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振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明振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實
一、張明振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藍君 平(另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豪 」、「 阿銘 」(或「 阿敏 」)、 闕煌 均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詳細交易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嗣於99年6月22日20時25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查獲張明振,並扣得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暨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包括證人 廖駿宏李紋嘉鄭武 佶、 黃文輝 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以及院內之文書卷證、物證等資料,於原審99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中、原審99年10月28日及99年11月4日、12月6日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均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偵訊中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於偵訊中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明振所使用行動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均係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監字第424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51號核准在案,經核被告張明振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張明振及其指定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暨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張明振固坦 認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⒎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帶同廖駿宏、李紋嘉前往彰化縣○○鎮○○路上的「絕世好機通訊生活館」(下稱「絕世好機」通訊行)內向該「 藍君平 」、綽號「阿豪」,或在彰化地方法院旁之7-11便利商店向「阿銘」(或阿敏)、 闕煌均 之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帶同該「藍君平」之人前往與證人 鄭武佶 、黃文輝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辯稱:伊只是介紹證人廖駿宏、李紋嘉、鄭武佶向「藍君平」、「阿豪」、阿銘(或阿敏)之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中並無牟利, 況伊 也不認識證人黃文輝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⒈相關監聽譯文【以下A為被告張明振(0000000000)、B為
證人廖駿宏(0000000000)】⑴98年4月9日13時15分02秒
B:我朋友介紹的。
A:恩。
B:可以當面跟你講嗎?
A:你在哪?
B:我在大里。
A:大里哪裡?
B:還是看要約在那等。
A:你看要哪裡。
B:都可以,我現在在南門橋這。
A:那到忠明南路跟復興路。
B:好好,我到了打給你。
A:好。⑵98年4月9日13時29分33秒
B:我到了。
A:我在水果攤這,有看到嗎?
B:好好。⒉證人廖駿宏之證述:
⑴99年6月23日偵訊具結證述:(參閱99年度偵字第14715
號卷第96至102頁)【先由檢察官播放上揭監聽譯文後】此次是伊與被告間之通話沒錯,是第1次叫被告幫忙買毒品,一開始是要向被告買,見面後就跟被告講要買4分之1錢、價值8000元的海洛因,被告說他身上也沒有,要伊開車載他到彰化或 員林 去找朋友調,到了該處之後,被告說要下車去跟朋友拿,我就拿8000元給他,他下車幾分鐘後,就拿毒品上車來給我,我們就回家了;一般而言這樣算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至於被告有無賺錢,伊不清楚等語;⑵99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參閱原審審理卷
第93至96頁)有透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買毒品,是要被告幫忙調,當時約在臺中市○○○路、復興路附近的水果攤見面,然後就跟被告去員林,到了現場伊就把8千元錢交給被告,被告下車後有上另外一台車,之後回到伊車上後,就把毒品交給伊;伊沒有看到開另外一台車的人,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接觸等語。
⒊核證人廖駿宏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大致相符而堪予採信。而被告張明振雖辯稱:該次是「藍君平」開車與證人廖駿宏對向行駛,再直接把海洛因丟給證人廖駿宏、而證人廖駿宏則把錢丟給「藍君平」云云,因與證人廖駿宏上揭所述不符,且以證人廖駿宏該次係第1次找被告張明振帶往上揭通訊行之情節觀之,堪認該「藍君平」之人並不認識證人廖駿宏,以毒品販賣之具高度風險性,該「藍君平」之人果非透過認識之被告張明振,豈有逕自將毒品丟給不認識之證人廖駿宏之理,是被告此處所辯乃不足為採。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⒈相關監聽譯文【以下A為被告張明振(0000000000)、B為
證人廖駿宏(0000000000)】⑴99年4月10日12時8分57秒
A:你在哪?
B:大里,我想再昨天的半碗。
A:那我再打(給)你。
B:看能不能不要跑到那裡。
A:是一定要下去的。
B:我今天沒車說。
A:我再打給你。
B:好。⑵99年4月10日12時21分09秒
A發簡訊予B:「我朋友說晚一點。」⑶99年4月10日12時50分27秒
A:你在哪,我跟你聊一下。
B:我在大里。
A:哪裡找你方便?
B:不然到 德芳南 路跟國光路好了。
A:好。⑷99年4月10日22時10分05秒
A:我再1個小時多就找你了喔。
B:好好。⑸99年4月10日23時31分11秒
A:到你說你老婆會去地方等。
B:你在哪喔。
A:我要到了。
B:好好。⑹99年4月10日23時38分58秒
B:你在哪?
A:你來靠近大里橋這個肯德基這。
B:你現在在那啊。
A:對。
B:好好。⑺99年4月10日23時40分35秒
B:我在全家,你有看到嗎?
A:我看到你了。
B:好好。⒉證人廖駿宏之證述:
⑴99年6月23日偵訊具結證述:(參閱99年度偵字第14715號
卷第96至102頁)【先由檢察官播放上揭監聽譯文後】此次本來是想要再叫被告幫忙跟對方(按:指昨日交易毒品之人)說要跟昨天一樣的海洛因一半的量,但是被告說不可以買那麼少,後來伊與被告約在國光路、大里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伊一樣買4分之1錢,有給被告8000元,被告再交付海洛因給伊,伊不是跟被告合資,被告有說是幫忙調的等語。
⑵99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參閱原審審理卷第
93至96頁)有透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買毒品,價格約為8千元,是要被告幫忙調,那天是中午約在德芳南路、國光路口見面談,但是沒有立即拿到海洛因,是當晚才又約在國光路、大里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伊騎機車去赴約,被告看到伊時就把海洛因放在煙盒內並置放在該便利商店門外的桌子上,伊就拿起來並將錢交給被告等語。
⒊經核證人廖駿宏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亦均與本段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廖駿宏證述情節除交易時間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晚間交易而非中午交易以外,其餘先後均屬一致。而證人廖駿宏既已於原審審理中稱:在地檢署偵訊中說是中午交易是說錯了,應該是晚上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面時才拿到海洛因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99年4月10日中午我與證人廖駿宏約在國光花市,表示沒有辦法調給他,後來證人下午聯絡我,叫我再問問看,約晚上11、12點時,我就再打電話給證人,約他到全家,有朋友丟煙盒給我,我就拿給證人廖駿宏,證人就拿錢給我,我就把錢丟給在車上的朋友「藍君平」等語亦屬一致而堪為採認。另被告張明振供稱此處後來聽「藍君平」稱還差1000元等語,被告張明振就本件介紹廖駿宏、李紋嘉、鄭武佶向「藍君平」或「阿豪」、「阿銘」(或阿敏)之人購毒之事既均已坦認在卷,就此部分實無必要為了區區1000元之事捏造事實,堪認證人廖駿宏所給付之金額應為7000元(僅所購買之毒品仍屬8000元的量),在此一併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
⒈相關監聽譯文【以下A為被告張明振(0000000000)、B為證
人李紋嘉(0000000000)】⑴99年3月28日17時31分02秒
B:我 阿嘉阿弟仔
A:恩。
B:我有生意想跟你聊聊。
A:啥時?
B:看你啥時有空?
A:你在哪裡方便?
B:你在大里嗎?
A:我在南屯。
B:是我家裡人要的。
A:你阿母要拿錢出來喔?
B:他說想先是看看,如果可以就拿半個。
A:好好,過來再說。
B:好好。⑵99年3月28日18時06分47秒
A:我下去哪裡找你方便?
B:我在大葉大學這。
A:好好,你要9萬5嗎?
B:我要問一下。
A:你趕快給我消息。
B:好。
A:到大葉大學那有間7-11知道嗎?
