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80號抗告人 莊富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金樹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相對人敘述,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認無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抗告人將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起訴時價格為48萬4,124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33頁)。又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不動產估價師經現場勘估系爭房屋及週遭環境,考量系爭房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建物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收益法評估總值,堪認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相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4,124元。原裁定係依相對人所陳報之房屋交易價值(見106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卷第29頁之公務電話記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未經實際調查並客觀評估交易價額是否相當,尚有未洽。上開鑑定價額較相對人於原審所述交易價額更為合理客觀,是本院認應以上開鑑定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萬4,124元,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時陳報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尚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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