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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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家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家維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湯家維因其購買預售屋之價格疑似有買貴的情形,而對承銷該預售屋之人員 楊再之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與頂文一街街口處,徒手毆打楊再之頭部及軀幹,致楊再之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第七、第八)、腹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再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湯家維爭執告訴人楊再之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陳報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卷《下稱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之證據能力,陳稱:診斷證明書是3天後的、離案發日太遠了;照片則沒有意義,不知為何人、何時、何地拍攝等語(審卷第105頁、第129頁、第149頁),經查: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乃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於製作過程中存有詐偽或虛飾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述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至被告另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報之傷勢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詳後),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除前開有爭執部分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卷第3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毆打對方,當天係伊被告訴人恐嚇、拿棍棒攻擊,伊為了保護自己才動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興德路與頂文一街街口處,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卷第34頁、審卷第36頁、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具結指證、證人 鍾明達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審卷第106頁至第127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單、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張貼之文章、被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53頁、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攻擊伊頭部及腹部,伊有用手及拿起掃把阻擋,但沒有攻擊對方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毆打伊頭部及身體等語(偵卷第46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代銷公司協理,案發當天被告到接待中心就銷售價格之事做諮詢,因為有客人在,伊就到接待中心外面的停車場給被告做說明,被告不接受,就動手揮拳毆打伊;被告有抓住伊的手,同事有勸架要將伊與被告分開,被告打了很多下,並用拳頭毆打伊腹部,伊都在閃躲,後來伊拿起地上的掃把要保護自己,但沒有打到人,只有擋住被告及往被告的方向戳過去,想要把被告撥開;之後被告抱住掃把又抓住伊,繼續毆打伊,直到建商公司老闆攔在被告前面,被告才停止;因為當天傷勢不明顯,只有腹部跟頭部疼痛,所以伊當天沒有去驗傷,後來出現大片瘀青,且被告又來案場,伊就去驗傷等語(審卷第106頁至第116頁),前後供述已互核相符;另證人鍾明達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原在接待中心辦公室內與被告聊天,講到一半被告走出去,後來伊聽到其他人說外面在打架,伊就出去阻擋,出去時看到被告正在打告訴人,告訴人好像跌倒,伊就制止,之後被告好像又要打告訴人,被告的手有舉起來,伊就去拉開,有成功拉開,但被告又打了告訴人一下,伊就再拉開,之後就沒有了;此過程中告訴人有拿起外面的掃把,好像有打被告一下,被告又揮拳打告訴人,伊就制止,後來就沒有了等語(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從而,上開證人業已就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等節證述綦詳,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復依現場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按:原影片檔案因員警硬體設備損壞而未留存,見審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拉扯、肢體衝突,告訴人嗣有拿起掃帚之情(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以補強其等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再佐以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記載,告訴人係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第七、第八)、腹壁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審卷第55頁至第60頁),傷勢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所稱遭毆打部位相互吻合,其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為灼然。
2.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其於偵查中坦認:監視器影片中之人為伊本人,卷附Facebook文章亦為其貼文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在Facebook的文章都是事實,伊從來沒有否認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的臉都被伊打到腫腫的,伊的手打他打到腫腫的,這是事實等語(審卷第152頁),堪認被告自承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其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於Facebook上所發表「有社員看房/剛好直擊 林北 怎樣教育了一頓代銷」、「有時候代銷用錢跟他溝通沒用/用手才能溝通」、「上週六/現場欣賞到/林北把東日代銷協理打/趴在地上的/出個聲我看看真好運」等訊息內容(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換行處以「/」表示),均係於案發後於網路自承有毆打代銷人員(即告訴人)之情,益徵本件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恐嚇、拿棍棒攻擊云云,惟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並無告訴人有何恐嚇被告之事證,被告於案發後亦未曾就受有何傷勢提出診斷證明書,是其辯稱有遭恐嚇、傷害等情,即乏具體事證,自難憑採。又被告雖認:診斷證明單距離案發時間已數日、驗傷太晚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業已就其為何於案發數日後方前往就診乙節陳明緣由如前,核與常情無違,且本件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核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傷勢相符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確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毆打告訴人所致,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不滿房產代銷價格,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犯行,且犯後猶在Facebook上發表炫耀其毆打告訴人之貼文等訊息,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並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情,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卷第15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施吟蒨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