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李淵聯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宜生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萬元,被告為幫林宜生解決債務,故於日前出面
與原告協商並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因此林宜生所欠原告之債
務已移轉於被告,此有承諾書乙紙可證,被告並於承諾書中
承諾其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底前先償還三十萬元,詎屆期
後,被告竟未履行先前所做之承諾,且被告於承諾書中聲稱
所積欠之債款需等其田地處理後再予以償還,而田地之處理
預計於九十五年年底處理之說法,已實令人難以相信,此恐
僅為被告推拖之詞而已,又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
簽訂承諾書,詎被告竟於四天後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設定
其名下之兩筆土地抵押權予與林宜生地址相同之訴外人董光
祥,由此可知,被告償還所欠之債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所欠其中之三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查
消費借貸既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故消費借貸即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即
明。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
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出具系爭承
諾書而為債務之承擔,惟依前開民法規定,本件債務人林
宜生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者,被告均得主張
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債務人林宜生積欠其借貸債務乙
節否認之,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債務人林宜生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已將借貸之款項
交付與債務人林宜生之借貸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除提出其所主張之債務人林宜生積欠其一千一百
元之支出計算表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債務
人林宜生上開款項。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鈞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林宜生有欠原告的錢?」,證人
答:「有,欠一千一百萬元。」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如何知道林宜生向原告借錢?原告如何交付錢給林宜生
?」,證人答:「因為原告叫我匯錢給林宜生,所以我才
知道,原告都是用銀行轉帳的方式將錢匯給林宜生,原告
每次都是叫我到銀行轉帳給林宜生。」,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在轉帳過程,如何知道是原告借給林宜生?」,證
人答:因為匯到林宜生的戶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有無跟你說匯款是因為林宜生要借貸?」,證人答:
「原告只有跟我說幫我轉錢到林宜生的帳戶」等語,另原
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進行辯論程序時陳稱:「林宜
生跟我借錢,我不曉得他是何原因借的,我是拿現金借他
的。我是陸陸續續拿現金一千一百萬元借給林宜生。」等
語,茲就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原告之陳述敘明如下:
1.就原告與債務人林宜生間有無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
節,原告除未舉證加以證明外,另證人丙○○雖證稱:「
原告只有跟我說幫我轉錢到林宜生帳戶」等語,故縱如證
人所證有匯款之事實,然匯款原因諸多,亦難僅以匯款之
事實即為原告與債務人林宜生間有錢借貸思表示合致之證
明,故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林宜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非
有據。
2.次就金錢有無交付乙節,原告陳稱:「…我是拿現金借他
的。我是陸陸續續拿現金一千一百萬元借給林宜生。」證
人 廖素診 則證稱:因為原告叫我匯錢給林宜生,所以我才
知道,原告都是銀行轉帳給林宜生。」,由上開交付金錢
方式,原告稱係以現金交付,證人丙○○則證稱係以轉帳
方式,二者顯有出入,原告之張已不可信。且本件借貸金
額高達一千多萬元,是以縱有借貸與債務人林宜生,亦應
有提款或匯款交付與原告之相關憑據可供提出,若為轉帳
亦應有轉帳資料可為憑藉,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交付金錢乙節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所謂債務之承擔,就債務人方面雖有變更,
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
質及內容均不變更,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
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條所明定。按消費借貸既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
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二七二二號判決、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其子林宜生所欠原告一千一百萬元之債
務,故與原告簽訂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簽立之承諾書乙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林宜生向其貸借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惟為被
告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金錢交付林宜
生之有利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事實固提出林
宜生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之日期、金額明細表、錄音
帶譯文,並聲明傳喚證人丙○○為證。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被
告並否認有上開借款給林宜生之事實,而原告復無法提出
交付金錢予林宜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嫌無據。
⒉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雖證
稱知悉林宜生有欠原告一千一百萬元乙節,惟證人丙○○
復證稱:「(問:如何知道林宜生向原告借錢?原告如何
交錢給林宜生?)因為原告叫我匯錢給林宜生,所以我才
知道,原告都是用銀行轉帳的方式將錢匯錢給林宜生,原
告每次都是叫我到銀行轉帳給林宜生。」等語,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
係陸陸續續交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給林宜生等語不符,而
原告又無法提出交付現金或匯錢給林宜生之證據,尚難僅
憑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原告有交付林宜生消費貸款金
錢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⒊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如下述),僅能證明
被告簽立上開承諾書之過程並未涉及不法,並無法據以證
明原告有交付林宜生消費貸款金錢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採信。
原告:「好,妳現在說,我什麼時候來,妳用寫的」
被告:「我自動會跟你連絡,不用讓你來到這」
原告:「不用,我自己會來找妳,反正我已快沒工作了,
沒差」
第三人 賴淑如 :「妳這樣說沒誠意,不然照妳的意思,到
原告:「妳就看田地什麼時要賣,二年前林宜生就樣說了
田地會處理,他二年前說讓我延一下,等田地賣
掉看如何處理債務,就這樣延一個月又一個月,
延到人就不見了」
第三人賴淑如:「妳若有誠意,看你要如何處理,照妳的
原告:「共欠多少妳可去問林宜生,我也不會說錢都給妳
拿走,讓我把欠朋友跟銀行的還了,妳至少讓我
渡過這個難關」
第三人賴淑如:「你讓 阿桑 說,看要如何處理,這樣也不
第三人甲○○:「田地到月底或年底可以處理,現在暫時
第三人賴淑如:「你意思月底要如何處理」
第三人甲○○:「月底看能先還幾十萬」
第三人賴淑如:「那田地要如何處理」
被告:「田地的事也看盡量在這二個月年底前處理掉」
原告:「妳用白紙黑字寫下來電話留下來,不要讓我找不
到人」
第三人賴淑如:「那就照妳剛說的寫下」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就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一千一百萬元給林
宜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一千一
百萬元其中之三十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