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緯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緯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緯佳、 許嘉慧 曾為男女朋友,許嘉慧之後與 蘇逸 結婚(於民國109年4月9日離婚),賴緯佳於109年1月12日,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與蘇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號(下稱乙門號)通聯中,賴緯佳竟基於恐嚇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月12日16時3分許),發送內容為「我絕對會讓許嘉慧生死不如,你已經不相信她再在下一步你該幫她弄後事了吧」「勸你一句雞母珠她吃了後果看著辦」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至蘇逸之上開門號,而以將加害許嘉慧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逸,致蘇逸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賴緯佳、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緯佳固坦認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甲門號係其所持用,且經利用於上揭時、地發送系爭訊息至乙門號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系爭訊息非伊所發送,而係許嘉慧所傳送,伊於109年1月12日16時許與許嘉慧在一中商圈碰面,至麥當勞用餐,伊在麥當勞內上了3次廁所,第1次是天黑時去上的、第2次約19時10分至19時20分左右去上的、第3次是21時至21時15分去上的,之後伊於22時許離開麥當勞,伊離開時許嘉慧尚在麥當勞內,伊雖未目擊許嘉慧拿伊行動電話操作,但伊推測是許嘉慧趁伊上廁所時傳送系爭訊息,伊至警局應訊方知遭人傳送訊息云云,並提出翻拍與乙門號使用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以佐其說。
經查:
(一)OPPO廠牌行動電話及甲門號係被告所持用,且經利用於上揭時、地發送系爭訊息至乙門號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70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蘇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70頁)相符,且有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翻拍行動電話簡訊畫面(見偵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系爭訊息係於109年1月12日21時25分許、21時32分許由甲門號發送至乙門號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翻拍行動電話簡訊畫面在卷可佐,已如上述,而被告係辯稱其於109年1月12日16時許與許嘉慧在一中商圈碰面,至麥當勞用餐,其分別於當日天黑時去上廁所、約19時10分至19時20分左右又去上廁所、21時至21時15分再去上廁所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辯稱3次上廁所時間,均核與系爭訊息發送時間不一致,被告主張許嘉慧趁伊上廁所時傳送系爭訊息云云,已不可採。
2.證人許嘉慧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6、7點(指下午)攜子與被告在麥當勞裡面碰面,伊當日以被告之行動電話傳送含「裡面有提到雞母珠的事情還有我對他的不滿」、「我告訴他,我快要死掉,要把小孩送走的一些事情」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然觀諸證人許嘉慧證述案發當日與被告碰面時間、最初碰面地點,與被告所辯已不一致,又證人許嘉慧上開證稱所發送訊息內容,文義上明顯與系爭訊息內容不同。參以證人許嘉慧證稱傳送訊息動機為:告訴人揚言要搶繼父監護權,伊希望告訴人放棄一切東西,不要來跟伊聯絡,但當時與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故無法,伊子之生父非被告,亦非告訴人,伊到時可食用告訴人提供之珠子後死亡,請前夫撫養伊子即可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訊息係表彰被告將加害於證人許嘉慧,若證人許嘉慧確係冒用被告名義傳送系爭訊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實無助於證人許嘉慧與告訴人爭取監護權,亦與證人許嘉慧是否自戕、其子出養予前夫等節無直接關連。綜上,證人許嘉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為曲意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3.證人許嘉慧另證稱:被告當場未發覺伊傳送訊息之行為,因為伊傳完後即刪除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觀諸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翻拍行動電話簡訊畫面,除載有系爭訊息外,於系爭訊息所在前、中、後,尚含其他內容之對話,依雙方對話文字脈絡,一來一往間語意連貫,討論內容相互呼應具延續性,且未顯突兀等情,設若系爭訊息係由證人許嘉慧傳送後即刻刪除,何以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語意對接,且被告亦未起疑,益徵系爭訊息係被告本人傳送無訛。
4.另被告提出翻拍與乙門號使用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以佐其抗辯,惟觀諸該對話內容,本無法特定對話雙方即係在談論本件傳送系爭訊息恐嚇之事,況縱然即指本件,然該對話內容中,乙門號使用者係稱「上面的文字是賴緯佳傳來的,我也給警察處理了」等語,更難以佐證系爭訊息係證人許嘉慧自導自演,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所謂恐嚇,指以足使人生畏懼感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之行為,且該將加害之事實,須係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其恐嚇行為之通知對象,與恐嚇內容所擬加害之對象,不以同一為必要。被告傳送系爭訊息恫嚇之言詞,顯係對當時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許嘉慧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簡訊內容讓伊心生畏懼,且被告之前對伊妻子有家暴行為,伊擔憂妻、小孩人身安全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70頁)明確,復有本院核發108年度 司暫家 護字第15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2頁),是系爭訊息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緯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恫嚇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傳送系爭之簡訊之行動電話,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