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收受被害人乙○○遭竊之支票後,復背書轉讓他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更妨害票據交易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