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片)、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楊順濤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對外負債,急於尋覓賺錢機會,其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竣豪 」、「金包銀」等成年人欲招募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並承諾給予提領金額一成之款項做為報酬;楊順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欲招募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復承諾給予高達提領金額一成之豐厚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楊順濤因貪圖厚利,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蘇竣豪」、「金包銀」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底,提供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商銀 帳戶)之帳號予「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渠等聯繫之工具;嗣「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7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碧霞 ,佯稱係偵查隊陳隊長、王主任,因吳碧霞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及洗錢及販毒等案件,須接受調查,且因結案需要,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吳碧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前往五股區農會德泰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於該農會分部之帳戶內匯款170萬元至楊順濤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楊順濤則於接獲「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之指示後,先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在「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之在場陪同下,持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150萬元,旋復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持提款卡操作該分行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10萬元,再於翌日即107年11月1日凌晨0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持提款卡操作店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自該帳戶內提領所餘款項10萬元(合計共提領170萬元),並於各次提領款項後,均隨即將之全數交付予「金包銀」,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吳碧霞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楊順濤涉案,進而於108年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楊順濤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楊順濤所有之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通話晶片卡1片)、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吳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順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蘇竣豪」
、「金包銀」等人,並於前揭時、地,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等方式領取該帳戶內款項計170萬元,且均將之交付「金包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我的朋友 郭冠澤 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跟領款,可以獲得領款金額一成的報酬,郭冠澤說這是「蘇竣豪」、「金包銀」他們在線上賭博網站「九洲娛樂城」贏的錢,因為他們玩需要用到很多帳號,一個帳號只能綁定一個帳戶,所以要用到我的帳戶,我覺得郭冠澤是介紹我賺外快的機會,而且我跟郭冠澤認識很久了,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他們以及去領款,但是他們也沒給我任何報酬;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也是被郭冠澤騙了,我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吳碧霞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
於前揭時、地,將其帳戶內之款項170萬匯至被告本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9號偵查【下稱偵查卷】第21至第33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告訴人上開五股區農會德泰分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見偵查卷第85至第89頁)、107年10月31日匯款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54號偵查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被告因對外負債,欲尋覓賺錢機會,其知悉「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有意招募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並承諾給予提領金額一成之款項做為報酬,乃於107年10月底,將其本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供予「蘇竣豪」、「金包銀」等人,嗣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銀行(「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亦在場)、便利商店等處,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等方式,將告訴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170萬款項全數提領,隨即均交予「金包銀」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被告行動電話「秘聊」通訊軟體主頁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75至第81頁)、上址「統一超商鼎上門市」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5頁)等在卷可按,復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存摺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自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將本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提供予「蘇竣豪」、「金包銀」等人,「蘇竣豪」、「金包銀」即以之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金包銀」等事實,均堪以認定。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是我的朋友郭冠澤跟我說,要我提供帳戶
跟領款,可以獲得領款金額一成的報酬,郭冠澤說這是「蘇竣豪」、「金包銀」他們在線上賭博網站「九洲娛樂城」贏的錢,因為他們玩需要用到很多帳號,一個帳號只能綁定一個帳戶,所以要用到我的帳戶,我覺得郭冠澤是介紹我賺外快的機會,而且我跟郭冠澤認識很久了,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他們以及去領款,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也是被郭冠澤騙了,我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原均係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的群組上看到有人貼出可以賺錢的訊息,我就詢問對方賺錢的方法,對方就要我下載「秘聊」的通訊軟體,之後就有「蘇竣豪」、「金包銀」用「秘聊」加我,跟我聯絡提供帳戶以及提款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之調查筆錄、第106頁之訊問筆錄、第116頁之羈押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經由友人郭冠澤之引介而知悉「蘇竣豪」、「金包銀」有意召募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是被告前後所述,已見不一之情。
⒉又不論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群組,抑或係經由友人郭冠澤之
引介,而與「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接觸,依被告所述情節,「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係以在線上賭博網站贏錢,線上賭博需要用到很多帳號,一個帳號只能綁定一個帳戶,所以需要用到其他人的帳戶為由,向被告招募帳戶並由被告提款;然而,單一帳戶即可同時供多人匯入款項或匯出款項予多人使用,此本為一般人均能輕易理解之帳戶使用常識,縱使線上賭博之玩家有使用多重帳號登入之需求,亦不可能限制不得使用同一帳戶進出款項,更何況以線上賭博參與者之角度而言,集中以特定之帳戶進行匯款、結算、匯兌等存取作業,毋寧是較為便利之方式,何需費事以多數帳戶進行?且倘若「蘇竣豪」、「金包銀」等人確有使用多數帳戶之必要,何以不使用自己名義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反願支付報酬對外徵求他人帳戶使用?此等慣見卻破綻明顯之徵求帳戶話術,對於被告而言,當不致全然未能察覺其異常之處。
⒊又依被告所述,「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係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完成後被告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一成做為報酬;以本件之實際情形而言,被告將提領之170萬元交付予「金包銀」,即可獲得高達17萬元之報酬,換言之,被告僅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款項,未有何等技術、勞力之付出,即可在不到一天的時間內,賺取高達17萬元之報酬!對比於時下口耳相傳之大學畢業社會新鮮人月薪不到30K(3萬元)之薪資水準,此等優渥之條件,顯然脫逸常情,與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能夠理解、期待之正常付出與回報關係相去甚遠。被告面對此等優渥到顯然不合理程度之報酬,除見獵心喜之外,對於箇中緣由,豈有可能不存有懷疑之心?⒋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肄業之學歷(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及一定之社會經驗,以前述被告實際與「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極有可能係以該帳戶從事不法之活動;而衡諸帳戶係作為款項進出之用途,且被告更負責實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標的均不離「金錢」之概念,被告自不難預見「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所從事之不法活動,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範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應與「蘇竣豪」、「金包銀」等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竟為貪圖「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所允諾之高額報酬,抱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為「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蘇竣豪」、「金包銀」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既知悉「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係刻意不使用渠等
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對外招募他人之帳戶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係供「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並交付予「金包銀」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交付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本件被告與「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促成「蘇竣豪」、「金包銀」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尚有「蘇竣豪」、「金包銀」等2人(尚不計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郭冠澤),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3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蘇竣豪」、「金包銀」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領其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金包銀」,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贅載同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蘇竣豪
」、「金包銀」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經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固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片)
、存摺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被告固與「蘇竣豪」、「金包銀」等人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一成之報酬,惟被告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金包銀」後,渠等並未實際給付任何報酬予被告,此據被告迭次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取何等之所得,自不生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此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該「蘇竣豪」、「金包銀」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偵查隊陳隊長、王主任等名義向告訴人行騙,因認被告之所為,應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惟查,被告本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依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為觀察,其對於「蘇竣豪」、「金包銀」等人係以何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情節,衡情當屬無從預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確定故意之可言,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詹蕙嘉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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