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員晉梅 被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代表人 鄭瑞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旭裕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申決字第50號再申訴決定及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再字第7號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調任臺北市南港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經被告以110年5月13日北市主人字第11030043762號令(下稱系爭遷調令)將其調派代同一陞遷序列之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於110年6月5日生效,並通知於110年7月1日到職。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被告110年6月24日北市主人字第1103005368號函之申訴函復(下稱申訴函復),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110年10月19日110公申決字第5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申請再審議,復經保訓會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再字第7號再申訴再審議決定(下稱再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1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110年10月間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於110年11月1日生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106年8月15日至○○國小擔任會計室主任,故應於110年8月14日始四年任期期滿,原告因患有重病需長期治療,於110年4月23日已經以電子郵件向被告人事室請求暫緩遷調,已符合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下稱本件遷調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要件,被告卻以系爭遷調令違法調任原告至○○國小,原告居住在內湖區,原前往○○國小僅需5分鐘,調任至○○國小則需忍受長時間通勤上班,罹患小兒麻痺的原告因此身體疼痛不堪,原告無奈於110年7月1日到職,但長長的車程和塞車的搖晃加速原告身體的惡化,左手疼痛難耐,所有止痛藥無效只能請假就診,卻遭○○國小人事室主任通知必需扣薪,原告被迫只能辦理退休,足認系爭遷調令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
㈡、又被告所屬薦任第8職等以下主辦人員110年職期遷調作業原則(下稱110年遷調作業原則)係於109年10月19日函頒,原告自109年9月中即因重大傷病申請長期病假在案,被告應本於職責主動發函通知及應主動協助原告辦理連任申請,惟被告並未為之,更以委請教育局會計室轉達作為塘塞,實則教育局會計室並未告知或是發文通知原告符合連任要件,只是一再逼迫原告降調或是退休,原告不知道本身符合連任要件,僅得一再懇求教育局會計室視察 恩准 暫緩調動,視察卻不予理會,原告只能於110年4月23日越級請求被告同意連任,被告卻完全置之不理,110年5月6日教育局會計室視察轉來之大佳國小輪調填缺通知單,並非原告所服務單位○○國小,隨後視察來電聲稱找不到○○國小的文,先給原告大佳國小的文參考,視察並且說原告所申請之延長任期暫緩調動案,至今主計處仍然沒有任何回應。自此,原告當然會認定此次調動之通知與原告無關。後遲至110年5月10日中午(選填志願日)才以電子郵件傳訊給視察裁定「不同意」,卻非通知原告本人,且此裁決是否經過簽准抑或個人所為?又縱使被告不同意延長原告之任期,是否應經所稱之甄審會決議?顯證被告違背遷調作業原則等規定辦理遷調。
㈢、並聲明:系爭遷調令、申訴函復、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為妥善辦理所屬薦任第8職以下主辦人員之110年職期遷調作業,爰於109年10月19日函頒110年遷調作業原則,並律定相關作業期程及程序,俾使110年職期屆滿遷調之主辦人員有充足時間因應,且多次函知渠等人員各項作業期程相關注意事項。因原告患有小兒麻痺症候群等疾病,已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請休假、事假及病假,原告係110年職期屆滿遷調人員,被告於知悉原告有長期請假之情形時,為避免原告無法即時得知相關訊息,亦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室多次提醒原告並協助原告完成職期遷調程序,經教育局會計室依110年遷調作業原則,於109年12月即提醒原告是否申請暫緩遷調,但原告於110年1月11日簽呈表示:「110年6月底若身體狀況仍無法改善,將申請退休」,故原告未依110年遷調作業原則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申請延任。嗣原告再於110年4月1日以前開相同事由續請事假及延長病假至同年6月30日,教育局會計室亦告知原告被告預計於同年5月份召開110年職期屆滿選填志願會議,然原告亦於請假報告單表達:「將於同年4月底前以書面告知是否參加選填志願會議,若無法參加,將申請退休或調任非主辦職務」。又為召開110年職期屆滿選填志願會議,被告已於110年5月5日繕發該會議開會通知單,另教育局會計室為顧及原告權益亦於110年5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轉知,並於會議當日即同年月10日上午又以電子郵件轉知原告,請原告當日下午務必親自出席,若無法與會,請排列志願序,授權代理填缺;如未能配合上開事項辦理,則將依上開開會通知單備註,視同自願放棄填選志願,並由被告逕予統籌分配。惟於110年5月10日召開之110年職期屆滿選填志願會議當日,原告未出席亦未排列志願序,爰由教育局會計室指派人員代理原告選填○○國小會計室主任職務。