B:好好。
A:在哪等。⑶99年3月28日19時00分58秒
B:你在哪?沒看到。
A:7-11這啊。
B:你在轉角賣麵的那間嗎?
A:對啊。
B:等我一下,我過去。
A:好好。⑷99年3月28日22時17分18秒
A:你阿母那個要嗎?
B:哪一種,今天這種嗎?
A:另外一種的。
B:他現在人不在。
A:現在人那有,要拿給你看。
B:要等明天。
A:好好。⒉證人李紋嘉之證述:
⑴99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參閱99年度偵字第14715
號卷第40至48頁)【先由檢察官播放上揭⑴、⑵之監聽譯文後】這2通電話不是同一天,第一通是伊主動打給被告,這通後約○○○鎮○○路那邊的7-11,後來就開去彰化地檢前面的手機行,購買了3錢、1萬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有交1萬5000元給被告本人,被告也有把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嗣並於同日偵查羈押庭指認被告之相片);第二通則是隔了1、2天,是在講買海洛因的事情等語;⑵99年11月4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參閱原審審理卷第
119至123頁)交易過程如偵訊中所述,當時有中間人在,被告是中間人,幫伊介紹哪裡有毒品,伊會問被告價格多少,請被告幫忙聯絡,聯絡好之後,他再告知價格,伊再搭載被告去跟對方交易,交易時,大家都沒有下車,是彼此對向行駛再由伊與對方交付毒品及錢,時間、地點如偵訊中所述;又被告有帶伊到彰化縣員林的手機店,是伊開車載被告過去的,去到現場,伊就下車跟被告友人交易,並把錢給該人,不過現在已經不太記得是伊與對方直接交易,還是向偵訊中所稱之透過被告之手交錢、取毒品;那天是透過被告跟「阿豪」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本來第1通(即上揭⑴部分)是在講海洛因的事情,9萬5是指價錢,但是見面後被告說還沒有找到(貨),後來伊表示改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問朋友看看,然後就透過被告跟叫「阿豪」的人交易了上揭甲基安非命等語。
⒊相互勾稽證人李紋嘉上揭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證人李紋嘉於偵訊中固表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⑴、⑵是不同天的通話內容,惟該通聯譯文已顯示該2通電話內容係同日2小時內之通話紀錄,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及時就此部分與證人李紋嘉進行釐清,乃導致證人李紋嘉依循錯誤之認知而作出:第1通(即本段㈢⒈編號⑴之譯文)與第2通(即本段㈢⒈編號⑵之譯文)係不同天而為之錯誤證述,此部分已屬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為採。則此部分自應參酌客觀已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李紋嘉之證述內容互相比對。查:由證人李紋嘉之證述內容可知,上揭第
1、2通電話是初次與被告聯繫,講的本來都是海洛因的事情(可由9萬5千元此與價錢相關之事推知),惟○○○鎮○○路那邊的7-11見面後,被告表示還沒有找到貨,所以後來就跟被告到彰化地檢對面的手機行透過被告跟在藍君平所經營之「絕世好機」通訊行裡的「阿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此部分亦可由通訊監察記錄中有關上揭⑶之被告手機發話基地台記載為「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6樓」(參閱警卷第69頁),核與證人李紋嘉上揭所述一開始約在山腳路的便利商店一節相符,是證人李紋嘉之證述可信性極強,況被告亦已承認此部分是伊帶證人李紋嘉去向「阿豪」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堪認證人李紋嘉此處所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李紋嘉所證述關於如何交易之過程,雖有各次不一之情形,惟以一般人就事情之記憶本即易隨著時間之遞嬗而有淡忘之情,本院因而認證人李紋嘉於偵訊中所述之被告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經手錢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離案發時較近,故記憶應較為深刻;況證人李紋嘉已證稱此時係首次與被告聯繫,信證人李紋嘉與該「阿豪」或「藍君平」之人亦不認識,被告將證人李紋嘉帶往彰化地檢對面的手機行進行毒品交易,自無任令證人李紋嘉與「阿豪」或「藍君平」自行交易之理,故本院認證人李紋嘉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方式應較為符合事實而予以採認。至證人李紋嘉提到之「第2通」是講購買海洛因之事,且係隔了1、2天後才交易等語,因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誤認,已如前述,而證人李紋嘉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亦經原審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釐清後稱:99年3月28日那天雖然一開始是要請被告幫忙調海洛因,但是後來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是該「購買海洛因」之討論自與後來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⒈相關監聽譯文【以下A為被告張明振、B為證人李紋嘉、C為
監聽對象藍君平(0000000000)、D為監聽對象為綽號「 阿偉 」之闕煌均(0000000000)】⑴99年4月5日19時00分18秒
A:打電話都不接。
B:沒帶啊。
A:怎樣?
B:上次那個不行。
A:只有你說不行。
B:很多都這樣,吃了都喂痛。
A:電話要叫那麼清楚是要害我。
B:我說胃痛啊。
A:啊現在勒?
B:另外一種是要,但是你價錢有點高。
A:那你找(別)人好了,沒關係。
B:好⑵99年4月5日20時32分31秒
B:你那是說是是9萬啊?
A:對啊,你不是說太貴?
B:他又叫我去那,我不要,太遠了。
A:你現在馬上好嗎?
B:對啊。
A:那我聯絡一下。
B:好。⑶99年4月5日20時39分38秒
A:上次那個人家要處理5萬有嗎?
D:要問耶。
A:他那時報16。
D:16是多少啊?
A:8萬啊,他要嗎?
D:要吧。
A:我們這而以他好我就出發,不好我就不去了。
D:要算清楚啊。
A:好好。
D:我問看看。
A:好。⑷99年4月5日20時44分59秒
A:現在要5萬你有嗎?
C:沒有,都沒有。
A:找別人也沒有?
C:我這兩天在忙家裡的事。
A:喔。⑸99年4月5日21時2分17秒:
B:現在怎樣?
A:我等我朋友,30分鐘給你消息。
B:好好。⑹99年4月5日21時13分5秒:
(0000000000撥打被告電話未接聽)⑺99年4月5日21時53分35秒:
A:你要出來還是我去你家等你。
D:都可以。
A:那你出來巷子等。
D:好。
A:我再5分鐘到。
D:好。⑻99年4月5日22時03分39秒
A:你在哪?
B:等我一下好嗎?
A:你錢準備9萬嗎?
B:對對。
A: 建新 你知道嗎?
B:我知道。
A:你要多久。
B:再5分鐘。⑼99年4月5日22時15分24秒
B:你說哪個建新?
A:你在哪?
B:我在山腳路這。
A:你在那等一下。
B:我在全家這。
A:好好。⑽99年4月5日22時34分13秒
D:怎樣?
A:你到法院旁邊這間 七仔
D:七仔我知道。
A:你到東西丟給我,我就好了。
D:還是要先看。
A:他要看一下人,給他看一下。
D:這要我就不知道要怎麼那個啊?
A:不會啦,他錢準備好了,我有看到。
D:好好。
(11)99年4月6日19時56分42秒
A:怎樣?
