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
1日前某日」,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張紘愷明知其無二手之IPHONE7PLUS手機可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1日前某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上開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應補充為「上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紘愷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紘愷在臉書社團刊登售物資訊,待告訴人陳軒
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因而受騙致匯款商品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核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3年5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㈣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施用毒品),與其本案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㈤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紘愷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使告訴人 陳軒萱 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13號被告張紘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1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 張愷愷 」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佯以刊登販售二手之IPHONE7PLUS之訊息,嗣陳軒萱於同年2月11日17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聯絡購買,張紘愷並提供友人 宋周雄 (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無罪)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陳軒萱匯款,陳軒萱即於同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2500元(不含手續費)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張紘愷再持其所保管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花用。嗣陳軒萱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軒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軒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經另案被告宋周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3號案件陳述明確,且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及上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詐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