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98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答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觀築緣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國民
被    告 戊○○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
即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餘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安安藥局彰南店原係被告觀築緣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觀築緣公司)與乙○○所經營,嗣轉讓予被告戊○○,
再輾轉讓予訴外人 邱汝慶徐宏榮 。戊○○即安安藥局彰南
店前於民國95年7、8月間曾向伊公司購買藥品數批,貨款共
計新台幣(下同)78,560元,伊公司已依約如期交付貨品,
惟安安藥局彰南店收受後,迄今仍遲未支付貨款,並以安安
藥局彰南店全部經營權已於95年10月1日移轉予訴外人邱汝
慶及徐宏榮,前任安安藥局彰南店之經營人即被告觀築緣公
司或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先前若有積欠各大藥廠貨款,仍
由其自行清償為由,推卸支付貨款責任。惟訴外人邱汝慶及
徐宏榮既曾表示願概括承受安安藥局彰南店經營權,則依民
法第305條及第367條規定,被告觀築緣公司、乙○○及戊○
○自應負連帶給付本件貨款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60元,及自96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觀築緣公司及乙○○則以:安安藥局彰南店係被告乙○
○與戊○○合夥經營,並由被告戊○○為執行業務人,嗣被
告乙○○於95年10月1日將安安藥局彰南店轉讓予被告戊○
○及訴外人邱汝慶、徐宏榮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戊○○則以:伊係被告觀築緣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安安
藥局彰南店之合夥人,且伊僅為安安藥局彰南店名義上之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乙○○及訴外人丙○○,嗣因乙
○○為了節稅,而擅自向稅捐機關變更為合夥關係。本件買
賣之前,原告即知悉伊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安安藥局彰南店原係被告觀築緣公司與乙○○所經
營,嗣轉讓予被告戊○○,再輾轉讓予訴外人邱汝慶與徐宏
榮。戊○○即安安藥局彰南店曾95年7、8月間向伊公司購買
藥品數批,伊公司已依約交付貨品,然安安藥局彰南店迄尚
欠貨款78,560元未給付。訴外人邱汝慶及徐宏榮既已概括承
受安安藥局彰南店之經營權,則依民法第305條及第367條規
定,被告觀築緣公司、乙○○及戊○○即應連帶給付本件貨
款78,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建業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觀築緣公司、乙
○○及戊○○均拒絕給付上開貨款,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安安藥局彰南店原為被告戊○○所獨資經營,嗣於94年6
月21日檢附被告戊○○與乙○○所訂立之合夥契約,據以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
彰化縣分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合夥組織,並以被告戊○○
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向該局調取「安安
藥局彰南店」之稅籍登記資料查閱無誤,故依法應認「安
安藥局彰南店」係屬民法上之「合夥」,且其合夥事務執
行人為被告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陳述當初係由
被告戊○○以安安藥局彰南店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等情明
確,此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則被告戊○○以「安安
藥局彰南店」名義,即以合夥名義,向原告購買藥品,因
合夥為一團體,與個人有別,故應認其買賣契約關係係存
於該合夥團體即安安藥局彰南店與原告之間,而非存於各
合夥人個人與原告之間。
(二)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
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
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因此,本件原告就其與「安安藥局彰南店」間之買賣
糾紛,以合夥人即被告戊○○及乙○○為被告,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自為法之所許。且因合夥在存續期間對外之債
務,本質上為各合夥人對外之共同債務,故參諸民法第68
1條規定之意旨,「安安藥局彰南店」之合夥人即被告乙
○○及戊○○對本件買賣貨款債務自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及戊○○連帶給付本件貨款78,
56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觀築緣公司部分,因該公
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主張該公司亦應負
給付本件買賣貨款責任,於法殊難謂有據。
(三)被告乙○○雖抗辯其已於95年10月1日將安安藥局彰南店
轉讓予被告戊○○及訴外人邱汝慶、徐宏榮,並提出同意
書為證。惟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
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查該同意書係
由被告戊○○、乙○○與訴外人邱汝慶、徐宏榮所共同書
立,其內容略謂:被告乙○○將安安藥局彰南店所有經營
權於95年10月1日起移轉予被告戊○○及訴外人邱汝慶、
徐宏榮,被告乙○○並應清償95年9月31日(按應係30日
之誤)前安安藥局彰南店所欠廠商之應付貨款,訴外人邱
汝慶、徐宏榮及被告戊○○除於95年12月11日先行支付80
萬元予被告乙○○,以支付安安藥局彰南店之廠商應付貨
款外,並按月於每月10日之前將安安藥局彰南店於95年9
月30日前應付廠商之應付部分貨款費用撥付予被告乙○○
支付之等情。故縱使被告乙○○確已於95年10月1日將安
安藥局彰南店之經營權移轉予他人屬實,然因本件買賣係
發生於00年7、8月間,即被告乙○○移轉經營權之前,故
依據民法690條所定意旨,被告乙○○就本件買賣貨款債
務,仍負有清償之責。且即使被告乙○○曾與訴外人邱汝
慶、徐宏榮及被告戊○○約定應由訴外人邱汝慶、徐宏榮
及被告戊○○付款予被告乙○○,以供被告乙○○清償其
移轉經營權之前安安藥局彰南店對廠商所負欠之債務,然
此係被告乙○○與他人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縱訴外人
邱汝慶、徐宏榮及被告戊○○並未依約付款予被告乙○○
,亦係被告乙○○得否對邱汝慶等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之問題,尚難執此據以解免其對原告所負本件貨款給付之
責。是被告乙○○所辯,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戊○○雖抗辯伊係被告觀築緣公司之受僱人,伊僅
為安安藥局彰南店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合夥人。合夥契
約並非伊所簽立,而是被告乙○○為了節稅,擅自向稅捐
機關變更為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僱傭契約書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該僱傭
契約書記載被告戊○○受僱於被告觀築緣公司,期間自93
年10月6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依此而觀,被告戊○○主
張其為被告觀築緣公司之受僱人,係安安藥局彰南店之名
義上負責人一節,即使並非無稽,然因被告乙○○所提出
之前揭同意書,其首行即明揭被告乙○○同意自95年10月
5日起取消與被告戊○○之間之合夥關係,並交還安安藥
局彰南店大小章予被告戊○○等情,可見被告戊○○對安
安藥局彰南店形式上已由獨資改為合夥組織,顯然已經知
情,並為同意,否則被告乙○○與戊○○間所訂立之上開
同意書又何須特別註明雙方同意自95年10月5日起取消彼
此間之合夥關係?故縱使被告乙○○與戊○○所訂立之合
夥契約並非被告戊○○所親自書立,亦無被告戊○○所指
之偽造問題。是則,被告戊○○即使確係被告觀築緣公司
之受僱人,且僅為安安藥局彰南店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則為被告乙○○,然因被告戊○○已同意將安安藥
局彰南店形式上變更為合夥組織,並已向中區國稅局彰化
縣分局申請登記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則在未為變更登記
前,基於交易安全之考量,依法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是被告戊○○以安安藥局彰南店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其
效力對於合夥人全體即直接發生效力,所負擔之本件貨款
債務即為合夥債務,故依法被告戊○○亦負有清償之責。
至被告戊○○與被告觀築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與
原告無涉,若被告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買賣之前即
已知悉其並非真正負責人,則被告戊○○自仍不能解免所
負清償本件貨款債務之責。是被告戊○○此之所辯,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及戊○○就本件買賣貨款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既為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乙○○及戊○○連帶給付7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本即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
分,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乙○○及戊○○連
帶負擔3分之1即667元,餘333元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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