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賴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約
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雙方有簽訂租送車契
約書為憑,詎被告於租車期間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15,41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車輛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小客租
送車契約書、存證信函、繳款明細表、對帳明細、修繕費用
統一發票、安裝計費表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車輛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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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積欠項目內容│金額│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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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58,418元│
││31日止之車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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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9月1日起至9月7日止│7,000元│
││之車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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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撞壞車體鈑金及烤漆│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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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計程車計費表安裝│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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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修車期間即自109年9月7日│8,000元│
││起至15日止,受有不能營業││
││共計8天,每日以1,000元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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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5,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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