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5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8、3400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對面空地,因見 廖士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等小客車、小客貨車之車門,並搜尋、物色廖士魁所有、置於該等小客車、小客貨車內之財物,而接續著手竊取廖士魁所有之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嗣廖士魁發現該等小客車、小客貨車之車門鑰匙孔遭破壞(按: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月28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旁,因見 鍾明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並搜尋、物色鍾明達所有、置於該小貨車內之財物,而著手竊取鍾明達所有之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 嗣鍾明達 發現該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遭破壞(按: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月28日凌晨3時51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鄉○○○街○○號旁,因見 鄞素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先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小客貨車之車門,再徒手竊取鄞素惠所有、放置於該小客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鄞素惠發現該小客貨車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月28日凌晨4時11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見 林振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小貨車之車門,並搜尋、物色林振福所有、置於該小貨車內之財物,而著手竊取林振福所有之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嗣林振福發現該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遭破壞(按: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2月24日凌晨2時29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見 鍾玉寶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先持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再徒手竊取鍾玉寶所有、放置於該小貨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嗣鍾玉寶發現該小貨車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2月24日凌晨2時43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見 吳金貴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先持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開啟該小客車之車門,再徒手竊取吳金貴所有、放置於該小客車內之現金400元及香菸1條(價值約65
0元)得手。嗣吳金貴發現該小客車內之現金及香菸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
6年2月24日凌晨2時17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鄉○○路之某土地公廟前廣場,因見 彭貴蘭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停放於該處,遂先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等小貨車之車門,再接續徒手竊取彭貴蘭所有、放置於該等小貨車內之現金400元、200元得手。嗣彭貴蘭發現該等小貨車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八、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2月24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見 鍾仁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先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小客車之車門,再徒手竊取鍾仁芳所有、放置於該小客車內之現金900元得手。 嗣鍾仁芳 發現該小客車內之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九、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2月23日凌晨1時51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見 蔡佩璇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並搜尋、物色蔡佩璇所有、置於該小貨車內之財物,而著手竊取蔡佩璇所有之財物,惟因尋無具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嗣陳政雄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遭警方調查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該小貨車亦為受害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2月23日凌晨1時55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見 黃明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先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再徒手竊取黃明燦所有、放置於該小貨車內之現金250元得手。嗣陳政雄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遭警方調查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該小貨車亦為受害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陳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凌晨1時59分許(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屏東縣○○鎮○○路與大東路
300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因見 楊坤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先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小貨車之車門鑰匙孔,並撬開該小貨車之車門鎖,致損壞該車門之鑰匙孔後,再開啟該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楊坤宗所有、放置於該小貨車內之存摺1本、行照1張、印章1枚、衛星導航1個等財物得手,足生損害於楊坤宗。嗣楊坤宗發現該小貨車內之前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俟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政雄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鍾玉寶、吳金貴、彭貴蘭、鍾仁芳、黃明燦、楊坤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6審易650本院卷第50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寶、吳金貴、彭貴蘭、鍾仁芳、黃明燦、楊坤宗、證人即被害人廖士魁、鍾明達、鄞素惠、林振福、蔡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頁;警卷㈡第10至14、17至19、22至24、27至29頁;警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至19、22至23頁),並有偵查報告
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份、106年2月23日竊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線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5張、蒐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2、37至64頁;警卷㈡第3、32至46頁;警卷㈢第2、25至37頁、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先後著手竊取
被害人廖士魁所有、放置於前揭小客車、小客貨車內之財物,及先後竊取告訴人彭貴蘭所有、放置於前揭小貨車內之現金得手,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竊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月、98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8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8年度易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106審易650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被害人廖士
魁、鍾明達、林振福、蔡佩璇所有之財物,及竊取告訴人鍾玉寶、吳金貴、彭貴蘭、鍾仁芳、黃明燦、楊坤宗、被害人鄞素惠所有之現金共計2,650元、香菸1條、存摺1本、行照1張、印章1枚、衛星導航1個等財物得手,造成告訴人鍾玉寶、吳金貴、彭貴蘭、鍾仁芳、黃明燦、楊坤宗、被害人鄞素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該等財物之價值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300元、200元、400元、400
元、200元、900元、250元、香菸1條、存摺1本、行照
1張、印章1枚、衛星導航1個等財物,係被告為如事實欄
、至、、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6審易650本院卷第50至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並未
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鑰匙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另指訴: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另竊取前揭小貨車內之現金3萬7,500元云云(見106審易682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陳稱: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但無偷到現金3萬7,500元這麼多云云(見106偵3384偵查卷第22、2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另陳稱:其根本就沒有拿到任何現金云云(見106審易650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則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是否確有竊得金錢,誠有疑問;又證人楊坤宗於警詢時固證稱:其另有遭竊取現金3萬7,500元云云(見警卷㈢第23頁),惟此現金3萬7,500元部分,業經被告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竊取(見106偵3384偵查卷第22、24頁;106審易650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是此部分之證據只有證人楊坤宗之單一指證,而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屬被害人之楊坤宗上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尚難僅依證人楊坤宗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另竊取現金3萬7,500元。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此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陳政雄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陳政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如事實欄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政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如事實欄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政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如事實欄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陳政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如事實欄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現金30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2│現金20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3│現金400元、香菸1條(│①未扣案。│││價值650元)│②如事實欄所示。│├──┼───────────┼───────────────────┤│4│現金400元、20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5│現金90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6│現金250元│①未扣案。││││②如事實欄所示。│├──┼───────────┼───────────────────┤│7│存摺1本、行照1張、印│①未扣案。│││章1枚、衛星導航1個│②如事實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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