B:你那個沒味道耶。
A:常在沒味道。
B:就用糖下去叫沒味道。
A:再見掰掰。⒉證人李紋嘉之證述:
⑴99年6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參閱99年度偵字第14715
號卷第23至25頁)【由檢察官播放上揭⑵、⑸、⑼、(11)之監聽譯文後】當天有跟被告約在彰化地檢前面,並向被告買了半兩即9萬元的海洛因,伊當場把錢交給被告,這次不是跟被告合資,後來隔天有跟被告抱怨該次向他拿的海洛因品質不好,但是被告沒有處理,伊後來聽到外面風聲說那一陣子毒品的品質就是如此等語;⑵99年10月28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參閱原審審理卷第
123至124頁)偵訊中提到4月5日當天有用9萬元購得半兩海洛因之事屬實,但是是叫被告幫忙調,當天是把錢交給「 阿平 」,當時跟檢察官說是跟被告買的是因為不太記得;電話中提到的「建新」是指輪胎行,當天先去輪胎行跟被告碰面,再載被告去員林手機行附近的夜市與被告聯絡來的人會車交易,交易時間就在22時15分那通電話結束後的5到10分鐘內等語。
⒊證人闕煌均之證述:
⑴99年7月1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參閱99年度偵字第14715
號卷第122頁)【由檢察官播放上揭⑽之監聽譯文後】這是與被告間之對話沒錯,該「法院旁邊的七仔」指的是彰化法院旁邊的7-11便利商店,好像是張明振要跟「阿銘」調東西,阿銘去有丟一包煙盒給被告,好像是被告向「阿銘」購買海洛因,電話中被告說他們那邊錢已經準備好了,不知道是誰準備好,不知道煙盒裡面是什麼等語。
⑵99年12月6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參閱原審卷第192至
194頁)【由法官播放上揭⑶、⑽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這2通裡面持用0000000000跟被告張明振所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講話的人是伊本人,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實在話,電話裡面講到的「16」是什麼已經忘記了,「七仔(台語)」是彰化地院旁邊的7-11便利商店,那天(99年4月5日) 伊有 跟「阿銘」一起去那,「阿銘」有丟了一個大衛杜夫大小煙盒狀的東西給被告,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在檢察官那有說好像是被告向「阿銘」買海洛因,那天伊開車載「阿銘」過去,沒看到張明振那邊來的是哪些人,伊與「阿銘」到法院那邊,被告就走過來,「阿銘」把東西丟給張明振之後,錢如何處理則不清楚,但是那天確實有去跟被告碰到面,被告在這二通電話裡面是要跟伊問價錢,不知道東西是要跟何人買,是被告向伊詢價過後,伊轉知阿銘才有後來跟「阿銘」一起去彰化地院旁邊的便利商店丟煙盒之事等語。
⑶100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⑶通訊監察譯文)
應該是在問毒品的價錢。因為被告叫伊聯絡另一個藥頭『 阿明 』(或稱阿銘、阿敏,以下同),叫伊問他的行情
,(上揭⑽通訊監察譯文)當時被告跟伊對話,伊還要轉達給伊旁邊的阿明。伊轉達被告跟伊說的話給阿明,阿明有跟我在一起。他們兩人交易時我在場,因為我開車。到彰化地方法院旁邊時,被告張明振就走過來,伊不知阿明跟他說什麼。當天被告張明振走過來是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⒋是將上揭證人李紋嘉、闕煌均證述內容以及監聽譯文內容予
以相互勾稽後顯示,證人李紋嘉於99年4月5日當天確實係透過被告帶同前往彰化員林購得海洛因9萬元,至究竟是向被告買或是請被告調毒一節,證人李紋嘉前後雖有不一之陳述,惟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⑴、⑵之內容顯示,被告以電話向證人李紋嘉詢問是否要買與上次不一樣的毒品即海洛因,證人李紋嘉回以價錢太高,被告因此不太高興而要證人李紋嘉去找別的門路,後來證人李紋嘉再主動聯繫被告後,被告即撥打上揭⑶、⑷內容之電話(依通訊監察資料顯示該⑷之電話係被告與「藍君平」持用之電話通聯,該⑶之電話則係向綽號「阿偉」之闕煌均聯繫)向持機人詢問有無海洛因,此時證人闕煌均方面係稱要問問看,接著證人李紋嘉又撥打了⑸的電話給被告探詢是否可以確認,經被告再與證人闕煌均及該「阿銘」之人確認其等有意願後,被告又再與證人李紋嘉為⑻、⑼內容之通聯,向證人李紋嘉確認是否是準備9萬元要買,並約定碰面地點;隨後被告於隔30分鐘左右後,即再用電話撥打證人闕煌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上揭⑽之電話),將通話對象約到「法院旁邊的七仔(7-11便利商店)」,且言明「你到東西丟給我,我就好」、「對方要看人(按:應係指海洛因),給他看一下就好」、「他已經把錢準備好」。則由該日上揭通聯內容可以推斷證人李紋嘉要海洛因,被告有先向持用0000000000之電話之人探詢未果後,又確認了證人李紋嘉確實有準備錢要買,乃再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聯繫確認有毒品後,要求對方到指定的地點丟包給伊等情,乃堪可認定。而由證人闕煌上揭偵訊、審理中證述內容實可得確認被告有向證人闕煌均表示他那邊的錢已經準備好、證人闕煌均有在彰化地院附近的便利商店旁丟一包煙盒給被告等節;再與被告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話內容以及證人闕煌均作證內容後所供稱:「(檢察官問:本次情形?)李紋嘉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要(海洛因),我說幫他問,我要他錢準備好,李紋嘉說要跟他媽媽拿錢,我要他錢拿好才打電話給我,我再打給闕煌均,闕煌均再打給『阿敏』(按:應即係證人闕煌均所提及之『阿銘』),結果在那裡,闕煌均說錢要先給『阿敏』,『阿敏』才要把東西給他們,後來李紋嘉把錢丟給『阿敏』這邊的車子,『阿敏』把東西丟到李紋嘉這邊的車子。」等語(參閱同上偵卷第135頁)相互勾稽可勾勒出當天證人闕煌均轉知該「阿銘」或「阿敏」(證人李紋嘉雖證述當天係向「阿平」取得毒品,惟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既係向「藍君平」探詢未果後,再聯絡證人闕煌均方面的人而至彰化地方法院旁邊的便利商店完成交易,則當天之人應非「藍君平」,證人李紋嘉此部分所述益徵證人其並不認識被告所介紹來之毒品上手,始有誤認之情形產生,而被告就此雖請求本院傳訊藍君平,惟依證人闕煌均於本院上開證述,事證己明,本院認已無必要就此部分傳訊藍君平,附此敘明。)有關被告方面的人要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後來該提供之人係以香菸盒交貨,且是以開車對相丟包方式為之,應屬明確。綜據上開析述可知,被告於本次證人李紋嘉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中,係扮演介紹供貨者與購買者認識,並且透過被告談妥交易內容(即9萬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而證人李紋嘉既需透過被告始得與該毒品上手接觸,顯然該上手亦不認識或與證人李紋嘉不熟悉,以當今販賣毒品海洛因遭查獲即將獲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刑度,鋌而走險之人莫不謹慎小心,唯恐一不注意而遭他人出賣招致牢獄之災之心態,確實有需要熟悉兩方之人居間,惟該居間之人既係出於為販賣者覓得購買者之地位,一般人非至愚之人,豈能甘心單純為他人作嫁而不牟取利益?是此等居間人之與販賣者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甚明。則證人李紋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帶同前往約定地點後,是由伊直接與開車之來人交易等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為採,當以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訊中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就此部分於本案原審審理中雖一度稱:99年4月5日那
次是伊自己以葡萄糖取代海洛因,而出售予證人李紋嘉云云。惟查:證人李紋嘉本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至販賣海洛因前科或因該等案件訴訟繫屬中之人,其對海洛因之真偽當有一定認知、辨別之能力,實無將「葡萄糖」誤認為「海洛因」之可能,遑論該次證人李紋嘉係以高達9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被告是否敢在毒品市場從事如此大膽、荒誕之行徑,亦屬可疑。況且證人李紋嘉於上揭(11)之通話內容僅提到毒品品質不太好之事,但顯然也沒有追究之意,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問被告為何該次海洛因沒什麼味道,但被告表示是伊施用時自己加糖加太多,伊後來風聞那一陣子毒品品質均如此等語,亦如上述,果證人李紋嘉本次透過被告取得之毒品係葡萄糖,自無不就此等高價之物品與被告據理力爭之理。再者,證人李紋嘉復於本次交易10日後,再度向被告表示需要海洛因9萬元,但是品質不要跟上次的一樣等節,亦經證人李紋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該次交易狀況詳如下㈤所述),以該次購買毒品之金額亦高達
9萬元,果被告前次係以葡萄糖詐騙證人李紋嘉,證人李紋嘉自無再向被告表示要再透過被告買毒品之可能與道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乃於原審99年12月6日審理中詰問證人闕煌均後,改稱:之前所述以葡萄糖代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李紋嘉之事係指99年4月6日(與證人李紋嘉交易後之數小時後)的事等語(惟此部分經證人李紋嘉否認在卷),99年4月5日確實有帶同證人李紋嘉去向證人闕煌均以及「阿銘」(或阿敏)之人購買海洛因9萬元等語,在此一併敘明。另證人闕煌均雖稱:不知道被告與「阿銘」講要交易的東西是什麼,伊只是代為在被告與「阿銘」(或阿敏)間傳話而已云云,惟依據上揭被告與證人闕煌均通聯之內容,顯然證人闕煌均不會不清楚被告詢價之標的為何,且被告亦於原審99年12月6日審理中供稱:證人闕煌均應該知道講的就是海洛因等語,此部分被告顯與知情之證人闕煌均、「阿銘」(阿敏)之人有共犯關係,亦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⒈相關監聽譯文(以下A為被告張明振、B為證人李紋嘉、C為
證人李紋嘉稱作「媽」之女性)⑴99年4月15日14時02分
A:想到要接了?
