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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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肆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4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包裝袋4只、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