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瑋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國瑋因於民國97年9月2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先後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共5次、偽造文書罪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2月24日│97年9月2日│├───┬───┼─────────────┼─────────────┤│偵及│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8年度偵字第5739號│98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1451││度│││5號│├───┼───┼─────────────┼─────────────┤││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年│98│98│││案├─┼─────────────┼─────────────┤│後││字│訴│審易│││號├─┼─────────────┼─────────────┤│事││號│545│1236││├─┼─┼─────────────┼─────────────┤│實│判│年│98│98│││決├─┼─────────────┼─────────────┤│審│日│月│7│11│││期├─┼─────────────┼─────────────┤│││日│8│27│├───┼─┴─┼─────────────┼─────────────┤││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年│98│98││確│案├─┼─────────────┼─────────────┤│││字│訴│審易││定│號├─┼─────────────┼─────────────┤│││號│545│1236││日├─┼─┼─────────────┼─────────────┤││確│年│98│98││期│定├─┼─────────────┼─────────────┤││日│月│8│11│││期├─┼─────────────┼─────────────┤│││日│7│27│├───┴─┴─┼─────────────┼─────────────┤│附註│編號1至5部分,業經桃園地│一、編號2至5部分,業經桃│││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園地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行有期徒刑8月。││││二、編號1至5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2月6日│98年2月7日│├───┬───┼─────────────┼─────────────┤│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8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1451│98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1451││度││5號│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年│98│98│││案├─┼─────────────┼─────────────┤│後││字│審易│審易│││號├─┼─────────────┼─────────────┤│事││號│1236│1236││├─┼─┼─────────────┼─────────────┤│實│判│年│98│98│││決├─┼─────────────┼─────────────┤│審│日│月│11│11│││期├─┼─────────────┼─────────────┤│││日│27│27│├───┼─┴─┼─────────────┼─────────────┤││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年│98│98││確│案├─┼─────────────┼─────────────┤│││字│審易│審易││定│號├─┼─────────────┼─────────────┤│││號│1236│1236││日├─┼─┼─────────────┼─────────────┤││確│年│98│98││期│定├─┼─────────────┼─────────────┤││日│月│11│11│││期├─┼─────────────┼─────────────┤│││日│27│27│├───┴─┴─┼─────────────┼─────────────┤│附註│一、編號2至5部分,業經桃│一、編號2至5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定│園地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二、編號1至5部分,業經桃│二、編號1至5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編號│5│6│├───────┼─────────────┼─────────────┤│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8年2月7日│98年2月20日│├───┬───┼─────────────┼─────────────┤│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年號│字號│98年度偵字第9379號、第1451│99年度偵字第11075號、第138││度││5號│96號│├───┼───┼─────────────┼─────────────┤││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最││年│98│100│││案├─┼─────────────┼─────────────┤│後││字│審易│上訴│││號├─┼─────────────┼─────────────┤│事││號│1236│1509││├─┼─┼─────────────┼─────────────┤│實│判│年│98│100│││決├─┼─────────────┼─────────────┤│審│日│月│11│10│││期├─┼─────────────┼─────────────┤│││日│27│13│├───┼─┴─┼─────────────┼─────────────┤││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年│98│101││確│案├─┼─────────────┼─────────────┤│││字│審易│臺上││定│號├─┼─────────────┼─────────────┤│││號│1236│3240││日├─┼─┼─────────────┼─────────────┤││確│年│98│101││期│定├─┼─────────────┼─────────────┤││日│月│11│6│││期├─┼─────────────┼─────────────┤│││日│27│21│├───┴─┴─┼─────────────┼─────────────┤│附註│一、編號2至5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二、編號1至5部分,業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