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怡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書狀有否敘述具體理由,應以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為觀察範圍,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期間末日民國98年7月11日為週末假日,順延至98年7月13日)前之98年
7月7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於同年7月7日即提出上訴書理由僅載稱: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迴避責任,謊稱:『伊看到對方逆向慢慢走過來,就馬上停車,伊車停下來時,對方距離伊大概10公尺,一直走過來,伊停車等對方幾分鐘都沒有動,有按喇叭,沒有往旁邊繞過去,是因為怕後面有車,對方慢慢走過來,因為跌倒撞到伊的車。』云云,惟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後有前擋風玻璃右下角蜘蛛網狀裂痕,右前車燈周圍膠殼破裂、車前塑化保險桿右側凹陷及破裂之損壞情形,且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破裂,併出血性休克、顏面挫傷及骨折等傷害致死,可見本件車禍撞擊力道非常巨大,甚且肇事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見被告自始即在說謊,對被害人家屬亦不予聞問,遑論賠償和解,被告如此行為,原審只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實難令人信服等語。」。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又除去上開引用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外,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僅泛稱:「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就上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顯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7月2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