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德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德清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德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19時49分許,侵入 陳志亘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志亘置所有於上址神桌上之紅包25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德清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得之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