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修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7-11)內,使用影印機影印資料,適Α女(真實姓名詳卷附性騷擾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詢代號為3326HV9814,下稱A女)亦進入該超商內欲使用i-bon機器列印資料,Α女站立在空間僅容1人之i-bon機器前方時,林子修明知該處空間狹窄,竟意圖性騷擾,趁Α女無從迴轉身體致不及抗拒之機會,佯稱欲協助Α女操作機器,自Α女左側以其身體緊貼上Α女之左後背部、左手手臂、左側之腰部、左臀部及左大腿等處,並強將Α女之身體推往i-bon機器右側之落地玻璃窗,時間長達約10秒,致使Α女深感不悅,請求便利超商之店員協助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被告又爭執A女前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被告雖反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子 修固 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主動站立於A女左方,並擅自幫其操作影印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之犯行,辯稱:伊是好心讓A女先影印,伊看A女操作影印機動作很慢,於是上前幫其操作,伊覺得身體並沒有碰到A女身體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當天在臺北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伊拿出隨身碟插入i-bon機器,輸入要列印之資料,伊之前有使用過i-bon,熟悉操作方式,伊當天只要列印1張A4紙,當伊將隨身碟插入時,被告上前說要幫伊,伊嚇一跳,來不及反應,被告從伊左側以身體緊貼上來,被告身體緊貼伊之後背部、左手手臂、腰部、左臀部、左大腿,被告手操作i-bon機器,並把伊擠壓到旁邊的玻璃,被告緊貼住伊之時間有10秒,被告貼住伊時,伊當下非常驚嚇、很不舒服。伊被騷擾後有告知店員說被告碰觸伊身體,伊並很生氣的斥責被告為何碰觸伊身體,之後伊請店員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26日下午伊前往赤峰街與民生西路的統一便利超商(7-11)去列印資料,伊站在僅容1人之i-bon機器前,被告從伊之左邊擠過來,被告身體右半邊整個緊貼伊身體左半邊,從背部到臀部都有被緊貼之感覺,緊貼時間應該有5秒至10秒。被告身體靠過來時,伊感覺非常不舒服,很驚恐。伊有去跟店員說:被告未經伊同意觸碰伊身體,請店員幫忙報警。伊確定被告緊貼時,有觸碰到伊臀部、背部、大腿、左手手臂、腰部等處,該時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伊往右邊閃躲,整個身體右邊是靠在便利超商落地玻璃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經核A女證述,前後一致,且A女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尚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而為證述,應不至於負擔偽證、誣告罪之可能狀態下,隨意誣指被告對其性騷擾;又本案因屬性騷擾案件,涉及A女人格、名譽,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倘非真實,甲女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綜上,足認A女證言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性騷擾A女之犯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便利超商提供之98年10月26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一開始顯示2009/10/2616:
10:48秒,證人A女(黑長髮,身著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站在i-bon機器前,被告站在影印機前;②畫面顯示16:10:52~58秒,被告伸出左手往證人A女處欲幫忙證人A女操作i-bon機器;③畫面顯示16:10:59~16:11:
07秒,被告伸出右手往i-bon機器,被告右邊身體並靠往證人A女左邊身體處,證人A女右側身體靠往右邊之落地玻璃窗處;④畫面顯示16:21:24~16:26:05秒,證人A女站在超商內,大聲指責被告碰觸其身體,稱被告行為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請求報警處理,此有扣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3頁),畫面中確實顯示原使用左手操作i-bon之被告,因見A女身體往右邊落地窗靠,遂改以右手操作i-bon,其身體更往A女方向移動,足認被告確實有A女所指述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 陳香君 於偵訊時結證稱:98年10月26