B:抱歉抱歉。
A:今天要見面嗎?
B:要啊,要去大甲那哩,像上次那樣。
A:半台嗎?還是你媽嗎?
B:是,你電話中不要講出來。
A:那最晚8點。⑵99年4月15日17時50分03秒
A:你這次要9萬?
B:是,但我不要那一台車。
A:你是說不要上次那一台車,換別台就好嗎?
B:是,價格一樣嗎?
A:我跟你說這次一樣9萬,下次就要加5千,9萬5你知道嗎?本來這次就要9萬5,但是因為沒先跟你講,還是算9萬。
B:好。⑶99年4月15日17時52分51秒
A:你跟你媽講,這是做朋友的,你知道嗎?
B:嗯。
A:因為這是我自己南部的回來的,我才敢跟你拍胸脯。
B:好。⑷99年4月15日23時40分15秒
A:喂。
B:你還沒好嗎?
A:嘿阿,就我鬥陣的還沒好,我看到你的電話就煩惱了。
B:好。
A:我朋友好了我就打給你你那邊都OK了嘛,我就不想再有問題,一次牽去。
B:對啊。我上次那輛車前一陣子就都已出完了。⑸99年4月16日4時23分46秒
A:你再前面一點。
B:上次那裡轉進去嗎?
A:不用前面不是有一間手機行,小心你後面有巡邏車喔!
B:好。⑹99年4月16日4時28分(此通為被告發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持用人)【背景聲音:
A:你們先走,我先跟他們講一下。
C:這有夠重量嗎?
A:有啦,你看還有附袋子,給你們回去那個。】
A:鬥陣的,你先出來一下
D:(持用0000000000之人)好。⑺99年4月16日4時31分00秒
A:你現在在哪裡我要跟你們說一下電話中不要講那個。
B:那我們現在轉回去。
A:不要你們不要過來看你們在哪裡我去找你們。
B:好,媽我們現在哪裡?
C:在菜市場這裡,你跟他說在菜市○○○路。
B:菜市場這裡要去我們山腳那裡這條,就華城要去我們山腳路這裡。
A:好我知道。⑻99年4月16日5時16分07秒
A:你們這樣OK嗎?
B:OK啦,但是我們還要等另一個來?
A:這樣你們大約要多久給我消息,6點前可以嗎?
B:好。
A:我先回去睡一下,我已經回到市內,你跟人談的時候不要講到我了解嗎?
B:好我知道。⑼99年4月16日6時09分57秒
A:現在怎樣?
B:他還沒給我消息。
A:你不要給我等太久喔。
B:好。⑽99年4月16日6時33分04秒
B:喂鬥陣的,要下午啦應該是會啦,一樣的車一樣的價錢。
A:嘿,我跟你說啦9.5一樣的車本來是9現在是9.5這樣你聽的懂嗎?
B:嘿我聽的懂。⒉證人李紋嘉之證述:
⑴99年6月2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參閱99年度偵字第14715
號卷第25至26頁)【由檢察官播放上揭⑵、⑽之監聽譯文後】這也是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是要買毒品,約在彰化的手機行,隔天才買到半兩9萬元的海洛因,有跟被告特別說品質不要跟上次一樣(即被告上揭㈣所述之該次犯行),被告有講下次要加5000元,那天等了很久,一直到隔天才拿到東西;被告本人有交付9萬元的海洛因,我是跟被告買的等語。
⑵99年10月28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參閱原審審理卷第
123至124頁)【法官提示上揭通訊譯文⑴至⑸】這些通話內容是我要透過被告買海洛因,並且指明品質要跟上次不一樣,被告本來有說要9萬5千元,後來還是算我9萬元。
是在被告講有巡邏車後買到海洛因,當天被告有出現,被告跟我約在手機行,是半夜去的,隔天凌晨「阿平」才從手機行出來交易毒品,當時被告也有跟著站出來;至於法官所提示之上揭⑺至⑽之通聯內容則是翌日凌晨取得海洛因後又折返回去跟被告講買毒品的事情,但是後來此部分沒有交易等語。
⑶99年12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參閱原審審理卷第
195至196頁)上揭通訊譯文⑹、⑺中之女性聲音確實係當天與其一同前往彰化絕世好機購買毒品之人,為伊的母親沒錯等語明確。
⒊相互勾稽證人李紋嘉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述與上揭通聯譯
文⑴至⑸之內容均屬大致相符,堪信為真。且再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⑹之內容顯示,在被告前一通(⑸的部分)與證人李紋嘉確認進入手機行後,5分鐘內與他人通電話過程中,有一女聲稱:「這有夠重量嗎?」,而被告則回以:「有啦,你看還有附袋子,給你們回去那個。」等語,此等內容當係在確認某種物品之重量以及包裝,而以該⑹之通話僅晚於⑸之通話約5分鐘,信該等女聲即係與證人李紋嘉一同前往購毒之女子,此亦可由上揭⑺之通聯內容得知,當時證人李紋嘉身邊確實有一其稱為「媽」之女子無誤,則此等確認之話語當足以證明證人李紋嘉當時已經取得所購買的海洛因,且被告亦確實有在一旁等情,乃屬無疑。再由該等通話內容關於價格之說明部分,被告亦明確向證人李紋嘉表示要漲價,顯然其就價格之議論部分有所參與,加以事後亦參與交付海洛因之過程,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與上揭「藍君平」之人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之犯行:
⒈證人黃文輝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參閱99年度偵字第1471
5號卷第174至177頁)有向綽號「 阿俠 」之被告張明振(指認相片)購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在98年6月、第2次則是在98年8月中,均是伊先去鄭武佶家,由鄭武佶聯絡被告,伊再與鄭武佶各出8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1兩海洛因(共2次),被告會來鄭武佶租屋處交付海洛因給鄭武佶,再由鄭武佶把錢拿給被告,伊都有在現場看;伊不是跟被告合資,是不是調貨則要問鄭武佶,買到的海洛因就由伊與鄭武佶均分等語。
⒉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參閱原審審理筆錄第
96頁背面至98頁背面)「(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購毒過?)我有與鄭武佶一起跟他拿海洛因,好像是鄭武佶叫張明振幫他調。」、「(檢察官問:錢呢?)我跟鄭武佶一人出8萬5千元,總共買1兩海洛因,共17萬元,是在鄭武佶的租屋處交易,當時鄭武佶跟我都在場,我們是以現金交易,我是把錢交給鄭武佶,再由鄭武佶將錢交給張明振,我有親眼看到這個過程。」、「(檢察官問:這是何時的事情?)98年6月、8月各1次,交易的金額跟地點都一樣,都是購買海洛因。」、「(辯護人問:為何會在鄭武佶的住處跟鄭武佶一起購毒?)因為我有施用海洛因,也有販賣給別人。」、「(辯護人問:你跟鄭武佶購買的毒品,你分得數量?)一人半兩。」、「(辯護人問:你跟鄭武佶交錢之後,是把錢直接交給張明振?)對。而張明振沒有馬上把毒品交付給我們,我們先把錢交給張明振,張明振離開鄭武佶租屋處,過了約1個鐘頭後,張明振才回來鄭武佶住處把毒品交給我們,因為張明振跟鄭武佶認識,所以我們二人就放心把錢交給張明振。」、「(受命法官問:請確認被告就是在鄭武佶住處二度將海洛因交付給你與鄭武佶之人?)是。」、「(受命法官問:你是跟鄭武佶合資請鄭武佶找門路?鄭武佶跟何人聯絡?)是,鄭武佶表示都是跟綽號「阿俠(台語)」的人聯絡,至於阿俠的電話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於98年6月你第一次和鄭武佶去買這一兩的海洛因之前,是否看過在庭的張明振?)買之前沒有見過,就是在98年6月第一次買時,第一次看到被告。」、「(受命法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自稱為何?)鄭武佶於當場對話時都叫他阿俠(台語),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講到話,因為我之前不認識被告。」、「(受命法官問:98年6月、8月你在鄭武佶租屋處看到收海洛因錢跟交海洛因的人是否只有一人?)我只看到張明振一人,二次都是。」、「(受命法官問:那二次都是你跟鄭武佶把錢交給張明振後,張明振離開後,約隔壹個鐘頭再回來把毒品交付給你們?)是。」、「(受命法官問:在99年8月9日於偵查中指認有跟鄭武佶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過程是否均屬實?)實在。」、「(受命法官問:鄭武佶是先打電話告訴阿俠要如何購買毒品的過程是否清楚?)不清楚。是我跟鄭武佶合資買,我去鄭武佶家,他就找被告來。」、「(受命法官問:你在地檢署時,證稱我去鄭武佶租屋處等語〈提示99偵14715號卷第175頁〉,你們購毒的過程你是講阿俠來現場拿海洛因給我們,我們同時把錢合起來交給他等語,與今日所述為何不同?)應該是張明振有先把錢拿到後,離開鄭武佶住處,再回到該處把海洛因交付給我們。」等語。
⒊證人鄭武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參閱99年度偵字第14715
號卷第177至180頁)有向被告張明振(指認照片)購買毒品2次,第1次是98年6月中旬、第2次則是98年8月間,2次都是由伊與黃文輝各出8萬5000元向被告合買1兩的海洛因,黃文輝到伊家中,要伊幫忙打電話,看看合資哪裡有比較便宜的可以買,伊便想到綽號「阿俠」的被告說他那裡有海洛因,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來伊租屋處,伊就把錢當著黃文輝的面當場交給被告本人,拿到的海洛因就跟黃文輝一人一半,伊與黃文輝是向被告購買的(檢察官係問向被告購買或合資?),因為被告說只有賣1兩沒有賣半兩的,所以伊才會找黃文輝一起合資等語。
⒋證人鄭武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參閱原審審理筆錄第
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檢察官問:是否看過在庭被告?)有。我們是朋友關係。」、「(檢察官問: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嗎?)我有請被告幫我調海洛因,我是跟黃文輝一起出錢請被告調貨,被告幫我找人拿。」、「(檢察官問:於何處、何時?)在我家那邊,我打電話給被告張明振,他還帶了另外一個人來我住處,我們是三個人就是我、張明振、黃文輝一起出資,我跟黃文輝是一人出8萬5千元,張明振出資的部分金額我不清楚,這是我們之前於電話中講好的。我們是在我家樓下交易,我跟黃文輝下去,張明振開車到我家樓下,我把錢總共17萬元拿給張明振,張明振有先離開我家,去跟我不認識的人拿海洛因,隔了約10幾分鐘,張明振就拿壹包海洛因給我,17萬元可以購得一兩海洛因。後稱是張明振與我不認識的張明振友人開車繞了約10幾分鐘後,他們回到我的住處樓下,由張明振的那個朋友把毒品拿給我。(經檢閱偵訊筆錄後)那天張明振有帶同壹個我不認識的朋友來我家,錢我是交給張明振,毒品是張明振的那個朋友交給我的,當天是張明振開車。當天是他們來我家樓下以後,張明振的朋友就把毒品交給我。這樣的情形有二次,時間如起訴書所載,就是98年6月、8月各1次。」、「(檢察官問:
