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宇選任辯護人謝宜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宇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定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定宇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4日凌晨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藏放於車廂內而未懸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民權東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在旁之A女(民國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密封於偵查卷內代號00000000號,下以「A女」代稱)深夜騎乘機車孤身可欺,遂一路騎車尾隨A女在後,於同日時近40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之承德橋下迴轉道,近敦煌路口處,見該處隱蔽且深夜少有人車經過,有機可乘,竟起意強制猥褻之,適A女因察覺遭人一路跟蹤,不明來意,暫停車質問究竟,並撥打行動電話求救,陳定宇先出手奪取A女行動電話以阻求救不成,便停車後下車將A女連人帶車推倒在地,致A女左腳遭機車壓住無法逃跑,再強行將手伸入A女短裙內,接續撫摸A女外陰部之性器數次,並試圖褪去A女裙裡內褲,以此等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因路人騎車經過,陳定宇見狀罷手騎車迅速逃匿,後經騎車路人為A女撥電報案,陳定宇又因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在臺北市○○○路○○○號前察覺有疑攔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另A女警詢之證述,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A女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訊後,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反對詰問,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A女於警詢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稱A女所述不實云云,乃本院如何斟酌證人全部證述內容及其他調查證據之資料作比較取捨,判斷其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得以此混淆認定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定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渠當晚雖與被害人A女行車路線恰巧一致,在行至承德橋下迴轉道時,是A女停車擋住渠行車路線,渠便騎至A女左側問伊要幹嘛,A女卻出手抓渠右手,後渠繞至A女右側要騎離,卻又見A女喊其父在承德橋上並打行動電話狀似求救,為免遭誣指性侵或搶劫,渠才回頭停車出手阻止A女打電話,後因路人騎車經過才推倒A女並騎離該處,從未猥褻A女;至未懸掛機車車牌則係因車牌快掉落,才將之拆解下來放在車內云云。然:
(一)按被害人指訴,固係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但得據以佐證被害人指訴之其他旁證,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間接事實,而由此他項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與被害人指訴綜合判斷,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偶然於99年9月
4日凌晨,在道路上同向騎車行駛,此為被害人及被告所共認,則被害人與被告間顯無任何仇怨或利害瓜葛,被害人卻指述被告性侵害情節歷歷,已有相當可憑信之基礎,尤其:
⒈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特別證稱:伊於
99年9月4日凌晨3時30幾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路北向在民權東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一旁騎機車之男子一直注視著自己,伊因此清楚見得該男子容貌及灰色上衣穿著與黑色機車特徵,嗣沿林森北路騎至民族東路口又停紅燈,見該男子在右邊人行道狀似停車,便放心左轉到民族東路,並到承德路口右轉承德路,行至承德橋下迴轉道,突然從後照鏡又發現該男子尾隨在後,便停車,該男子就騎停到伊旁邊,且機車未掛車牌,伊見狀不對就拿電話通知伊父親,男子卻突然伸手要搶行動電話,搶不成就用力將伊連人帶車推倒在地,伊因左腳遭機車壓住無法站立,男子過來便伸手進伊裙內亂摸伊陰部,又試著脫掉伊裙裡內褲,適時有其他路過機車大燈照來,男子發現有人來就打伊戴安全帽之頭部一拳,便騎車離去等情甚明。
⒉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更結證詳稱:99年9月4
