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70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林○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12巷45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取設置該處電線杆上之電線2捆而竊取得手,因路人 余致遠 行經該處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老虎鉗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致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原派出所公告、保管條、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2頁),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
1把係金屬製成,材質堅硬之物品,如持以揮擊足對人體有所危害等情,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該老虎鉗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電線之數量非多,現由派出所保管中、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線2捆,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暫由派出保管並公告招領中,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老虎鉗1把,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