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緯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林庭緯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條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庭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案紀錄部分,應更補為「林庭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該案另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殘刑7月6日與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8行「育賢街」,更正為「育智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更補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竊得電纜線5條,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告林庭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等工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大吉地第二期」公寓大樓,逾越公寓大樓1樓鐵門侵入後,至大樓地下室1樓機房,以上開工具剪斷上開公寓大樓委員 陳平進 管領之發電機總電源箱內之電纜線約5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陳平進於112年11月16日10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㈡告訴人陳平進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區○○街00號「大吉地第二期」公寓大樓地下室發電機總電源箱內之電纜線約5條於上開時間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截圖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踰越大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所用之犯罪工具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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