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蕭沛純 (原名 蕭需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9日間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
用,應按期繳付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按週年利率19.89%計息。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竟未按
期清償帳款,迄94年5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萬4,916元;嗣萬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