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林專用被告 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14,96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港墘派出所,惟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