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飲酒,」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若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之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被告竟仍在飲用保力達加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科新臺幣6萬元、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足見其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為勉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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