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10時前某時許...」、第17至18行補充為「其主動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41公克,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證據部分「尿液採驗同意書」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5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4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遭員警攔檢後,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並於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及其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詐欺、竊盜等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341公克,驗前淨重為0.107公克,驗後淨重為0.09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3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陳冠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判斷力下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削弱肢體之協調、平衡能力,在此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10月7日10時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註銷車牌車輛而為警攔查,其主動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07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480ng/mL)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5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同為犯施用毒品或施用毒品所衍生之犯罪,足認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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