經與銀行交涉後,需支付30萬元打通│││││關節解決,事後會返還該筆金額云云,│││││使林岳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93│││││年9月27日、29日,以現金卡提領方式│││││自其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提領合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廖蓉蓉,並要求收取│││││貸款總額約二成之手續費,而於93年9│││││月16日、27日自其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帳戶提領合計25萬元現金交付予廖蓉蓉│││││,迄未歸還。│├──┼───┼─────┼─────────────────┤│六│陳智仁│廖蓉蓉│陳智仁於93年6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委託廖蓉蓉欲辦理貸款,廖蓉蓉竟分別│││││向富邦銀行、陽信銀行貸款40萬元、32│││││萬元,貸款核撥後,廖蓉蓉向陳智仁佯│││││稱需簽立借據及本票才可向銀行領出貸│││││款,並要求陳智仁交付30萬元,事後會│││││返還云云,使陳智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於93年6月28日以卡片提領合│││││計30萬元現金交予廖蓉蓉,迄未歸還。│├──┼───┼─────┼─────────────────┤│七│陳秀蓮│鄭佩芳│陳秀蓮於93年6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公司││││廖蓉蓉│委託廖蓉蓉(化名江怡萱,下同)欲辦│││││理貸款80萬元,廖蓉蓉竟分別向富邦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貸款40萬元、30萬元、36│││││萬元、34萬元、30萬元,貸款核撥後,│││││鄭佩芳對陳秀蓮佯稱5家銀行都要先扣│││││6個月利息及本金,一個月兩萬元,5家│││││總共60萬元,並要求陳秀蓮開立一張60│││││萬元的本票云云,廖蓉蓉亦對陳秀蓮佯│││││稱每家銀行需要12萬元作為預備金及帳│││││戶管理費2萬6千元云云,致陳秀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3年6月30日,│││││自其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提領合計52萬6千元現金交付│││││鄭佩芳,並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廖蓉蓉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35984│││││號帳戶,迄未歸還。│└──┴───┴─────┴─────────────────┘附表二:(兆豐消金公司彰化辦事處部分犯行)
┌───┬───┬───────────────────┐││承辦│詐騙手法││被害人│之││││被告││├───┼───┼───────────────────┤│││被害人於93年1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林旻賢│范勝淵│辦理50萬元貸款,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多貸││││幾家銀行,再選擇其中利率較低者,使被害││││人委託被告分別向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貸款400000、522750、57││││1900、550000元,待款項核撥後,被告竟向││││被害人佯稱貸款銀行發現被害人有超貸違反││││法令之情形,要求被害人提領出款項後將超││││過50萬元部分之款項交予被告回存銀行,使││││被害人不疑有詐而於93年3月24、25、26日││││以卡片提款或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新台幣19││││64900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中5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交於被害人40餘萬元。總計詐││││取被害人0000000元。│├───┼───┼───────────────────┤│││被害人於93年2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邱玉禎│范勝淵│辦理5萬元貸款,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總計向陽信銀行、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分別貸出320000、300000、287700元,││││嗣被告再假借銀行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發現被害人有超貸違法情形,須立即將溢借││││之款項回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3││││月12日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884000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其中129350元交予被害人回││││存各該貸款帳戶作為違約金之扣款,另將被││││害人本欲貸借之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交付予││││被害人。總計詐取被害人725500元。│├───┼───┼───────────────────┤│││被害人於93年3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陳念慈│范勝淵│辦理20萬元貸款,詎被害人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總計向日盛銀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分別貸出19萬、20萬、33萬元,嗣被告││││再以被害人已超貸違法,需將溢借款項回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5月27日提領1││││9萬元、5月28日至30日提領187000元交予被││││告,總計詐取被害人377000元。│├───┼───┼───────────────────┤│││被害人於93年3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雲梅娥│范勝淵│辦理貸款,經被告送件後總計向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分別貸出190000、329750元,嗣被││││告再以被害人已違法超貸,需回存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4月20日提領20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詐取被害人200000元││││。│├───┼───┼───────────────────┤│││被害人於93年3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梁文賓│吳紹滄│辦理35萬元貸款,詎被告竟告知被害人稱:││││只向一家行庫申貸叫無法貸得預期之數額,││││需多向幾家行庫申請,使被害人總計向陽信││││、台新、富邦、 國泰 、日盛等銀行貸得3500││││00、410000、250000、400000、332750元等││││金額,嗣被告再以被害人以違法超貸,需將││││溢貸之款項交予伊回存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3年4月9日至5月3日間,總計提││││領000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詐取被害人146││││8650元。