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林澤青
被 告 呂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復費用134,402元(計算式:烤漆費用37,213元
+零件費用48,590元+工資費用48,600元),又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零
件折舊之故,僅請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共計90,67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9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