日凌晨在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停等紅燈時,騎機車停在旁注視伊之男子,伊認得就是被告,因當時該男子頭戴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擋風罩係掀開著,得以清楚看到整個臉,且後來在民族東路口又看見被告在人行道停車,在承德橋下迴轉道又與被告對看;伊當時騎到承德橋下迴轉道,突然由後照鏡看到被告還跟在後方,因嚇呆不知如何反應而停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騎車停到伊左邊,被告未明確回答,伊將包包與行動電話由腳踏墊上拿起來,並撥電話向伊父親求救,被告就從伊機車後方騎繞到伊右手邊,伸手搶電話不成,就下車,由伊肩膀將伊人車推倒在地後,馬上過來彎腰半蹲隔著內褲撫摸伊下體,但手未伸入伊陰道內,伊當時左腳被機車壓住,無法掙脫離開,就一直推被告手反抗,被告又試著脫伊內褲,這期間都無人車經過,接著後方有其他車輛大燈照射過來,被告發現有人來,打伊頭一拳,打在安全帽上,就離開等情綦詳。
⒊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戴的是黑色安全帽
;承德橋下迴轉道光線雖昏暗,但路旁有微弱路燈,且當場兩輛機車頭燈都有開啟;伊停車打電話的地方,在後的被告可以從伊身邊騎過,不會被伊擋住去向;被告撫摸伊下體是反覆撫摸數下等語明確。
⒋被害人指訴被告身著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四分之三罩式
安全帽及騎乘黑色機車等節,經核與被告當日為警查獲時之衣、帽及機車顏色均相符。
⒌被害人指述被告從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注意到被害人
後,就一路騎車尾隨到承德路、承德橋下方迴轉道之事實,經核在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484500號函附此路段中:①林森北路552號對面(經過時間凌晨3時35分26、34秒);②民族東路、雙城街口(經過時間凌晨3時35分37、44秒);③承德路3段、酒泉街口(經過時間凌晨3時36分25、29秒),及④承德路3段187號前(經過時間凌晨3時36分30秒)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也顯示被害人行經上開各監視器錄影處,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數秒內確即經過同地跟隨在後(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有騎車跟隨被害人之事實,辯稱:渠當天於凌晨3時許從臺北縣泰山鄉住所騎車至新莊市○○路一帶吃完消夜後,經臺北橋到臺北市○○○路,原欲至錦州街上「好樂迪」KTV唱歌,但騎到KTV門口覺得太晚,就直接騎往市○○道回泰山,後才在林森北路上為警查獲未懸掛車牌云云,惟嗣於檢察官查得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亦改承當晚騎車動線與被害人一致之事實,且有卷存經被告確認無誤之被害人與被告當晚騎車路線圖可佐(見偵查卷第86-89頁)。
⒍由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
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37-41頁),及警方在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之前的錦州街口所查得路旁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同上卷第85頁),被告在林森北路、民權東路路口停等紅燈前,便已將機車車牌取下,放置在渠機車座墊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車廂內還有六角扳手與懸掛車牌用之六角螺絲(含螺絲帽)2組,機車車尾懸掛車牌用擋泥板上也仍留有螺絲鎖孔與鎖定螺絲用之固定鐵片(見同上卷第37、41頁),被告於偵查中尚且自承曾用該六角扳手鎖定車牌使其不致鬆脫達數月之久(見同上卷第54頁),顯然被告在尾隨被害人前,就已決意將渠尾隨犯案可得追查之車牌跡證先行拆除,藏放於座墊下車廂,待犯案後再行裝回,否則被告豈可能見車牌鬆脫,在螺絲組件猶存,車上又有扳手可資鎖緊之情形下,反無故甘冒違規遭警查處之風險,特意下車用扳手將車牌取下放置車廂內,被告辯稱:渠因途中發現車牌鬆脫,才將車牌拔下放在座墊下車廂云云,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⒎本院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開函件所附之現
場蒐證照片,由被害人及被告分別辨識、指認後,比對被害人指稱受害地點和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擋住渠去路因而兩人發生拉扯之地點,互核一致,都在承德橋下方,承德路3段北向到底、遇堤防邊迴轉道由北向轉東,再轉向西之第2轉彎(由西向轉南向)處,僅照片由被害人、被告兩人所指認者,其攝影視角乃一前一後,因而照片內景物包括指認案發地附近之矮磚牆,地面上之遵行方向標誌、標誌旁所停放成排汽車、照片上方之承德橋橋體等,均呈左右顛倒對置之勢而已(見本院卷第
