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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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7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
,以1個月為1期,共分4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4%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6年8月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68,180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
約定書、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68,180元,及其
中257,512元部分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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