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益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甫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2行所載「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11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其戶籍地址與寄送平信、雙掛號至其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居處,指定曾祥益於112年2月7日8時30分至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報到之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009331號替代役徵集令,均因未遇曾祥益而未合法送達」,應更正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經列入112年2月7日替代役第241梯次入營服役之役男(即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5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009331號徵集令),應於112年2月7日8時30分在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舞台集合,該替代役徵集令經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送達至曾祥益戶籍地址即新北區三重區車路頭街16號3樓,因未晤曾祥益,乃依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徵集令張貼於上開住處而生送達之效力。曾祥益竟仍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未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集合,無故逾上開應受徵集期限5日以上未報到接受徵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祥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
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55條第1項第5款」,應予更正)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祥益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替代役男之徵集,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秩序,且未能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所為實非可取;復斟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案件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中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被告曾祥益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尚有兵役義務未履行,卻未與兵役單位或家屬聯繫有無受徵集之情事,且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詎其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離開當時設籍之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前往臺中工作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11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張貼於其戶籍地址與寄送平信、雙掛號至其臺中市○區○○路0號5樓之2居處,指定曾祥益於112年2月7日8時30分至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報到之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009331號替代役徵集令,均因未遇曾祥益而未合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祥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信,伊因為外在的原因比較少回去家裡,伊不知道要去哪裡變更伊的住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331637號函、新北市112年第W24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8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查,被告前已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其明知尚有兵役義務未履行,卻未與兵役單位或家屬聯繫有無受徵集之情事,亦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周彥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