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36號、109年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宇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被告固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洪啟庭 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江品賢 調解成立,惟未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給付賠償金。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難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張宇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犯罪事實欄一前段│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張宇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犯罪事實欄一後段│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骨貳組、肋排壹箱、雞││││腿壹箱、叉燒貳箱、花枝丸參包、飛水牛陸││││盒、蝦子捌盒、蝦殼貳箱、豚骨醬壹箱、木││││耳陸包、海苔拾包、五香粉壹盒、小磨坊七││││味粉壹包、辣油貳罐、佐拉麵拾包、糖心蛋││││貳籃、昆布包壹斤、小瓦斯罐(3入)伍組││││、監視器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6號109年度偵字第8237號被告張宇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良原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海老麵場」烏日店之負責人,且為實際之經營者,其因經營不善,遂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與洪啟庭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將該店之經營權及店內之裝潢、機器、設備、存貨等均讓渡予洪啟庭。嗣其在網路上瀏覽江品賢所刊登之收購餐飲設備之資訊後,明知其已將該店讓渡予洪啟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已將該店頂讓予他人之事實,於109年1月1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江品賢聯繫佯稱:店內有一批設備要賣,傳照片給你估價等語,致江品賢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宇良為有權出賣該店設備之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該店內之餐飲設備,並依約於109年1月19日上午前往該店向張宇良收取設備。嗣張宇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趁店長 林彥伶 尚未開店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728元之食品原料(包含大骨2組、肋排1箱、雞腿1箱、叉燒2箱、花枝丸3包、飛水牛6盒、蝦子8盒、蝦殼2箱、豚骨醬1箱、木耳6包、海苔10包、五香粉1盒、小磨坊七味粉1包、辣油2罐、昆布包、佐拉麵10包、糖心蛋2籃)及小瓦斯罐(3入)5組、監視器1臺等物,並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汽車上。且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與江品賢簽訂設備之「讓渡證書」,收取江品賢所交付之價金2萬5000元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江品賢陸續自該店內搬運餐飲設備上車時,經店長林彥伶阻止,始知張宇良早已將該店讓渡予他人而遭詐騙之事;店長林彥伶至店內查看時,發現店內之食品原料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賢、洪啟庭、林彥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宇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把烏日店讓渡予洪啟庭,但伊跟洪啟庭所簽訂的合約有約定,在洪啟庭尚未與房東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之前,烏日店的所有權還是屬於伊的;因為店長林彥伶未繳房租,房東叫伊要清空設備,伊才叫江品賢來回收設備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品賢、洪啟庭、林彥伶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洪啟庭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與江品賢簽訂之「讓渡證書」、永益商行109年1月3日及10日之出貨單、正達食品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及15日之銷貨單、上力食品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及16日之銷貨單、恬芯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之出貨單、109年1月6日台中出貨單、監視器購買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已將該店讓渡予告訴人洪啟庭,以及經告訴人林彥伶於109年1月19日清點店內遭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一節,均應堪認定。
(二)又觀諸被告與洪啟庭所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第4條係規定:「甲乙方於應協力於讓渡日前完成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租賃契約轉移與乙方」,是該條係約定被告與告訴人洪啟庭應協力完成與房東重新簽訂租約一事,並非約定於告訴人洪啟庭向房東重新簽訂租約後始取得該店之經營權與設備等物,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其未經告訴人洪啟庭、林彥伶之同意,擅自取走店內物品之行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查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已將該店讓渡予告訴人洪啟庭,竟隱瞞上開交易之重要訊息,又與告訴人江品賢簽訂設備之讓渡契約書,被告顯有一物二賣之心態,益徵其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衡諸一般常情,如被告有將該店頂讓予告訴人洪啟庭之事告知告訴人江品賢,告訴人江品賢豈有可能仍支付價金2萬5000元,向被告收購該店之設備?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詐欺取財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6728元(計算式:2萬5000元+3萬1728元=5萬672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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