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在被告斯時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逕行搜索」,應更正為「在 廖育豪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逕行搜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育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28號偵查卷〈下稱第57028號偵卷〉第3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7028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K盤1組,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晶體1包1.驗前毛重13.6242公克,驗前淨重12.9253公克。2.取樣0.0435公克,驗餘淨重12.8818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純質淨重10.211公克。2白色晶體1包1.驗前毛重10.8385公克,驗前淨重10.5298公克。2.取樣0.0464公克,驗餘淨重10.4834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淨重8.3817公克。3含白粉之吸管1根1.驗前毛重0.5812公克,驗前淨重0.0895公克。2.取樣0.0451公克,驗餘淨重0.0444公克。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7.6%,純質淨重0.0695公克。4K盤-K卡1組無--------------------------------------------------------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廖育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因另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為警於112年11月21日22時許,在被告斯時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逕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驗前總淨重2
3.5446公克、驗餘總淨重23.4096公克、總純質淨重18.6622公克)及K盤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物經送鑑驗,袋內晶體及吸管內白粉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8.6622公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該分局113年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398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支及K盤1組,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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