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虎小字第12號
原 告 陳清涼
被 告 丁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595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台19線往南向北港方向行使,行經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台
19線元西電桿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翻覆
至路旁水溝受損,系爭車輛因被告前開行為報廢,致原告受
有尚須繳納系爭車輛貸款69,595元之損害,然原告因已領取
報廢費用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報廢費用後之
貸款金額59,595元(計算式:69,595-10,000=59,595),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但因伊現在尚在監獄服刑中,實無力
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翻覆毀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
車輛毀損乙節,應認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59,595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報廢無法繼續使用,然原告尚須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59,595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
貸款金額之損害,亦堪認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然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實屬強制
執行有無實益之考量,與本案乃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及損害
賠償範圍之認定並無關連,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10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9,595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