於偵訊中證稱,你跟黃文輝一人出一半的錢跟被告買一兩海洛因,一人是出8萬5千元,實情究竟為何?〈提示99偵14715號卷第178頁到179頁〉電話中我與被告真的有講到,他有認識上手,要幫我跟黃文輝調,我跟被告說我們要一兩,被告有去問一下,才跟我講價錢,就是一兩要17萬元,我就跟黃文輝拿錢給被告,二次都是被告跟壹個我不認識的友人一起來,都是那個我不認識的友人把毒品交給我,這二次都是張明振開車。」、「(辯護人問:被告說他沒有賣毒品給你,是 徐清淵 賣毒品給你,有何意見?)那個人我不認識,不知道他的名字為何,但是他當時確實有跟另外壹個朋友一同前來我的住處樓下,是他載那個朋友。」、「(辯護人問:張明振跟他那個朋友來,你們錢是先交給被告還是等拿到毒品才交付錢?)我是先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離開後約10幾分鐘後,他再載他朋友過來,由他朋友交付毒品給我們。」、「(辯護人問:於偵訊中所述實在還是於審理中所述實在?)現在我說的是實在,因為偵查中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誰。」、「(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聯繫買毒品的事情,如何得知被告那裡有毒品可以調?)壹個叫做 廖文祥 的朋友告知,廖文祥直接把被告帶來給我認識。」、「(受命法官問:被告如何介紹他自己?)被告說他叫『阿俠(台語)』。」、「(受命法官問:請確認廖文祥帶來給你認識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是。他就是自稱「阿俠」的人。」、「(受命法官問:你跟黃文輝一起在你住處的樓下一起把錢交給被告?)是。黃文輝當時有在場。」、「(受命法官問:當被告把錢拿了,離開你租屋處時,你有無返回住處?)我跟黃文輝就一直在大樓樓下的休息室等被告。」、「(受命法官問:知否被告如何去你家拿錢?)他開車來拿錢。」、「(受命法官問:所以後來他再載朋友來時,你有認出被告來?)對,因為他開同一台車。」、「(受命法官問:被告他們有無下車?)沒有。他們開車開到靠近門口的地方,我就到副駕駛座的窗戶邊,他那個朋友就把毒品交給我,我沒有跟他那個朋友講到話,二次來的朋友都是同一個人。」、「(受命法官問:當你走到副駕駛座時,是否只有你一人走過去?)黃文輝就叫我過去。後稱第一次是我自己走過去拿毒品,第二次我是跟黃文輝一起走過去,他把毒品丟給我們,我們就上樓。」、「(受命法官問:到底順序為何?)不大記得,就是有一次我自己去拿,一次是黃文輝跟我一起去。」、「(受命法官問:是否都叫被告為阿俠?)是,被告也都會應我。」、「(受命法官問:有無問過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他不肯告訴我,原因我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既然第一次你有透過剛剛所述的方式購得海洛因,為何第二次不直接跟被告的那個朋友聯絡就好了?)因為他那個朋友不認識我們,可能不相信我們,所以都是透過被告處理。」等語明確。
⒌綜上證人黃文輝、鄭武佶於偵訊、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互
核一致之部分係證人黃文輝、鄭武佶確實於98年6月、8月間各以每人出資8萬5000元之方式,由鄭武佶聯繫被告而透過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兩(共2兩、總價34萬元),交錢地點皆在證人鄭武佶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的租屋處,先由被告將錢取走後,再返回證人鄭武佶之租屋處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付等節,此部分自堪為認定。被告雖於原審詰問證人黃文輝後表示:真的不認識證人黃文輝,也沒有在鄭武佶租屋處交付海洛因給鄭武佶、黃文輝過(參閱原審審理筆錄第99頁)云云,惟證人黃文輝既已明確證稱:本來不認識被告,是透過證人鄭武佶才看過被告,則被告或因與證人鄭武佶交易之過程倉促而對於與證人鄭武佶同行之人記憶有所淡忘,惟此均無礙於證人黃文輝證述有見過被告一節之真實性,被告此處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已於原審詰問完證人鄭武佶後表示對證人鄭武佶所述沒有意見,復於99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李紋嘉、證人廖駿宏、黃文輝、鄭武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廖駿宏、黃文輝、鄭武佶於審理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我沒有賣給他們,他們只是透過我跟對方交易,我的對象都是藍君平,他們打來,我會幫忙跟藍君平聯絡價格,我再回報給購毒者,並帶同購毒者去約定地點交易,是由他們會車後交易,有時我會坐在李紋嘉車上,有時會坐在藍君平車上。」、「我沒有販賣給他們,情形同我之前供述,他們是透過我介紹去購毒。」等語(參閱原審審理卷第12
5、127頁),顯然就證人鄭武佶所證述情節沒有意見,堪信與被告認識之證人鄭武佶所述之交易過程較接近事實,證人黃文輝既係透過證人鄭武佶才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就交易細節未曾詳加記憶,始證稱當時只有見到被告張明振1人前來等語,亦與常情無所違背,且無礙於本院依證人鄭武佶之證述內容所產生之98年6月、8月間,各由證人鄭武佶以不詳電話聯繫被告,言明購買1兩17萬元之海洛因,再由被告前來證人鄭武佶上揭租屋處取款後離開該處,當被告再度返回時,有帶同另一名人士前來交付證人鄭武佶、黃文輝海洛因等節之心證。至關於證人鄭武佶雖先證稱:被告張明振取款後一會兒,才又返回交付海洛因;嗣又隨即改證稱:應該是被告取款離開後,再開車帶同另一名友人前來,再由該名友人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等語,惟此部分因被告除不否認此2次有前往證人鄭武佶租屋處取款外,復已坦承是由其搭載「藍君平」之人前往與證人鄭武佶進行毒品之交易,堪認證人鄭武佶於原審審理中嗣後改稱部分與事實始屬相符。
㈦此外,上揭犯行並有(李紋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廖駿宏)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明振)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4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相關監察號碼:0000000000、日期:0319~0421)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電信監察譯文表(監察號碼:0000000000;α{日期:0328~0419}、β{日期:0328~0417}、γ{日期:0405}、原審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5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相關監察號碼:0000000000、日期:0319~0421)、(黃文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武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審判筆錄(黃文輝案件)、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㈨而被告固一再以:
⒈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只是帶同證人廖駿宏、李紋嘉、鄭武
佶(與黃文輝一起)與「阿豪」、藍君平、闕煌均及「阿銘」(或阿敏)之人去交易毒品,伊都沒有從中牟利,只是幫忙調貨,伊這樣做的目的是因為有欠該「藍君平」之人數萬元,為了暫緩遭「藍君平」催債之不利益,始一再帶同有購毒需求之證人李紋嘉、廖駿宏去彰化地檢署對面的手機行找「藍君平」,以及與「藍君平」合開手機店之「阿豪」之人云云。經查,此部分係由被告帶同證人廖駿宏、李紋嘉、鄭武佶(與黃文輝一起)與「阿豪」「阿平」(藍君平)、「阿銘」(或「阿敏」)、闕煌均等人去交易毒品一節,已屬明確,業如前述。而證人廖駿宏、李紋嘉、鄭武佶與黃文輝既皆證述要購毒必須透過被告談妥價格,且其中證人廖駿宏、李紋嘉購毒部分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本案中之購毒顯均係第1次與被告接觸,則在此情形下,證人廖駿宏、李紋嘉自無法與真正拿毒品出來交易之人碰面,換言之,若無被告之存在,證人廖駿宏、李紋嘉、鄭武佶與黃文輝根本無從購得海洛因,此亦可由證人鄭武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不肯將毒品來源透露出來,可能是因為那個朋友不認識我們,不相信我們,所以都透過被告處理。」等語窺見一斑,由此益徵被告角色之重要性。再加以證人廖駿宏、李紋嘉、鄭武佶與黃文輝皆具結證述被告有先取款的動作;而被告非至愚之人,在此等交易價格高昂、風險甚大之毒品市場內,豈有在冒風險與上、下手不斷聯繫,並謹慎地選擇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後,不從中牟利之可能?被告所辯:因為欠「藍君平」錢所以才幫忙找購毒之人以延緩遭催討之情等語,固與實情不無相符之可能,惟此亦不能推翻上揭認定從中牽線完成毒品交易之人牟利之常情,乃屬至明之理,按上開本院100年3月17日傳訊之證人闕煌均之證述己證明被告與李紋嘉之毒品交易並無『藍君平』到場,而闕煌均、「阿銘」(阿敏)之人與被告間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被告仍願意從中牽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亦有利可圖,否則不可能有以致之,亦屬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藍君平」到庭證明「因為欠『藍君平』錢所以才幫忙找購毒之人以延緩遭催討」等情,即無必要。被告此種經手毒品款項之行徑,業已與販賣毒品之「阿豪」、「阿平」、闕煌均、「阿銘」(或阿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其取得之對價與該等人士有質或量上之差異爾,況毒品之交易價格亦均由被告與購毒之人議定,而完成毒品之交易,是被告顯係屬於毒品交易賣方角色而參與其事,自無礙其構成販賣毒品之罪責。是被告所辯:此等介紹調毒之行為並不構成販賣云云,乃不足為採。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曾一再辯稱:此次交易係自行以
葡萄糖瓜代毒品海洛因賣給證人李紋嘉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認之處,業已如上㈣之析述,此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亦已於原審99年12月6日審理中就此部分確實有帶證人李紋嘉前去與證人闕煌均、「阿銘」(或阿敏)之人交易毒品海洛因9萬元等情坦認在卷,亦已如前述,此處應認被告已坦承帶同李紋嘉去向「阿銘」(或「阿敏」)、闕煌均購毒之事,在此一併敘明。
㈩末按,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