│├───┼───┼───────────────────┤│││被害人 鄭顯鑫 於93年7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王文其│吳紹滄│託被告為渠及另一被害人王文其辦理貸款〈││││以王文其名義辦理〉,總計向陽信、台新、││││國泰、日盛、安泰、富邦等銀行貸出200000││││、270000、123000、238250、150000、1500││││00元,詎被告竟向被害人鄭顯鑫佯稱以被害││││人王文其之信用狀況只能貸8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必須收回30萬元回存銀行,使被害人││││鄭顯鑫不疑有詐而於93年7月30日至8月7日││││領出423000元予被告,扣除手續費總計被詐││││取300000元。│├───┼───┼───────────────────┤│││被害人於93年6月下旬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莊烱堂│張淑娟│告辦理15萬元貸款,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多││││貸幾家行庫,再選擇其中利率較低者,其餘││││之款項則可交予被告回存銀行,使被害人總││││計向日盛、陽信等銀行分別貸出188000、20││││0000元,嗣被害人於94年7月21、22日總計││││提領268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取268000││││元。│├───┼───┼───────────────────┤│││被害人於93年6月下旬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林美菜│江其峰│告辦理貸款,總計向日盛、台新二家銀行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出185000、200000││││、340000元,嗣被告竟假冒銀行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同時向多家銀行申貸,││││已涉超貸違法情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打││││電話向被告求助,詎被告又向被害人詐稱兆││││豐消金會代為妥善處理,但日盛及裕融二家││││行庫之貸款金額需折半,溢貸之部分需回存││││各該貸款行庫,使被害人不疑有詐而於93年││││7月30日領出27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2││││70000元。│├───┼───┼───────────────────┤│││被害人黃金誠於93年6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黃金誠│陳中和│託被告辦理貸款,總計向國泰、安泰、富邦││〈以其││等銀行分別貸出340000、250000、100000元││姊黃分││,嗣被告假借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渠已超││之名義││貸,需繳回溢貸之391000元,使被害人不疑││申貸〉││有詐而於93年7月6日提領391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取391000元。│├───┼───┼───────────────────┤│││被害人於93年五月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辦││林鴻順│蕭家仁│理30萬元貸款,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多貸幾││││家行戶,再選擇其中利率較低者,其餘款項││││則可交予被告回存銀行,使被害人不疑有詐││││總計向陽信、富邦等銀行分別貸出280000、││││190000元,嗣被害人於93年6月29日、30日2││││00000、1136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取新3││││13600元。│├───┼───┼───────────────────┤│││被害人於93年4、5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謝忠彬│蕭家仁│告辦理60萬元貸款,然送件結果僅日盛銀行││││核貸17萬元,經被害人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竟向被害人佯稱 因渠 所提供之資料與銀行徵││││信資料不符,所以無法貸出60萬元,需另外││││交付97000元予兆豐消金做貸款擔保,可貸6││││0萬元,使謝忠彬不疑有詐而於93年6月15日││││領出97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取97000元││││。│├───┼───┼───────────────────┤│││被告於93年3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辦││陳冠中│蕭家仁│理貸款,總計向陽信、富邦、日盛分別貸出││││150000、200000、190000元,嗣被告再以被││││害人已觸犯超貸法令,但兆豐消金已代為擺││││平,但須交付240000元於兆豐消金作為保證││││金,使被告不疑有詐而於93年4月15日至19││││日提領24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騙2400││││00元。│├───┼───┼───────────────────┤│││被害人於93年5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陳景裕│陳中和│辦理貸款,總計向國泰、日盛分別貸出8000││││0、58200元,但因未達被害人欲貸之額度,││││經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竟向被害人佯稱因渠││││所提供之資料與銀行徵信資料不符,所以無││││法貸出欲貸之額度,需另外交付80000元予││││兆豐消金作為貸款擔保,使被告不疑有詐而││││於93年5月18日提出80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詐取80000元。│├───┼───┼───────────────────┤│││被害人於93年4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吳榮進│陳中和│辦理貸款,分別向陽信、日盛分別貸出1500││││00、303800元,詎被告竟假借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依被害人信用狀況已有超貸情事,││││需交付被告200000元予被告回存銀行,使被││││告不疑有詐而於93年4月23日提領200000元││││予被告,總計遭詐騙200000元。│├───┼───┼───────────────────┤│││被害人於93年5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王振茂│吳紹滄│辦理貸款,向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出40││││0000元,詎被告向被害人佯稱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准許貸款之金額只有200000元,交││││交還伊200000元以回存貸款行庫,使被害人││││不疑有詐而於93年6月1日提領200000元予被││││告,總計遭詐騙200000元。│├───┼───┼───────────────────┤│││被害人於93年6月間前往兆豐消金委託被告││陳明智│呂海豪│辦理貸款,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出61││││0000元,詎被告假借行庫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渠信用額度不足,需回存291000元以沖銷信││││用不足之部分,使被害人不疑有詐,而於93││││年7月26日領出291000元交予被告,總計遭2││││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