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黃明杰 相對人 林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9日與 陳妘庭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其中之42,000元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欠款於裕薪車行,惟欠款之24,000元中有租車時交的押金5,000元未扣除,故實際欠款金額應為19,000元,並非相對人所提出之42,000元。又抗告人因積欠裕薪車行計程車租金24,000元,雖已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金額實非抗告人所能準時還款,裕薪車行曾出言恐嚇如不還清欠款,將找人到家向保證人要錢,抗告人迫於無奈下勉強同意。日後雖努力賺錢,然家中尚有三名幼兒要照養,無法於期限內還清欠款,望庭上能准予抗告人以每月2,000元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至償還止,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