㈡、又主辦人員職期遷調作業係被告依主計總處發布本件遷調辦法辦理之年度重要事項,被告所屬主計同仁有一千多位,為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避免滋生各項爭議,已預為研擬110年遷調作業原則及辦理各項職期遷調作業期程通知暨召開110年職期屆滿選填志願會議。原告所稱「於4月23日依主計處規定提報希望暫緩調動」一節,係被告為辦理110年職期屆滿之主辦人員選填志願排序所需,依110年遷調作業原則規定,經計算原告年資、考績及獎懲等分數後,通知原告確認上述各項積分時,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回復稱:「對不起因剛復職恐無法立即辦理遷調業務」,然依110年遷調作業原則即規範如有符合本件遷調辦法第21條得延長任期之情形者,須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相關證明文件繳交本處,惟原告未依110年遷調作業原則所訂期限於109年12月31日前提出連任申請,而係於110年4月23日始以電子郵件表示希暫緩遷調,倘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除違反本件遷調辦法,將損及參加110年職期屆滿之薦任第7職等主辦人員27人權益,亦恐受所屬主計機構各主辦人員質疑被告辦理職期遷調作業之公正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經過,有原告○○國小人事簡歷表(見再申訴卷第150頁)、被告109年10月19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10868號函及函附110年遷調作業原則(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4頁)、系爭遷調令(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5頁)、申訴函復(見再申訴卷第140-143頁)、再申訴決定(見再申訴卷第4-10頁)、再審議決定(見再審議卷第4-6頁)、銓敘部110年10月19日部退一字第1105394093號函(見本院卷第187-190頁)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揭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準此,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所界定之標準為:(1)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㈢、次按主計機構係辦理國家各級政府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事務,所執行的是政府財務活動之規範與記載,主計人員必須秉持超然精神,始能提供公正客觀且確實的資訊,在組織設計上,主計機構及人員之設置管理,係採一條鞭制度,即主計人員的任免遷調、獎懲、考核等,概由主計主管機關負責主持,而非由所在機關長官掌理,且強調職期輪調制度用以避免職位權力腐化,防範久居一職所可能引發的濫權流弊,此觀諸於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下稱主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6條、第27條關於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於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由中央主計機關(即行政院主計總處)辦理,其餘則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或中央主計機關授權核辦,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考績、考核、獎懲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各級主辦人員應建立職期輪調制度等規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即依據主計管理條例第26條之授權訂定本件遷調辦法,授權直轄市政府主計機關(即一級主計機構)就所屬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之任免遷調為核定,且各級主計機構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主計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遷調,且免經甄審(選),各級主辦人員職期為四年,期滿應予檢討遷調,經檢討有連任必要者始得例外連任,或有特殊事由(諸如罹患重病需長期治療、業務上有留任需要等)得層報經總處核准再延長之,但經核准連任或延長任期者仍應逐年檢討遷調(參照行為時本件遷調辦法第7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準此,直轄市政府主計機構為實施主計人員職期輪調制度,自得本於權責,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就所屬各級主辦人員為職務遷調,且原則上應貫徹前揭主計人員之職期輪調制度,例外始得在原職連任或延長任期。
㈣、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一級主計機構)所屬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系爭遷調令係將其由原任○○國小會計室主任,調任為○○國小會計室主任,其性質為調任同官等、同一升遷序列之主管職務,屬被告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且執行職務內容應為相同,其目的係為貫徹主計機構人員職期輪調制度以防久任所生流弊,任職地點同為臺北市轄區內(一者南港區,一者為北投區),客觀上路途並非遙遠,對於原告工作權之干預程度顯屬輕微,難認已構成權利之侵害。