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6號上訴人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傳恒 被上訴人 張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
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社區住戶,自民國106年1
月起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8,422元,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35條、第40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8,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固抗辯已如數給付上開管理費,並於原審中提出匯款單據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匯款單原本供查驗,原審逕以該等匯款單影本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有判決不備理由、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細繹上訴人本件民事上訴狀形式上之記載,係指摘原審
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筠諼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