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3日零時43分許,騎乘機車停放在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大門旁處,旋即步行沿高雄縣○○鎮○○街往東再右轉中山路,於同日零時47分許,到達中山路115號乙○○住處騎樓前,見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明火點燃該車右前輪處附近之可燃物,致該自小貨車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近113、117、119號騎樓之天花板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放火後,被告快步離開現場,並於同日零時50分許,返回騎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沿平和路往西逃離,幸經丙○○發現報警及時撲滅,始未釀成更重大之災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並以:㈠乙○○、丙○○及承辦員警 吳貴霖 之證詞、㈡火災原因報告書、㈢自小貨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㈣監視畫面暨擷取畫面照片、㈤被告本人照片、㈥該案現場圖、該案監路系統點圖、該案嫌犯出現點圖、該案作案動線圖、該案嫌犯出現點距離圖、該案逃離動線圖、該案監路系統點時間誤差圖、該案嫌犯作案動線圖,資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放火燒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係與友人至火鍋店飲酒用餐,嗣即返家觀看電視、入房就寢,未再出門等語。經查:
㈠97年4月3日零時47分許,有人在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騎樓前,以明火點燃乙○○所有車牌0000-00自小貨車右前輪附近之可燃物,以致該自小貨車燒燬,附近113、
117、119號騎樓之天花板遭燻黑等情,雖據乙○○、丙○○指證,並有火災原因報告書、該自小貨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12張可稽(偵查卷第48頁至第72頁)。然依乙○○所稱:
「我在睡覺,是我太太丙○○發現起火,我在案發當時並未看見被告出現在旗山地政事務所或我家附近」(偵查卷第11、61頁;原審卷第54、55頁);且丙○○亦稱:「縱火當時,我與先生乙○○在睡覺,我發現有聲音,拉開鐵門發現有火,就叫我乙○○起床,我就報警;不知道誰是放火者,是警察調閱離案發現場約100公尺之平和街48號監視器拍到影像;我覺得影像中的人很像被告」(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57、58頁)等情觀之,乙○○、丙○○在火災發生以前,應該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即為縱火之人。
㈡依承辦員警吳貴霖所稱:「案發後,調閱附近之監視器,調
到附近之高雄縣○○鎮○○街地政事務所前面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個人形跡很可疑,感覺很慌張,該人起初騎機車由東往西沿平和街至地政事務所,將機車停在地政事務所大門旁邊,然後人就沿平和街向東方往回走,之後由東往西沿平和街跑回,接著騎機車沿平和街朝西方向離開,我將監視畫面洗出來,問乙○○、丙○○及被告之弟 吳威福 ,也都認為該畫面中的人很像被告」(偵查卷第43頁;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被指為縱火之人,乃係在監視器畫面所出現男子之影像,經由乙○○、丙○○辨識結果,認為該名男子與被告本人有相似之情,然將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本人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經擷取光碟監視畫面檔案人形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其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仍未能有效比對人貌」(原審卷第36至38頁),足見該監視畫面並非清晰至足以辨識影像中人物之身分,自難憑該監視器畫面所截取之影像,供作辨識判讀之基礎。
㈢依監路系統點圖所示之相關位置(偵查卷第24頁),該路口
監視器架設於高雄縣○○鎮○○街地政事務所前面,距案發現場即高雄縣○○鎮○○路○○○號,除有一大段距離外,兩地間尚有直角轉角,並非直線或平行無阻,並無地理位置之直接關係,衡情該監視器並無法攝錄到案發當時情形。且經勘驗該監視畫面結果,乃係:「有名男子、平頭、身穿淺色長外套、深色長褲、騎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騎過去(車牌反光,看不到),並右轉停車在乙輛貨車後面;該男子站在停車處一會兒後(因畫面右方有輛貨車,無法看清楚該男子動作),該男子在停車周圍附近走幾步又回到停車處,該男子從停車處開始往回走,往畫面左下方方向走過去;該男子從畫面右方走到左方;該男子從畫面下方跑到畫面上方,該男子跑回之前停車地方,騎車往畫面上方駛去」(原審卷第14、15頁),確無紀錄到任何有關縱火當時之情形,縱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出現在平和路上,係與本件縱火事件具有直接必要之關連。
㈣至於丙○○雖稱:「案發前1、2個月,被告酒後在凌晨零
點至1點左右來敲門,要我起床幫忙打電話給他弟弟,要載他回去;共有兩次,其中一次他弟弟有來載他」(偵查卷第75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會在深夜敲門叫人而已,既無法證明被告案發當天復有相同情形,且乙○○、丙○○亦稱除此以外,其等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或不愉快之事(偵查卷第75頁;原審卷第54、57頁),是被告是否因此而具有縱火燒車之動機,殊有可疑。況承辦員警吳貴霖亦稱:「停放機車的地方,監視器並沒有拍到車牌號碼;在被燒燬之自小貨車車身、鐵門、車上紙箱或其他物品,鑑識人員並沒有採集到指紋」(原審卷第61頁),並無不利於被告之物理上跡證殘留現場可資比對確認。至於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提出之該案現場圖、該案監路系統點圖、該案嫌犯出現點圖、該案作案動線圖、該案嫌犯出現點距離圖、該案逃離動線圖、該案監路系統點時間誤差圖、該案嫌犯作案動線圖等,均係承辦員警主觀研判嫌犯如何作案及脫離現場之意見,要非當時發生之客觀真實經過,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縱火犯行之依據;另火災原因報告書及自小貨車遭燒燬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有遭人放火之事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放火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放火罪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放火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