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 莊富勝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金樹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審逕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系爭房屋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經本院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起訴時系爭房屋價格為48萬4,124元,則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之計算,尚有未洽,應徵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限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號、第524號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2之1頁、第7頁),然依前揭說明,倘上訴人未依主文所示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無須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特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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