」、「中盤」、「小盤」之販賣者,甚或零星交易者。在有較多量毒品交易之情形下,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如向大盤、中盤或小盤調貨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人,從中賺取差價者,亦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惟此種販毒者手中調得之毒品旋即轉手,且交易方法簡單,在性質上非必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是以未查獲毒品、或磅秤等工具,並非即得為被告無販賣毒品行為之推論。揆諸前揭說明及本案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金額,本案被告顯係依施用毒品者之需求,轉向中盤或大盤接觸洽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撮合彼此間之交易,並從中謀取利益,交易方式仍屬販賣毒品。況被告與上開證人李紋嘉、廖駿宏、鄭武佶及黃文輝等人多僅有因供需毒品而產生之交情,交誼自屬淺薄,若謂被告願費時費事並甘冒刑責而多次無償代購毒品給上開證人,實有悖情理,益佐被告並非基於單純服務而幫忙購毒或合資購買之非圖利本意,而係有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之營利行為,至為灼然。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何況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均屬不易,抑且物稀價昂之情形,苟被告於帶同上開證人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此無異謂其係在甘冒被查獲並被移送法辦之風險之情形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毒品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此情顯難認符情理,是被告於本案中,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除附表一編號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乃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之所為,與「藍君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與「阿豪」、「藍君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與闕煌均、「阿銘」(或稱「阿敏」)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上揭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均係在不同天為之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依本項規定予以減刑者,均從寬認定。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雖有諸多辯解,惟均坦承有為購毒之人打電話聯絡「阿豪」或「藍君平」、闕煌均及「阿銘」(或「阿敏」)之人,並陪同購毒證人前往與上揭人士見面完成毒品交易,或帶同上揭人士與購毒證人會面完成毒品交易;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部分供述如偵訊中所述,顯見其就犯罪之主要部分(即本段所稱)之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信被告此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應屬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應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手有「阿平」(藍君平)、「阿豪」、「阿弟仔」(宋雲華)、 徐東順 (本名「徐欽淵」,外號「小飛俠」)、「 水哥 」、「阿銘」等人,惟該等人士中「藍君平」部分雖經檢察官查獲,惟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11日中 簡輝毅 99偵14715字第142061號函在卷可稽(參閱原審卷第11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99年聲監字第1272號檢閱卷內之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偵查報告附卷可佐(參閱卷內所附之99年聲監字第1272號影卷);另關於該「阿弟仔」之部分則係先經海關發現可疑包裹扣案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進行電話監聽後埋伏緝獲,亦與本件被告之供述無涉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閱原審卷第115頁),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99年度偵字第19983號卷可資佐憑(影卷亦附卷)。此外,其餘人士均未經被告提供確切之資料供查證而未能查獲被告之上手,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稱:「(受命法官問:於警詢、偵查中有說你的上手有『藍君平』、『徐東順』、『水哥』、『阿銘』、『阿弟仔』、『阿豪』等人,是否有提供這些人的相關訊息供檢察官進行查緝?)那不是上手,他是問我毒品哪裡來?我只知道我有跟藍君平調貨,因為我欠他錢,所以幫他找客戶,為了不讓他跟我催討債務,我就幫他介紹客戶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欠他的3萬9千5百元,後來是跟女友借錢還清,之後我就沒有跟藍君平介紹客戶了。至於其他『阿豪』、『徐東順』、『水哥』、『阿銘』、『阿弟仔』等人我只是知道他們有在賣,他們不是上手,所以我沒有提供任何聯絡方式給檢、警。」等語明確(參閱原審卷第125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在此一併敘明。
2、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既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各該次之購毒者所購買之金額固非微量(有8千元、9萬元、17萬元之金額),惟其依上揭說明既基於聯絡買賣雙方、帶同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之中介之角色,並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負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罪責,然由其行為之態樣,以及基於此等角色所獲實際利益之多寡(遠不及於直接販賣之人)觀之,所犯之罪質終究在客觀犯行上、主觀之惡性上與一般直接販賣之中、大盤有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為輕,復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以其所犯之罪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指附表一編號1、2、4至7之犯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為使此部分之量刑輕重與其行為之罪質間能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3、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及6、7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兼慮及其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角色分配、販賣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惟數度為各式各樣不同之辯解,最終雖坦認所有相關事實,然始終不認自己所為係構成販賣毒品之重典,顯見犯後悔意不深,並一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罪科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另說明:㈠扣案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及所插卡之手機各1支,雖非以被告名義申辦,惟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共犯「藍君平」所交付,由被告用供為各相關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持該2支電話為附表一編號⒋之犯行中,因共犯並無「藍君平」之人,且電話亦非被告所有,此部分則不在該編號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另關於未扣案之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手機(型號不明,惟經確認對0000000000號電話為通訊監察譯之文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與扣案同型手機序號不同,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參閱原審審理卷第126頁),亦係由共犯之「藍君平」之人所交付供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之用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該型號不明之手機已不知去向,另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藍君平」折斷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雖未據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已扣案),惟依上揭說明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0000000000門號暨所搭配之型號不明手機1支,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對被告及「藍君平」或「阿豪」之人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證人鄭武佶聯絡交易毒品之事時,雖亦係以電話為之,惟當時之電話號碼為何,無論證人鄭武佶或被告均於原審審理中稱:想不起來等語,稽諸該2案係發生在98年6月至8月間,距離被告遭查獲以及證人鄭武佶指證之時間均已甚長,再以一般販賣毒品之人,為保