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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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85、2328號、108年度偵字第2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分裝袋壹包(玖拾陸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分裝袋壹包(玖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關於「海洛因1包(淨重0.63公克)」,均補充為「海洛因1包(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㈢」至第13行「已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㈢至㈧、㈨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1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甲刑期)、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㈨㈩罪刑,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至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戊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第19行「淨重0.0977公克」,補充為「淨重0.0977公克,驗餘淨重0.0962公克」;第27行「淨重1.2643公克」,補充為「淨重1.2643公克,驗餘淨重1.262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同欄二第12行「總淨重1.
362公克」,補充為「淨重1.3620公克,驗餘淨重1.3585公克」;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740號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犯罪事實⑴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暨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犯罪事實一⑴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於犯罪事實一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108毒偵1285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108毒偵2328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鑑定書、第5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於犯罪事實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96個)【見108毒偵2328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108年度偵字第21195號被告周怡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怡辰(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180號裁定送勒戒、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而最近一次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2號房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盤檢,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怡辰上開居處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64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內有96個分裝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意,於同年3月29日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鎮興路之某統一超商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6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4月2日19時5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至周怡辰上開居處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怡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7日、同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張(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張(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於同年月8日、同年5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憑,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編號⑴、⑵所載部分,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就犯罪事實欄編號⑶所載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36
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內有96個分裝袋)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