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5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入所執行,並於91年1月18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0年9月7日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四)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26日上午8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
5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景觀大道口,經甲○○同意後搜索,在甲○○上衣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送驗淨重0.098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查獲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可資證明。
(四)而扣案之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98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6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80600047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憑。
(五)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等等。惟查:
1、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C-14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上述公司於98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
925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39頁)。
2、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8年5月26日上午
8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送驗淨重0.098公克,驗餘淨重0.0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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