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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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之記載;證據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寶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1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1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非未記取教訓,且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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