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
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之
長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利益,且助長賭風盛行,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電腦主機1臺、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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