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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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洺宜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洺宜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洺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洺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違反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野生動物生態保育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鄭洺宜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洺宜知悉亞洲象(Elephas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
taafricana)均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仍基於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而陳列、展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向其父親 鄭勝雄 (已歿)取得象牙果子叉6根後,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Z0000000000」號,在屬公共場所之奇摩拍賣網站經營「988什貨鋪」,並公開張貼「象牙果子叉」之照片,並在網站上標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於112年11月30日至鄭洺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然未扣得象牙果子叉6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洺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鄭洺宜否認犯行,辯稱:象牙果子叉是我父親遺留下來,我父親告訴我該物是象牙的楊枝,但我不知道是否為象牙所製作等語。21、奇摩拍賣網站「988什貨鋪」公開張貼販售「象牙果子叉」之擷圖、奇摩拍賣帳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2、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洺宜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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