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力升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長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
作社八里分社,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25日、94年4月25日、
94年6月25日、9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
社,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94年4月25日、94年6月25日、
94年8月25日;票面金額均為4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共4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4年2月25日│40,000元│AG0000000│94年2月25日│
├────────┼────────┼─────┼──────┤
│94年5月25日│40,000元│AG0000000│94年4月25日│
├────────┼────────┼─────┼──────┤
│94年6月25日│40,000元│AG0000000│94年6月25日│
├────────┼────────┼─────┼──────┤
│94年8月25日│40,000元│AG0000000│94年8月25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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