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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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6年度聲字第396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違反毒品│有期徒刑│105年1月│本院105年│106年3月│同左│106年4月│編號1至3│││危害防制│6月,如│6日13時1│度簡字第36│17日││11日│案件,曾│││條例│易科罰金│5分許回│5號││││經本院以││││,以新臺│溯120小│││││106年度││││幣1,000│時內之某│││││簡字第36││││元折算1│時許(不│││││5號判決││││日│含公權力│││││定應執行│││││拘束期間│││││有期徒刑│││││)│││││1年3月│├─┼────┼────┼────┼─────┼────┼─────┼────┤││2│同上│有期徒刑│105年5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月,如│17日18時│││││││││易科罰金│5分回溯│││││││││,以新臺│120小時│││││││││幣1,000│內之某時│││││││││元折算1│許(不含│││││││││日│公權力拘││││││││││束期間)││││││├─┼────┼────┼────┼─────┼────┼─────┼────┤││3│同上│有期徒刑│105年10│同上│同上│同左│同上│││││6月,如│月12日上│││││││││易科罰金│午10時13│││││││││,以新臺│分許回溯│││││││││幣1,000│120小時│││││││││元折算1│內之某時│││││││││日│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4│同上│有期徒刑│105年11│本院106年│106年5月│同左│106年5月│││││6月,如│月14日某│度簡字第10│1日││23日│││││易科罰金│時│0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