持行蹤隱密以免輕易遭檢警查緝,多在極短時間內即更換手機門號及手機(因從手機序號亦可反向查出通聯情形),則在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與證人鄭武佶聯絡之手機與上揭扣案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有重疊之情況下,堪認被告與證人鄭武佶聯絡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於本案中遭查獲之2支手機(含門號)以及未遭查獲之0000000000號手機係不同之手機及門號,而該等內容無法特定之手機、門號雖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亦係共犯「藍君平」所交付,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電話即係藍君平所有而交付,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曾一度供稱與證人鄭武佶交易之對向為「徐清淵」之人,可知被告媒介毒品交易之對向除藍君平之人外,尚有多人,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犯行所用之聯絡電話工具是共犯藍君平所交付之情形下,要難認為該等型號、SIM卡號碼均不明之手機亦為共犯藍君平所提供,則就此部分之聯絡電話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㈢關於被告涉案販賣毒品所獲對價部分: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7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各該次之共犯包括「藍君平」、「阿豪」、「阿銘」(或阿敏)、闕煌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沒收宣告欄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之犯行,固提起上訴,惟對其認事用法量刑,認均無不當,僅係對附表二編號1至4、6、7與附表二編號5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認有不當,則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起上訴,惟既未對其附表二編號1至4、6、7各罪之認事用法以及量刑為任何指摘,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上訴主張:交易過程均由施毒者與販毒品者,直接見面,被告應無從中取利。且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均是購毒者要被告幫忙調毒品,附表編號3係購毒品者請被告幫忙連絡、附表編號6、7係購毒者請被告調貨,被告幫購毒者找人拿毒品均非販賣,應僅屬幫助販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6、7部分不當,惟按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販賣,業經詳述如理由欄貳之一所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4部分相同均為9萬元,情節亦相符,惟竟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9年8月,但定應執行刑竟定為18年6月,顯有違誤。
5、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例如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即應處以越嚴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之違法。原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暨渠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金額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固無不當。然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之不合理狀況。原審對被告僅定有期徒刑18年6月之應執行刑,屬於極低度量刑(不及合計宣告刑之二分之一),雖不違法,但似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綜上,宜就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惟查: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5之量刑,固有上開不當,參諸附表二編4與編號5之販賣數額相同,原審原量處附表一編號5之刑度應與附表二編號4部分均為有期徒刑9年8月,但卻載為有期徒刑19年8月,合先敘明。然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內部性界限),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考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且在同1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即就全部起訴之事實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為20年,嗣經原審認定「被告張明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工具,於99年3月28日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共計9萬元予李紋嘉」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原審蒞庭時具體求刑定應執行刑20年,已屬過重,本院認原審就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4、7部分及原審原應諭知之附表二編號5之有期徒刑9年8月,審酌上開情節予以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顯已參諸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以及審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慮及最重不得逾30年之規定,以及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次數及金額、總和觀察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顯無理由。另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上訴主張:交易過程均由施毒者與販毒品者,直接見面,被告應無從中取利。附表編號5係購毒者透過被告買毒品海洛因,應屬幫助販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不當,惟按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販賣,業經詳述如理由欄貳之一所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兼慮及其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角色分配、販賣金額、數量及所獲利益之多寡,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惟數度為各式各樣不同之辯解,最終雖坦認所有相關事實,然始終不認自己所為係構成販賣毒品之重典,顯見犯後悔意不深,並一併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之罪科處有期徒刑9年8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合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惟審酌上開各情,復斟酌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另有部分經認定無罪,而認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18年6月,即足以收懲儆之效,而不依公訴人之求刑為之。又㈠扣案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及所插卡之手機各1支,雖非以被告名義申辦,惟係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犯「藍君平」所交付,由被告供販賣附表一編號5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㈡另關於未扣案之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手機(型號不明,惟經確認對0000000000號電話為通訊監察譯之文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與扣案同型手機序號不同,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參閱原審卷第126頁),亦係由共犯之「藍君平」之人所交付供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毒品之用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而該型號不明之手機已不知去向,另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經「藍君平」折斷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雖未據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已扣案),惟依上揭說明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0000000000門號暨所搭配之型號不明手機1支,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對被告及「藍君平」之人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販賣第一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及各該次之共犯包括「藍君平」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二編號沒收宣告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⒈│99年4月9日下│彰化縣員 林鎮 │廖駿宏│由廖駿宏以0000000000號│海洛因│││午13時29分過│││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所持用│8000元│││後某時(原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書附表編號│││,約在臺中市○○○路、││││⒈)│││復興路附近的水果攤,再│││││││由廖駿宏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彰化縣 員林鎮 與「藍君│││││││平」進行毒品海洛因之交│││││││易。