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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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永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永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供出上游,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據實陳述本件持有之槍彈之來源,前揭槍彈確實是在高雄市○○區○○○路「康橋商旅」後方巷子之垃圾筒拾獲,而員警臨檢被告時,亦無被告涉嫌欲將前揭槍彈交付他人之事證,本件並無上游與共犯,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同法第413條亦有明定。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原處分係以被告未供出交付其前揭槍、彈之上游,認其有串證之虞而為本件羈押原因。惟查,本件係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向前盤查進而查獲,現場並未查獲有其他可疑之共犯,而被告自警詢起,即供稱本件槍彈是在上開「商橋商旅」後方巷弄之垃圾筒所拾獲(見警卷第4至5頁),至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仍為相同之供述,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件有交付被告前揭槍彈之之人或共同持有之人或與本案有關之證人存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亦認定前揭槍彈是被告於上開地點拾獲,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尚有共犯或證人存在,實難認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件原處分容有未洽,被告上開聲請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