75、76頁上方照片),另被告也當庭自承:被害人指稱遭猥褻之橋下樓梯附近的道路路面,就是渠稱與被害人拉扯處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倒數第5、6行),復有被告繪製之現場圖存卷供參(見同上卷第78頁)。而查被告與被害人指明之案發地點都在上開迴轉道第2轉彎處之轉角(即本院卷第76頁上方照片上右下方之轉角),該轉角路口寬度依照片中汽車大小作對照,至少得容納兩輛同向之汽車同時駛過,按被告所辯,被告自己是騎在被害人後方2公尺以上,被害人當時則騎至該轉彎處向左靠轉角邊斜停(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縱使被告行近該處本有意靠左沿轉角處轉彎騎行,且在2公尺外之遙見著被害人機車橫斜擋在轉角處,被告由被害人機車右側稍加繞行即能輕易通過,豈有因此遭阻難行,以致需下車理論之理。更有甚者,被告當晚騎車與被害人在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偶遇前,已將車牌拔起,藏放於座墊底下,已敘明如前,被告自稱渠當晚騎車從未有意跟隨被害人,甚至不知被害人就騎在前方云云,則被告見前方兩不相干之機車騎士突然暫靠路邊轉角停車,在該處道路通行絲毫無礙之情形下,不思繼續前行,竟蓄意上前停車依近,僅為詢問該騎士對渠有何所求,甚至在被害人執起行動電話之際,便無端認定被害人有誣指渠性侵害或搶奪財物之嫌,且縱如此,被告既懷疑被害人誤會渠犯罪而求救,然被告明知自己機車未掛車牌,渠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也難以追查,何不思騎車遠離被害人以免徒增困擾,竟仍停車出手阻擾被害人撥打電話,在得悉路人經過得以澄清釋疑之際,反而驅車逃離。凡此,除徵明被告首揭辯情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置信外,更反能佐證被害人指述被告一路尾隨被害人至承德橋下迴轉道昏暗處,驅車上前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出手猥褻之情,方係唯一得以合理解釋各項事證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9月4日凌晨,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直至承德橋下昏暗處,以推倒被害人與機車,使被害人受機車壓制難以掙脫之強暴方式,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以猥褻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撫摸被害人外陰數次,並試圖褪去A女內褲之所為,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手撫摸被害人外陰部,主觀上係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故應依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然按刑法上所稱性交,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⑴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⑵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等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出手撫摸被害人之外陰部性器,但並未以手或身體其他部位(含性器)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等性侵入行為,此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至被告雖有出手強行脫褪被害人內褲之行為,惟此舉主觀犯意究竟如何,是否已進而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抑或僅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為,單由被告強脫被害人內褲之舉動,仍難遽以推知。尤其被告於凌晨3至4時許,跟隨被害人到臺北市承德橋下人車較少經過之迴轉道,當時天色黑暗、當地人車稀少,猝然將被害人人車遭推倒在地,即得利用被害人暫遭機車壓制且恰無人車經過之短促期間,出手猥褻得逞後逃逸,故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猥褻被害人之犯意,固甚明確,無庸置疑;但被告犯案地點畢竟在不特定人仍能經過之道路,且被害人也僅1腳遭機車壓制,尚有奮力掙扎脫身之高度可能,被告在隨時可能遭人發現制止或被害人掙脫壓制便得反抗甚或高聲呼救之情勢下,主觀上是否仍居貿然強制性交之犯意,更有疑問。此外,公訴意旨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人上開所認,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性慾,無視婦女之性自主人格尊嚴,於深夜將車牌先行隱匿,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隨機遇婦女孤身騎車,便起意跟隨,見機犯案,並尾隨被害人至承德橋下迴轉道,利用該處隱蔽少有人車經過之機,起意強制猥褻,猝然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下手性侵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由此可知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渠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深,迄於本院審理庭訊,猶難平抑驚恐情緒,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被告所犯亦對婦女深夜在外交通之人身安全與社會治安危害均巨,而被告犯罪後不僅騎乘隱匿車牌之機車以求匿蹤,為警查獲之初,更虛構行車路程,以掩飾渠尾隨被害人之軌跡,還於本院審理時當面指稱被害人誣陷渠犯罪,要求被害人接受測謊云云,顯然毫無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