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竹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5月16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在強制執行事件中,責付其保管被告遺留之汽車乙輛
(車號00-0000),然已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限期內取回
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追溯自保管之日即民國94年
5月16日起至96年8月止,依新竹市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按
月收取保管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為97,200元,併
計拖吊、維修等相關費用5,000元,合計為102,200元之損害
三、經查,被告甲○○住所地在臺東縣太麻里金崙村2鄰金崙65
之2號,迄今並未辦理遷出,有戶籍謄本戶卷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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