││├──┼──────┼───────────┼───┼───────────┼──────┤│⒉│99年4月10日│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廖駿宏│由廖駿宏以0000000000號│海洛因│││23時40分後之│里路口附近││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所持用│8000元│││某時(原起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得7000元│││書附表編號⒉│││,約在臺中縣大里市國光│)│││)│││路、德芳南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後又於晚│││││││間約在臺中縣國光路、大│││││││里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由│││││││廖駿宏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錢交給「藍君平」後│││││││,「藍君平」再將毒品海│││││││洛因放入煙盒交給被告,│││││││並由被告將之放在便利商│││││││店外交付予廖駿宏。││├──┼──────┼───────────┼───┼───────────┼──────┤│⒊│99年3月28日│彰化縣○○鎮○○路附近│李紋嘉│由李紋嘉以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附│之「絕世好機」通訊行││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所持用│3錢│││表編號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1萬5000│││晚間某時│││,約好交易之標的、價格│元││││││後,先由被告前往彰化縣│││││││大葉大學附近與李紋嘉碰│││││││面,再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面之由藍君平經營之「│││││││絕世好機」通訊行見面,│││││││嗣李紋嘉將購毒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跟與藍君│││││││平亦有犯意聯絡之「阿豪│││││││」拿了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紋嘉而完成交易。││├──┼──────┼───────────┼───┼───────────┼──────┤│⒋│99年4月5日22│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地方法│李紋嘉│由李紋嘉以0000000000號│海洛因半兩│││時34分後之某│院旁之7-11便利商店旁││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所持用│9萬元│││時(原起訴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⒌)│││,約好交易之標的、價格│││││││、地點後,被告再以0981│││││││247986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闕煌均」,並由「闕│││││││煌均」以不詳方式聯繫「│││││││阿銘」(或「阿敏」)之│││││││人持海洛因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地方法院旁邊的7-11│││││││便利商店邊,以丟包之方│││││││式令李紋嘉完成此次海洛│││││││因之交易,而被告則協助│││││││李紋嘉將購毒金丟給「阿│││││││銘」(或阿敏)之人。│││││││││├──┼──────┼───────────┼───┼───────────┼──────┤│⒌│99年4月16日│彰化縣○○鎮○○路之「│李紋嘉│由李紋嘉以0000000000號│海洛因半兩│││凌晨4時23分│絕世好機」通訊行││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所持用│9萬元│││至31分間之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原起訴書│││,約好交易之標的、價格││││附表編號⒍)│││、地點後,由被告以電話│││││││指示李紋嘉確切交易地點│││││││(彰化縣員林鎮之「絕世│││││││好機」手機行)後,再由│││││││李紋嘉下車,與被告及「│││││││藍君平」完成海洛因之交│││││││易。││├──┼──────┼───────────┼───┼───────────┼──────┤│⒍│98年6月間某│臺中縣大里市○○街之│黃文輝│由鄭武佶與被告約定交易│由黃文輝及鄭│││日(原起訴書│鄭武佶租屋處│鄭武佶│之標的、數量後,由被告│武佶各出8萬│││附表編號⒎)│││驅車前往鄭武佶之租屋處│5000元合計17││││││收取鄭武佶、黃文輝所交│萬元,共同向││││││付之金錢,再前往搭載「│被告張明振購││││││藍君平」之人一同至鄭武│買1兩海洛因││││││佶之租屋處完成海洛因之│││││││交易。││├──┼──────┼───────────┼───┼───────────┼──────┤│⒎│98年8月間某│同上│黃文輝│同上│由黃文輝及鄭│││日(原起訴書││鄭武佶││武佶各出8萬│││附表編號⒏)││││5000元合計17│││││││萬元,共同向│││││││被告購買1兩│││││││海洛因。│└──┴──────┴───────────┴───┴───────────┴──────┘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所處刑度│沒收│├──┼─────┼──────────┼─────┼──────┤│⒈│附表一編號│張明振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扣案之097524│││⒈│毒品│捌年肆月│2344、092692││││││9956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86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明振及││││││「藍君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明││││││振及「藍君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⒉│附表一編號│張明振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扣案之097524│││⒉│毒品│捌年肆月│2344、092692││││││9956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話86號SIM卡││││││張及所插用之││││││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明振及││││││及「藍君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明振及「藍君││││││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⒊│附表一編號│張明振共同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肆│扣案之097524│││⒊│毒品│年貳月│2344、092692││││││9956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86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明振及││││││及藍君平、「││││││阿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明││││││振及藍君平、││││││「阿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⒋│附表一編號│張明振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⒋│毒品│玖年捌月│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明振││││││及「阿銘」(││││││或「阿敏」)││││││、闕煌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⒌│附表一編號│張明振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扣案之097524│││⒌│毒品│玖年捌月│2344、092692││││││9956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86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型號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張明振及││││││及藍君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明振││││││及「藍君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⒍│附表一編號│張明振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未扣案之販賣│││⒍│毒品│壹年│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明││││││振及「藍君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⒎│附表一編號│張明振共同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未扣案之販賣│││⒎│毒品│壹年│毒品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張明││││││振及「藍君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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