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憲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憲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3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憲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8月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人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與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而遍查全卷查無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本件受刑人既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式,顯然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部分聲請與其餘各罪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即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有期徒刑5月│105年5月│高雄地院10│105年7月│同左│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方│││險│,如易科罰金│12日│5年度交簡│11日││2日│法院檢察署10││││,以新臺幣1,││字第2528號││││5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12314號││││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5年6月│本院106年│106年1月│同左│106年2月│臺灣橋頭地方│││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1日│度簡字第18│23日││19日│法院檢察署10│││條例│,以新臺幣1,││6號││││6年度執字第││││000元折算1││││││1647號││││日│││││││├─┼───┼──────┼─────┼─────┼─────┼─────┼─────┼──────┤│3│竊盜│有期徒刑8月│105年6月│本院105年│106年3月│同左│106年4月│臺灣橋頭地方│││││12日│度審易字第│22日││18日│法院檢察署10││││││2333號││││6年度執字第││││││││││2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