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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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簡連亨 被上訴人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太原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街與太原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於停等紅綠燈之際,遭後方駕駛警車之訴外人 賴育俊 攔停並查證上訴人之身分,當時被上訴人為同行警員,賴育俊先要求查看系爭機車之置物箱,嗣又拍打上訴人口袋,詢問上訴人口袋裡放置何物品,並握上訴人的手臂,又動手翻動系爭機車置物箱裡的物品,違法搜索。賴育俊違法搜索行為,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上訴人對之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中小字第31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但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出庭,卻沒有據實陳述作偽證,致前案遭駁回,故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確實有跟訴外人賴育俊一起盤查上訴人,亦有在前案出庭作證,但其對於上訴人所說的情狀,不管有沒有發生已經沒有印象,否認有不實的陳述,其作證的意思是不記得,有沒有是另一回事。開庭距離盤查已經過7個多月,且深夜盤查是很平常的事情,臺中市是繁忙的勤區,巡邏每天一兩次、1個月10次以上都很常見,在上訴人身上也沒有發現違法,沒有特別的情況,當然沒有印象。且當時其非主要的盤查者,盤查是同事賴育俊,其還要負責現場安全的警戒,交通的安全,因晚上容易有酒駕,在警局前也要注意出入可疑車輛,常有車輛進出。又有帶實習生,教導實習生跟隨勤務,還要注意實習生的安全狀況站立位置等。綜上都會影響其注意力,故其對當時情況沒有印象是正常的。且前案判決裡有記載判決依據不是只有其證詞,該判決第4頁亦記載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才敗訴,故敗訴非因其證詞導致等語。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下永興派出所之警員訴外人賴育俊及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原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攔停上訴人之機車,對上訴人為身分查證。上訴人認為賴育俊有拍打上訴人之口袋及握上訴人的手,及動手搜翻系爭機車置物箱裡物品,對賴育俊提起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為證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攔查時訴外人賴育俊有拍打上訴人之口袋及握上訴人的手,及動手搜翻系爭機車置物箱裡物品,並提出手機錄音檔案表示在現場時賴育俊有承認翻動上訴人的東西,但被上訴人作證時並未據實陳述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不記得當時情形,即據實陳述等語。查被上訴人在前案證詞為:「(法官問:被告【按即賴育俊】有無伸手進入原告(即上訴人)的置物箱內,動手翻動原告物品?)我印象中沒有。...(原告問:被告當時有無拍我的口袋,用他的手握我的手?)印象中沒有。」(見前案卷第27-28頁)。是被上訴人並非明確表示沒有此事,只是說印象中沒有等語,而被上訴人作證時為106年2月10日,距離攔查時已近7個月,衡以被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巡邏勤務乃屬經常事務,本件攔查僅是眾多巡邏所發生之事,且最後並未查獲不法物品或發生其他特殊情況,被上訴人對當時情況記憶模糊,亦屬合理。參以證人即另名在場之實習警員幸自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跟隨被上訴人實習,被上訴人有去其應該就有在場,但當時情況都忘記了,實習時一個月巡邏超過7、8次,派出所目前1天有兩次巡邏,全部人來輪,一天至少會出去巡邏一次,各次情況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亦可見警員巡邏勤務繁重,次數既多,實難就各次情形均記憶明確,與被上訴人抗辯之情況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記得詳細情形故證稱沒有印象等語,應可採信。不論實際上發生之情況為何,以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證言係故意或過失為不實證言,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三、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裁判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案雖對於上訴人主張各違法搜索情形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前案判決之所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非採信被上訴人證言認定本次攔查無違法搜索,而是認為被上訴人對此沒有印象,上訴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所謂違法搜索情事,認為上訴人舉證不足而判決其敗訴,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故前案敗訴係因上訴人舉證不足,並非前案法官採信被上訴人證詞所致。且上訴人於前案為原告,本負有證明賴育俊侵權行為之責,自應設法證明之,被上訴人證稱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沒有印象,又非反對上訴人之說法,上訴人仍得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故被上訴人之證詞與上訴人前案敗訴並無因果關係,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所謂攔查當時之錄音檔,核屬前案待證事項之論據,上訴人不於前案提出,卻在時隔三年後之本案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其可信度本有疑異,且依上開論述結果,亦與本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張意鈞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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