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55mg/L,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於99年及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2度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分別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已坦承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