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文蓮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之裁定撤銷。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應送達債務人、全體債權人、監督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項第26點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胡文蓮之更生方案,依法應對全體債權人送達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既未送達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尚未確定,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其前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未敘明台北富邦銀行債權受償情形即屬不當,然而既有裁定之形式存在且又已向部份當事人送達,自仍有將原裁定撤銷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從而,異議人之異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次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5,153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8,823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2,493元,共清償847,008元,清償成數為34.0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證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85,3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83,960元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47,008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切明結書(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卷,下稱本院書聲請卷,第9及109頁),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允陞機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單顯示,債務人99年1月至11月每月薪資為23,280元,扣除勞保260元、健保708元,每月實領薪資為22,312元,無年終獎金,且依債務人所提97年及9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7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9,375元,98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為14,407元,則債務人99年之每月薪資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3,280元,應堪採信。
(三)再者,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為3名(分別為長男00年0月00日生、次男81年11月27日及長女
00年00月00日出生),是債務人表明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男與長女,應屬適當。復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至多每人5,396元(計算式:10,792÷2=5,396)為當。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3,670元,共7,340元,已低於上述金額,堪認合理。
(四)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3,28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153元、勞健保費用968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340元後,剩餘9,819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再者,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願將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可減少之扶養費支出,加入更生方案在第25期起提高還款金額,足徵其還款誠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34.09%,惟本金清償成數已達54.29%,且債務人患有慢性腎功能不全、B型肝炎及高血壓等疾病,衡諸常情,其體力應難與一般健康之青壯年人相比,而其仍願辛勤工作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亦已低於9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並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對債權人等已屬有利,衡諸上情,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應屬公允。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還款成數過低、應兼差及尋求較高收入、債務人之扶養費用應以99年度受扶養人之免稅寬減額6,833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選擇更生程序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穩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及兼職與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家庭因素、個人專業能力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究屬二事,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所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支出額應以扶養免稅額為計算標準,恐有誤會,應無理由。
(六)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四、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以履行附條件狀態列入,富邦銀行於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內容受清償,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參照)。
(二)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於連帶保證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申報債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至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參照);再參諸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本條例第111條; 張登科 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75頁參照)。另參考美國聯邦破產法之立法例,就學貸款如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不免責,均有明文列於不免責債務,我國既未將就學貸款納入不免責債務,應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亦應作相同解釋;如允許銀行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主張期前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違。
(三)查富邦銀行之債權係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主債務人就學貸款之預定清償期係103年7月1日,富邦銀行所提供之就學貸款債權既尚未屆期、未向主債務人求償,依前揭意旨,本件現無由令債務人代負履行之責,爰將富邦銀行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以履行附條件狀態列入更生方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5,153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8,823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12,493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之帳戶,金額如下貳每期分配金額所││示。││3.債權總金額:2,484,546元(依本院99年11月2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847,008元││5.總清償比例:34.09%(扣除保證債務為35.2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第1至24期每│第25至72期每│第73至96每期││││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滙豐(台灣)商業銀│115│198│280│││行股份有限公司││││├──┼────────┼──────┼──────┼──────┤│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91│327│464│││有限公司││││├──┼────────┼──────┼──────┼──────┤│3│日盛商國際商業銀│666│1140│1614│││行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87│148│210│││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32│911│1290│││股份有限公司││││├──┼────────┼──────┼──────┼──────┤│6│澳商盛銀行集團股│485│830│1176│││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7│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20│1575│2231│││有限公司││││├──┼────────┼──────┼──────┼──────┤│8│華泰商業銀行股份│936│1603│2269│││有限公司││││├──┼────────┼──────┼──────┼──────┤│9│保證責任嘉義市第│1221│2090│2960│││三信用合作社││││├──┴────────┴──────┴──────┴──────┤│參、補充說明││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誤差││值。││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亦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債權人富邦銀行之債權82,165元屬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告時尚未屆期,債務人無需代負履行責任,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分配。惟代負履行責任發生時,債權人每期受償之金額=││申報債權之實際不足額×35.26﹪÷更生方案尚未履行之期數,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至因此影響債務人致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