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墉傑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墉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巷○○號住處內,透過拍賣網站購買並以郵寄方式,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11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緝獲,並在李墉傑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上開土造金屬撞針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墉傑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1至62、105至106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3497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46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見偵卷第15至19、25至45、77至82、95至9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土造金屬撞針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土造金屬撞針,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行為自屬非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為麵包學徒,月薪新臺幣1萬5千元,無須撫養之人,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有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