至原告雖主張其罹患小兒麻痺症候群,需藉由輪椅行動且不耐塞車久坐,但考量臺北市轄區內交通便利,原告除得搭乘私家車輛前往新的工作地點外,臺北市轄區內大眾交通運輸系統亦屬普遍便利且多設有無障礙服務,另臺北市政府亦設有小型復康巴士提供身心障礙者點對點預約運輸服務(一般費率比照臺北市計程車費率1/3計算),原告非不得藉由調整自身作息時間、搭乘上開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通勤上下班以為因應,殊難執此認定系爭遷調令對其工作權、財產權或生存權等構成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遷調令不服,僅能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尚不得續為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告不服系爭遷調令,訴請撤銷,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公務人員保障法上再審議制度,乃行使該法上得除去確定復審決定效力之權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之復審決定有別;加以就確定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亦屬有別,故於再審議決定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再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前揭再審議制度,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復審決定為對象,有別於通常復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48號裁定參照)。是原告對於再審議決定一併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復參照被告為辦理110年職期遷調作業定有110年遷調作業原則,已明定職期屆滿期限係指被告所屬各主辦人員之現職年資至「隔年1月31日」滿4年者,又其作業期程首係於109年11月30日前公布職期屆滿之主辦人員名冊,如有符合本件遷調辦法第21條規定得延長任期情形者,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相關證明文件繳交被告,由被告於被告及所屬主計機構甄審委員會討論提案同意及函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審核,並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起進行協商作業,由各職期屆滿之主辦人員主動協商遷調,如未主動協商遷調者或協商未果者,則由被告統籌辦理,辦理方式以核算各人積分後,於110年5月31日前召集遷調人員開會依積分選填遷調志願後,由被告人事室於1個月內完成派令發布。而上開作業原則既係被告為進行110年遷調作業所制訂,其所謂「隔年1月31日」當即指110年之隔年即111年1月31日甚明,此亦經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10868號函文內明確說明在案,應無疑義。又被告所訂定之110年遷調作業原則,係為辦理所屬主計主辦人員110年職期遷調作業,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核與主計管理條例及其授權訂立之本件遷調辦法之內容並無抵觸,且本件遷調辦法第26條亦明定各一級主計機構得視實際需要另訂補充規定,原告為被告所屬主計主辦人員,於106年8月15日任職○○國小會計室主任,於110年8月14日當已屆滿四年,自屬應進行職期屆滿應輪調之主計人員,即應遵期辦理前揭職期遷調作業。而查原告於75年通過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審計中等之國家考試,於76年開始擔任公職迄至110年退休,於長達34年多之公職生涯,其間亦曾於82年至92年之長達10年間擔任臺北市內湖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會計室主任、曾於95年至105年之近10年間擔任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會計室組員,此有卷附○○國小人事簡歷表可稽(見再申訴決定卷第150頁),則對於前揭被告所屬主計機構主辦人員之職期遷調制度及作業應甚為瞭解,且觀諸其曾於○○國小、○○高工擔任會計職務各約10年,前應已曾依規定申請連任或延長任期甚明(按主計管理條例於70年12月28日訂定時於第20條即已明定各級主計人員應建立職期輪調制度,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時僅係將之移列第26條,內容並無變更,而本件遷調辦法早於73年8月13日訂定發布時就設有關於職期輪調之相關規定,諸如職期為3年,得連任1次及特殊事由得申請延任,嗣於92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則將職期改為4年,得連任1次及特殊事由得申請延任),對於上開職期遷調制度與作業更無推稱不知之理。查本件原告未依110年遷調作業原則所定於109年12月31日前提出連任申請,也沒有於110年1月至3月主動協商其他屆期遷調之主辦人員依程序報請被告辦理職務遷調,而經受通知後於110年5月10日下午亦未到場參加被告召開110年職期屆滿選填志願會議,係於於110年4月23日在回覆被告人事室通知計算遷調積分時以電子郵件及所附經其確認之積分表陳稱懇請准許暫緩遷調等語、於110年5月10日上午向教育局會計室視察 戴淑麗 表達請求暫緩遷調但經轉知其因未遵期辦理而歉難同意等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0年5月5日北市主人字第1103004068號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7-38頁)、電子郵件資料等(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5-5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終以原告未到110年職期屆滿選填志願會議參與選填,遂作成系爭遷調令將原告遷調於○○國小,並未逾越其機關權責,亦無違反前揭職期輪調規定。原告執前揭事由主張系爭遷調令違法、違背程序等語,洵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遷調令、申訴函復、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於法未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