日那天伊係上早班,但下午3點過後下班,伊站在熱狗機前面跟其他店員聊天,熱狗機位於i-bon斜前方,伊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沒有聽到被害人A女呼叫聲,但事發後A女走過來跟我們說,她在列印時,被告擠過去壓她、看她文件,並要伊幫她拿外面巡邏單,巡邏單上有電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證人即員警 林炫彣 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於98年10月26日16時至18時許巡邏,於17時許時由值班用無線電通報,10分鐘後伊即到達上開7-11超商,當時被告坐著,A女站在被告後面,A女跟伊說被告搶走她印的文件,把她推到旁邊,幫忙影印的時候有碰到她的身體,伊有詢問被告,但被告一直說他在忙,有事等一下再說。A女在跟伊談到被告碰觸她身體時,很氣憤,但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經查證人陳香君、林炫彣雖均非案發經過目擊者,但A女於事發後立即向證人陳香君反應遭被告騷擾乙事,並請證人報警處理,而證人林炫彣到場處理時,A女並將其遭被告騷擾情形詳述之,雖因A女不捻法律,未能立即提出告訴,然A女嗣後亦前往警局報案,足證A女確有因被告緊貼其身體之騷擾行為,使其深感不舒服,而立即請求援助並報案等情。
㈣證人即便利超商店長 葉美琪 於偵訊時結證稱:i-bon可以
列印,列印是連線到印表機上,所以列印及影印功能不可同時使用,i-bon在列印時只能1人使用,而店內i-bon左方為印表機,右方即為玻璃窗,i-bon前方空間只能容納1人,若是2人站立,身體一定會有碰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4日之案發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①櫃臺左側係影印機,影印機左側為i-bon,i-bon之左側為7-11之玻璃窗,i-bon之正前方約1公尺處為長條桌子,桌子有圓形板凳,桌子前方為玻璃窗;②據店長 蔡美琪 稱,i-bon有列印功能,列印之後是由影印機完成列印,故影印機與i-bon列印無法同時使用,若要使用i-bon列印功能,要停止影印機之使用;③i-bon前方的空間約50公分至60公分寬,距桌子約1公尺,i-bon前方僅容一般身材之成人1人至2人,若超過2人以上,該處無空間迴轉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至第58頁),細觀編號7至編號9之現場相片,為上開便利超商店員站立於i-bon前,供勘驗人員拍攝之照片,可知i-bon前方空間,因左側係印表機,而右側係玻璃落地窗,印表機至玻璃窗之間僅有50公分至60公分,故店員站立於i-bon前方,明顯已無空間可再容納第2人站立,若有2人同時站立於該處,必定會有身體上之碰觸,核與證人葉美琪上開所證相符,參相片中之店員為中等身材之女性,其站立於i-bon前已幾乎佔滿該空間,而A女為166公分高之女性,身材並未較為嬌弱,可見A女
1人站立於i-bon前方時,定無空間可再供第2人站立,而被告亦為一中等身材之成年男性,亦非瘦小,其當時係站立於A女之後方,應明知A女正在使用i-bon,該處已無任何空間可容第2人站立,若其貿然往前,勢必與A女有身體上之碰觸,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傾身往前靠近A女左側,緊貼A女左邊身體部位,迫使A女靠往右邊落地窗,雖其事後狡飾因兩人間隔著衣料,其並無感覺有碰觸到A女,然被告係以右半身緊貼A女左後半身,包括左後背部、左手手臂、左側腰部、左臀部、左大腿等處,碰觸面積甚大,非僅係單點碰觸,且兩人所站立之空間狹小,於此情形下,即便係鈍感之人,仍應可清楚意識到自己與他人間之身體接觸,更甚者,一般人若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不慎碰觸他人,應會立即彈開並加以致歉,惟被告見A女身體漸靠往右邊落地窗後,仍未移離身體,反由左手換右手操作i-bon,將身體更往A女方向貼近,被告辯稱其當時忘卻i-bon前方空間狹小,自己或有碰觸A女但不自知,伊並無騷擾A女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性騷擾,乘被害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
摸其臀部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以一緊貼被害人A女身體之行為,同時緊貼A女之左後背部、左手手臂、左側之腰部、左臀部、左大腿等處,使A女心裡甚感不舒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佯以幫助A女列印文件,乘A女未能反應且不及抗拒之際,緊貼A女之左臀部及身體左半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A女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傷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