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告人 陳坤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簽帳卡消費款債務,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39號協商償債,抗告人亦持續依約清償,詎於民國102年9月間發生左鎖骨骨折,然抗告人仍持續耗盡積蓄繳至103年3月間,復持續進修考照,希望增加償債能力,惟現與身患糖尿病需人看護之母親,僅靠老農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維生,而原審於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63號裁定命繳納上訴裁判費4,850元,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04年4月20日104年度北簡字第863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給付所欠之信用卡消費款443,473元及約定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104年度北簡字第863號影卷第2頁),嗣經原審於104年3月30日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43,473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而原審於104年4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北簡字第863號裁定,核其內容,係以抗告人上訴利益金額即443,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第二審裁判費後,命抗告人補繳,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非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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